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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威电器(顺德)有限公司与侨星机械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威电器(顺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X镇大晚海港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略)。

诉讼代理人:杜仲科,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侨星机械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21成业工业大厦8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深秋、张李平,均为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美国东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略),INC.)。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安菲特拉市东城区X街(略)号X室。((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总裁。

上诉人宏威电器(顺德)有限公司(下称宏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侨星机械公司(下称侨星公司)等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侨星公司在原审诉称,2000年1月10日,原审被告美国东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菱公司)为在顺德成立宏威公司,与侨星公司签定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东菱公司向侨星公司购买货物总值为港币(略)元,10%特别折旧总值为港币(略)元,东菱公司先付30%的订金,余款在送货后的45天内支付,定单确定后45天第一次交货,60天第二次交货,由侨星公司负责安装和调试,保养期为送货之日起算一年。合同签定后,东菱公司支付了30%的订金,侨星公司于2000年3月15日、4月10日将两批应交的货物运到香港港口,并催东菱公司提货付运,但东菱公司以宏威公司的工商登记未办好为由一再拖延。至2000年5月17日才出具收货单签收货物,并至2000年9月4日才将货物运到顺德市。2000年11月11日由宏威公司向侨星公司验收并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后侨星公司将该批货物安装到宏威公司处,由宏威公司使用。货物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也由侨星公司为宏威公司进行多次的维修。但东菱公司与宏威公司收取货物后,剩余的货款(略)港元经多次催收仍未付。东菱公司的行为属重大的违约,应支付全部的货款,宏威公司是东菱公司成立的全资企业,并实际使用本案所涉的机械,因此,宏威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因此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审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东菱公司与宏威公司在原审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原审法院举证。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确认了侨星公司在原审起诉所诉的事实,并查明,宏威公司是于2000年7月31日经顺德市工商局批准成立的,由东菱公司投资开办的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总额为75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其中489.1万美元用于引进生产设备,东菱公司向侨星公司购买的上述生产设备为宏威公司设立的注册资本的一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外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侨星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东菱公司的住所地在美国,宏威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中国,侨星公司与东菱公司双方签定本案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侨星公司与东菱公司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双方应依约履行。侨星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物交给东菱公司,由东菱公司投资设立的宏威公司在中国顺德市验收,并由侨星公司为宏威公司安装调试和维修。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东菱公司与宏威公司事实上已成为合同的一方,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东菱公司与宏威公司依法应向侨星公司支付货款(略)美元,并承担违约金。但因侨星公司未主张违约金。原审法院因而就违约金不作处理。原审法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东菱公司与宏威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侨星公司货款本金港币(略)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共(略)元,由东菱公司、宏威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宏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宏威公司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买方,故不应成为本案购销合同纠纷的被告。本案购销合同是由东菱公司与侨星公司签定的。合同的付款人是东菱公司,收货的签收单也是东菱公司出具并由其就质量的问题提出异议的,整个合同的签定和具体的履行过程中都与宏威公司无关。东菱公司不按约向侨星公司付款,则侨星公司应向东菱公司追偿,而不应向与合同无关的宏威公司追偿,宏威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审法院认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东菱公司与宏威公司事实上已成为合同的一方,承受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两公司应共同向侨星公司付款。该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购销合同约定由买方付款,并没有约定由使用人付款。本案中东菱公司签收货物后交给宏威公司使用并授权我方验收,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但使用人并没有责任因此承担向卖方付款。(二)、宏威公司尽管是东菱公司在中国注册成立的独资企业,但两公司是分别隶属于不同国家的独立法人,其资产是独立的,因此不能因东菱公司对外欠债而判令宏威公司还债,原审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三)、侨星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和维修,这是其履行与东菱公司的合同义务的行为,货物虽然为我方所使用,但不能因此而认定是为我方安装调试和维修,更不能因此认定由我方承担东菱公司的付款义务。(四)、在国际惯例中,法院是不能直接判令货物的使用人直接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侨星公司答辩称:宏威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因为,一、宏威公司是东菱公司在顺德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成立日期是2000年7月31日。二、宏威公司投资总额为75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其中489。1万美元用于引进生产设备,根据其“购买进口设备清单”,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其引进的部分生产设备,也即是其注册资本的构成部分。三、侨星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和维修的对象就是宏威公司,设备的最后验收也是宏威公司,因此宏威公司与东菱公司事实上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依法应与东菱公司一起共同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四、企业法人的资产独立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本案中,宏威公司是东菱公司作为唯一投资方成立的,宏威公司实际上属东菱公司的财产,而且东菱公司购买机械设备的目的就是作为其投资的一部分。所以,宏威公司并不是一般的“使用人”而是机械设备的所有人。是本案购销合同真正的买方,应承担付款的责任,不能以独立法人,资产独立为由否定应付款的义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时,东菱公司请求作为本案二审程序的上诉人参加诉讼。但该公司并未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履行作为上诉人依法应履行的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用的法定义务。也未依法办理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涉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涉外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识别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为涉外、涉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被告之一宏威公司是中国注册法人,其法定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依法有据。

