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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伙同“大保”及两名同乡(均在逃)窜到我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平北新胜大街X巷X号出租屋,拿起屋内的菜刀、剪刀等器具,以唐某甲、唐某乙兄弟欺负同乡为借口,采用威胁、殴打的手段,抢去唐某甲、唐某乙的人民币共167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等数名男子闯入出租屋抢劫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4、两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唐某甲、唐某乙是自愿付钱赔偿的。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是被告人周某某叫其去帮忙追收欠款,其只是站在屋外,不知道周某某等人是入内抢劫。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经辨认后,均指认上诉人李某某是入屋抢劫的其中一人,上诉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证实李某某参与了入户抢劫,李某某称对周某某等人抢劫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及周某某称两被害人自愿赔偿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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