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爱国高级玻璃马赛克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爱国杏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石湾区盛发印刷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郊边西约工业区X排六座。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上诉人南海市爱国高级玻璃马赛克制品厂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307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3073-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上诉人南海市爱国高级玻璃马赛克制品厂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盛发印刷厂之间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定作马赛克地线的定作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定作地点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佛山市X镇,故按合同履行地为管辖地原则,应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海市爱国高级玻璃马赛克制品厂与佛山市石湾区盛发印刷厂之间发生的纠纷是购销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南海市爱国高级玻璃马赛克制品厂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爱国高级玻璃马赛克制品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廖兴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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