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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诉张某、翟某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03-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惠中法行终字第15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惠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住所: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光,该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文俊,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路X号。系被上诉人张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毛宏宇,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本案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翟某之生母。

原审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住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局副局长,主持该局工作。

诉讼代理人:杨启辉,该局干部。

上诉人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下称雁塔支行)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惠湾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雁塔支行诉讼代理人陈光,被上诉人张某诉讼代理人张文俊、毛宏宇,原审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下称大亚湾房产局)诉讼代理人杨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1999年11月9日,因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办证所使用的印章审查不严,致使第三人持私刻的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惠州大亚湾地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地久公司)印章到被告申请补办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产证,该补证行为不合法。张某、翟某作为地久公司出资最多的股东翟某的合法继承人召集股东会并经三分之二的股东通过解散公司及分配公司财产的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现地久公司业已注销登记,张某、翟某在地久公司解散过程中合法取得原地久公司所有的位于大亚湾澳头咸水沥X号房产,张某、翟某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大亚湾房产局换发大亚湾澳头咸水沥X号房产的房产权证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原告申请不予补办,属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大亚湾房产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两原告要求撤销给第三人雁塔支行补发的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产权证及要求换发大亚湾澳头咸水沥X号房屋的房产权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上诉人显然不公。首先,1999年11月,上诉人委托张富友、姚欣钢去被告处补办房产证,在该申请书及公告等文书上的地久公司印章为原地久公司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也就是地久公司的合法公章。此时地久公司并未申请注销,所以依据该印章作出的补办房产证等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却认定是上诉人委托张富友、姚欣钢私刻了地久公司的印章,显然,该认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其次,关于地久公司的成立问题,被上诉人张某与翟某提出地久公司是由翟某及王竹英个人出资设立的,这与当时地久公司注册成立时所提交的验资报告中查明的资金来源不符。该验资报告中称资金是由华林公司汇入的,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汇票委托单来看,华林公司并未实际出资,该资金实由原培华信用社提供。一审判决对此却未予以认定。第三,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翟某当时任原培华信用社主任,且翟某多次在职工大会上宣称澳头咸水沥X号的房产属培华信用社出资购买,并已在该信用社职工前往大亚湾度假时使用,由培华信用社管理、维护,其费用由培华信用社报销。该房产一直是由原培华信用社实际拥有。一审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诉讼代理人庭审口头答辩称:一、雁塔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私刻印章。上诉人在1999年11月5日写给大亚湾公安局的刻章申请上明确述明:“…该公司印章和帐务不知去向”,并申请补刻。这怎么能说是在此前给大亚湾房管局的申请补发房产证材料上的四处加盖的印章是原地久公司的合法印章呢经惠州中级法院鉴定,这四份材料上的印章和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属与同一印模印文。在一审开庭时,法庭让上诉人申述理由,上诉入却以“不做评论”搪塞。2、关于地久公司成立时出资。上诉人称地久公司在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由他们提供的,但上诉人却未申述和提供是由他们怎样地、通过什么途径、什么方式而具体出资的丝毫证据。在《上诉状》中说是华林公司汇出的,又称说华林公司实际上并未出资。在一审庭审时,审判长当庭问上诉人:“华林公司和你们是什么关系”,回答“无关系”。但上诉人在2001年12月3日写给法院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书》中却写:“该公司50万元的注册资本实为陕西华林工贸公司(培华信用社另一实体单位)转入。以上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陈述意见,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说瞎话,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对上诉人单位职工证言。上诉人称,已向法庭提交多份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他们出资购买,说己故的翟某在生前曾在职工会议上讲过等等。对此,我们认为,这些证人全部属上诉人单位职工,和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特别是,这些证言不能代替出资50万元的帐务、帐据等。二、涉案房屋应归张某及翟某所有。房产局先后给涉案房屋颁发的房产权证的产权人均为地久公司,所以上诉人无任何理由主张房产权利。地久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权利独立行使并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无权对此进行干预。后该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清算,张某、翟某以继承和受赠的方式合法分配到公司的资产,其中包括了涉案房屋,因此她们是该房产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房产局亦应将该房屋确定给她们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三、房产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房产局身为本辖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力也有义务对于房产登记事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现其不作为行为已构成行政违法。张某以权利人的身份己向房产局提交了登记申请,房产局完全可以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并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作出确定,但其却未能受理并确权,以不作为的方式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翟某未作任何答辩。

原审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未作任何答辩。

当事人在法庭上对以上诉辩争议事实和有关法律进行了辩论,理由如上所述;并对一审所示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未出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所认定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1、大亚湾工商分局登记注册资料、惠州市大亚湾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说明地久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2001)新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说明张某、翟某是翟某财产继承人,与大亚湾房管局的补发房产证行为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3、陕西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陕清审(2002)X号清算审计报告、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2002)新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地久公司股东大会纪要、地久公司解散清算报告、大亚湾工商分局注解登记资料,说明地久公司已依法注销。4、大亚湾房管局的申请补发房产证材料、西安市商业银行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提出补刻地久公司印章申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中法技鉴字(2002)第X号文检鉴定书,说明上诉人雁塔支行持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私刻地久公司印章到大亚湾房产局申请补办房产证。5、2002年8月6日张某向大亚湾房产局申请换发房地产权证、2002年8月20日大亚湾房产局的回复、2002年10月18日张某委托姚成义律师向大亚湾房产局再次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张某、翟某以地久公司财产权利人的身份己向大亚湾房产局提交了换发房地产权证申请。

