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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三八山泉塑料厂与南海市大沥科联聚酯瓶塑机模具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模具价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审监经再字第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审监经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台山市三八山泉塑料厂,住所地台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厂职员。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海市大沥科联聚酯瓶塑机模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大沥区谢边(广佛路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锐,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台山市三八山泉塑料厂(以下简称“山泉塑料厂”)与原审被上诉人南海市大沥科联聚酯瓶塑机模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联公司”)定作模具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2日作出(2000)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泉塑料厂依法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7月6日对本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某华受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出庭支持公诉,山泉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余某某,科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山泉塑料厂与科联公司于1998年1月16日签订《模具制造协议》,约定由山泉塑料厂委托科联公司承制PE瓶胚一出十二模具(略)元,吹瓶模壹套4000元,一出十六瓶盖模壹套(略)元,合计(略)元;先付订金(略)元,其余某试模合格提货前付清;工期60天。由山泉塑料厂提供样板,科联公司按样制模。《模具制造协议》签订的当天,山泉塑料厂的朱某生即交付订金(略)元给科联公司的曹某某,曹某某写下《收据》一份给山泉塑料厂。1998年3月23日科联公司出具一份《送货清单》给山泉塑料厂,品名规格栏为“模具款(注胚、瓶盖模)”,金额栏为“(略)元”,发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为“陈”,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为空白。山泉塑料厂提供一份时间为1999年10月11日致科联公司的函件,内容为定作的模具延期仍不能交付,请自行消化,并退还订金(略)元及1998年3月23日预付款(略)元;该函有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为证。

又查明:科联公司提供一份时间为1998年3月6日,内容为山泉塑料厂收到PET模具吹瓶20g一套的收据。

另查明:一审法院开庭时,科联公司提交了两套模具到法院,分别为一出十六模具和一出十二模具,并附有照片。在法庭上科联公司辩称由于山泉塑料厂未付清款,对该两套模具享有留置权。

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制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协议因纠纷无法继续履行,可予解除,被告应将订金返还予原告。原告所交付的订金,具有预付款的性质,但法律上并无违约双倍返还的规定,与定金有别。原告交付的模具款(略)元,因其已取得了对价的模具,故不存在要求返还的理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解除原告山泉塑料厂与被告科联公司签订的模具制造协议。二、被告科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订金(略)元予原告山泉塑料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泉塑料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模具制造协议》并交付2万元订金,又在1998年3月23日预交4万元模具款后未提取任何模具。一审质证中被上诉人才运来两套其不认可的模具,被上诉人收款4万元并不代表其提取部分模具。其请求解除《模具制造协议》、退回2万元订金及预交4万元模具款并赔偿损失。

案经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山泉塑料厂与被上诉人科联公司签订的《模具制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解除《协议》,因诉讼双方认为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依法可予解除。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交货为由要求退回“预付模具款4万元”,因其仅提供《送货清单》一份,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收款后未交付定作模具,据此应认定其已取得相应对价的模具,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订金2万元,并据此以“订金即定金”为由提出加倍赔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返还订金2万元并无争议,依法可予支持,而其所持“加倍赔偿”一说因“订金”本身字义即有别于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定金”,并不能实际产生上诉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述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上述人还提出“赔偿损失,承担由付款之日至今违约金(略)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属“承揽(定作)合同”,而双方在《协议》中亦仅约定“先付订金2万元,其余某试模合格提货前付清”,对逾期交付或付款等方面并无约定各自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上诉人在工期60天届满后时逾一年有余,才以诉讼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权利,其间属何方违约现已难以界定,且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具体、明确的损失赔偿方面的证据,故对此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泉塑料厂不服二审判决,提请检察院抗诉,抗诉理由:(一)终审判决对申诉人“已取得相应对价的模具”的认定,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错误,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诉人主张其收款时已交付了模具给申诉人,则被申诉人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不能以申诉人提供的收款凭证来认定被申诉人的主张。(二)终审判决对申诉人“已取得相应对价的模具”的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998年3月23日科联公司出具给山泉塑料厂的《送货清单》只是山泉塑料厂预付款凭证或者既是山泉塑料厂预付款凭证,又是山泉塑料厂收货凭证。从形式上看,该凭证是《送货清单》,应是收货凭证;但是该《送货清单》发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为“陈”,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为空白,也就是说山泉塑料厂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没有签字或盖章;从内容上看,品名规格栏为“模具款(注胚、瓶盖模)”,表明是款项而非具体交付的模具;从双方协议约定的“注胚、瓶塑”模具的造价为9.4万元来看,4万元只是注胚、瓶塑”模具的部分款项,假设该凭证是收货凭证,显然违背逻辑常识,因为交4万元不可能提走价值9.4万元的模具的;从双方约定来看,提模具之前必须先试模,而科联公司提不出山泉塑料厂已试模成功并签字同意的证据。综合以上四个方面来看,该《送货清单》应是山泉塑料厂预付4万元模具款凭证,不是收货凭证。

另外终审判决对申诉人“已取得相应对价的模具”的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开庭时,科联公司提交了两套模具到法院,分别为一出十六模具和一出十二模具,并附有照片。经山泉塑料厂辨认,该两套模具正是《送货清单》上注明的注胚、瓶盖模。一审法院质证后,科联公司又将其自行带回去了。由于该两套模具是“一出”性,不能分割交付。由此可见两套模具一直在科联公司处,并未交付给山泉塑料厂。假设科联公司已将注胚、瓶盖模两套模具交付给山泉塑料厂的事实成立的话,那么在一审法院质证后,科联公司又将一出十六模具和一出十二模具自行带回去的两套注胚、瓶盖模又从何而来,这也与双方签订的协议总共只有三套模具的事实相矛盾。从而说明二审法院认定科联公司已将注胚、瓶盖模两套模具交付给山泉塑料厂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本院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判决。

二、维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0)南经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及第二项判决;

三、撤销南海市人民法院(2000)南经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变更为科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预付货款(略)元。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共计7292元,均由科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虹

代理审判员李泽同

代理审判员唐斐

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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