由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东菱公司与侨星公司之间在本案合同及纠纷发生后均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就本案的法律适用,原审法院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认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为中国内地的法律。原审法院依据冲突规范对本案准据法的确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时,东菱公司口头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二审程序的上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因东菱公司未依法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交上诉状并预交本案二审上诉费用,因此其作为本案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依法不能成立。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未依法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法律手续。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杜仲科律师的代理资格本院不予确认,杜仲科律师在本院二审庭审调查中为东菱公司就本案的诉争所作的法庭陈述,依法不能视为对东菱公司有效。

侨星公司与东菱公司就本案所涉的标的物所签定的货物买卖合同,是上述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成立的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效力,原审法院确认为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的具体履行行为表明,侨星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将所出售的货物交付给买受方东菱公司,并由东菱公司独资成立的宏威公司在中国顺德市验收了货物,并将有关机械设备安装在东菱公司独资成立于顺德市的宏威公司,也在宏威公司的要求下,侨星公司按其与东菱公司合同的约定在设备的保修期内对设备进行调试和维修。上述事实表明侨星公司已按其与东菱公司合同所约定履行了供货方的合同义务。但东菱公司在收取了侨星公司的货物后仅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了30%的定金,余款至今未付,东菱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所欠货款(略)港元的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宏威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及履行中是否成为合同的一方主体,应否承担东菱公司与侨星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诚然,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的签约主体为东菱公司与侨星公司。如上所述,两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合同,其应承担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为不争之事实。宏威公司确实为东菱公司独资成立于顺德市的独资企业,但其作为中国法人,依中国有关法律规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已为有关商业登记机关所确认。其在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签收了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并安装和实际使用了上述机械设备。且按东菱公司与侨星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侨星公司对机械设备进行调试和维修。上述履行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是否产生了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宏威公司已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的变更的规定,合同之债的债务主体及债的内容的变更均应以有关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前提。侨星公司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本案所涉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或者责任主体已经有关当事人协商一致增加或变更为宏威公司。宏威公司虽是东菱公司独资在中国内地顺德市设立的中国法人,其在本案的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也确实受东菱公司的指令签收并实际使用了本案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宏威公司在本案的行为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代为履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宏威公司在本案的行为后果应由东菱公司负担。本案的有关证据尚不能认定宏威公司已成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原审法院认定及判令宏威公司应承担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的还款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归责有误,应予纠正。

至于债权人侨星公司对债务人东菱公司所欠债务,能否依我国内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债务人在我国内地法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的财产权益行使某种权利,则属于另一法律范畴的问题,有关当事人应循有关的法律途径正当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东菱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侨星公司货款港币(略)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共(略)元,由东菱公司负担,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共(略)元,由侨星公司向原审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宏威公司向二审法院预交,东菱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的债务时分别迳付给侨星公司及宏威公司,一、二审法院均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强

审判员张耀军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00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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