本院对上诉人所示证据,特别是其对所示证据的理解不予采信,并就本案争执焦点加以分析。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所出示的其单位职工证言、汇票委托单。本院认为,其单位职工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可靠性差;汇票委托单显示汇款人为陕西华林工贸公司,上诉人一审已自认陕西华林工贸公司与其没有关系;即使陕西华林工贸公司与其有关系,该汇票委托单也不能就认定地久公司为其所有。而且,上诉人所言与当时地久公司注册成立时所提交的验资报告中查明的资金来源不符。2、上诉人认为地久公司办证时并未申请注销,该印章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不采纳此观点,在上面对原审所认定证据具体分析中第4部分已作阐述。

基于以上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相关事实:

查明:1995年4月26日,地久公司在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亚湾分局(简称大亚湾工商分局)依法登记注册,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股东均为自然人,分别为:王竹英(出资10万元)、翟某(出资30万元)、白继军(挂名出资10万元,白继军承认未出资;实为其它股东垫资)。法定代表人翟某。1996年11月18日,地久公司购买了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咸水沥X号房屋一栋,并领取房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略)号)。

1998年11月7日,地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病逝,原为翟某保管的地久公司房产证及公司印章遗失。1999年11月2日,上诉人雁塔支行委托其职员张富友、姚欣刚持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私刻地久公司印章到大亚湾房产局申请补办澳头咸水沥X号房屋的房产权证。同年11月9日,大亚湾房产局批准给予补办。同年11月11日,张富友领取了补发的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地久公司),并由上诉人雁塔支行收存。被上诉人张某得知后,于2001年9月11日委托汤颖韬到被告大亚湾房产局查阅有关该房产情况,并要求被告限期收回张富友、姚欣刚补办的粤房地字第(略)号房产权证。因被告大亚湾房产局未按其要求履行职责,2001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张某在未向大亚湾公安局申请取得《刻章许可证》的情况下补刻了地久公司的印章,并以地久公司的名义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

2002年7月9日,被上诉人张某以翟某财产继承人身份参加地久公司股东大会。经三分之二股东表决通过了解散地久公司及清算分配公司财产的决议,其中,地久公司位于大亚湾咸水沥X号所有房产归翟某之妻女张某、翟某所有。同年9月11日,地久公司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2002年8月6日,被上诉人张某向被告大亚湾房产局申请要求换发房地产权证。被告大亚湾房产局于2002年8月20日回复申请人,认为:地久公司申请的印章合法;地久公司未依法清算,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应持原补办的房产权证办理;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2002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张某委托姚成义律师向被告大亚湾房产局再次提出书面申请,并将上诉人雁塔支行持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私刻地久公司印章到大亚湾房产局申请补办房产证,以及地久公司已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情况作了说明,要求被告大亚湾房产局撤销原补发给上诉人雁塔支行的地久公司房产证并给其换发。被告大亚湾房产局未依法作出决定。2002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张某、翟某以被告大亚湾房产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撤销给上诉人补发的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产证,并换发房产证给张某、翟某。

另查,1999年11月5日,西安市商业银行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提出补刻地久公司印章申请,认为:“地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已于1998年11月7日亡故,该公司印章和帐务不知去向,请求补刻地久公司印章。”。同日,上诉人职员张富友以地久公司名义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申领《刻章许可证》,并另刻一枚印章进行备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中法技鉴字(2002)第X号文检鉴定认定,上诉人补办房产证四份材料上所盖印章和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属与同一印模。

原西安市商业银行培华支行现归为西安市商业银行西安市商业银行雁塔支行。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商业银行为同一企业。

本院认为:地久公司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翟某、王竹英等按股拥有。张某、翟某是翟某财产继承人,经依法清算分配到地久公司位于大亚湾咸水沥X号所有房屋产权,张某、翟某与大亚湾房管局的补发房产证行为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依法是本案适格原告。

上诉人雁塔支行未经地久公司权力机构、管理机构同意,亦未经股东王竹英、翟某财产继承人同意,持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私刻地久公司印章申请补办房产证;大亚湾房产局对上诉人雁塔支行申请补办所使用的私刻印章未作认真审查,导致上诉人雁塔支行持违法的私刻地久公司印章补办了地久公司位于大亚湾咸水沥X号房屋产权(补办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产证)。该房产证现为上诉人雁塔支行实际收存。

地久公司经依法清算注销后,张某、翟某作为翟某财产继承人,依法清算分配到地久公司位于大亚湾咸水沥X号所有房屋产权。张某、翟某以地久公司财产权利人的身份向大亚湾房产局提交换发房地产权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2002年8月6日的换发房地产权证申请,大亚湾房产局虽于2002年8月20日作了回复;但对2002年10月18日张某委托姚成义律师所反映的上诉人雁塔支行持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私刻地久公司印章申请补办房产证、地久公司已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情况,以及再次提出的要求大亚湾房产局撤销原补发给上诉人雁塔支行的地久公司房产证,并给其换发房产证书面申请,未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未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池志勇

审判员刘烨

代理审判员吴卫红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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