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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宇昌实业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宇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昌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凤山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伟琪,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冯雪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苑新村东22座X号X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胡松明,均系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何伟琪,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冯雪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苑新村东22座X号X楼。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宇昌公司因与郭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昌公司与原审被告黄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冯雪莹、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4年至1996年间,陈某某向广东省顺德市德胜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电厂)供应砖、石粉、角石等材料。2000年12月31日,宇昌公司经与陈某某核算后,出具《证明》一份确认:陈某某在一九九四年到一九九六年度供给德胜电厂的材料款共肆佰零柒万元正((略).00元);现已支付贰佰捌拾叁万元正((略).00元),其中宇昌公司支付壹佰肆拾叁万元正((略).00元)、省八建(即广东省八建土木工程公司)支付贰佰肆拾伍万元正((略).00元),返还公司壹佰零伍万元正((略).00元);现宇昌实业有限公司尚欠陈某某砖、石材料款壹佰贰拾肆万元正((略).00元);省八建支付款的截止日期为96年10月8日止。陈某某在该证明上注明实收(略)元。同日,陈某某与谢玉梅另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94年10月17日由省八建付入农科站石场(略)元正尚在争议中,待查明原因后,归属谁就由谁负责。2001年1月至4月,宇昌公司三次向陈某某支付材料款共计(略)元,陈某某另行承诺在总石料款中免收(略)元。至此,宇昌公司尚欠陈某某的材料款为(略)元。

2001年11月7日,陈某某与郭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陈某某)自愿将其对宇昌公司、黄某某等二债务人所享有的货款债权(砖、石材料款)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全部转让给乙方(郭某某)。同日,陈某某以特快专递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上述协议书给宇昌公司、黄某某,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2002年5月13日,郭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宇昌公司、黄某某清偿欠款7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宇昌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欠款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宇昌公司确认欠陈某某材料款,陈某某将债权转让给郭某某,并通知了宇昌公司,债权转让已生效,宇昌公司应按欠陈某某材料款金额向受让人郭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因欠款证明中是宇昌公司确认欠陈某某货款,且陈某某在收款后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是向宇昌公司出具,因此,确认是宇昌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欠陈某某货款的是宇昌公司,黄某某在欠款证明中的签名是职务行为,该欠款与黄某某本人无关,黄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宇昌公司提出郭某某尚欠其款项212.8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宇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郭某某清偿欠款(略)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略)元,由郭某某负担300元,由宇昌公司负担(略)元。

上诉人宇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双方于2000年12月31日签订的证明反映,双方发生业务总额为407万元,宇昌公司已支付388万元,实际尚欠19万元,但由于当时陈某某应返还给宇昌公司的105万元未予返还,故在证明上得出的欠款为124万元,而这124万元中有105万元是陈某某应返还宇昌公司却未返还的款项。所以,宇昌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反诉以便抵销本诉,但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2、省八建于1994年10月17日的40万元汇款及顺德市水电联营房产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分别于1994年5月14日付给石场的7万元和同年8月2日、9月5日付给砖厂的两笔款项共25万元,上述三笔款合共72万元是以过往同样的方式支付给陈某某的,而原审对该事实未进行审查认定。3、签订证明后,宇昌公司仍支付款项35.8万元。所以,宇昌公司多支付107.8万元,加上陈某某应返还给宇昌公司而未返还的105万元,两项合计212.8万元,但原审对此未予审查认定。二、原审违反法定审判程序。1、本案应追加债权让与人陈某某为共同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非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审未对宇昌公司依法提出的反诉进行审理;3、原审漏列诉讼主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83条进行处理;2、原审适用了《合同法》第82条,却未有依此条规定对案件进行正确的实体处理,即未依法处理宇昌公司对债权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法律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因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法不当,导致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上诉人宇昌公司对其陈某事实提供新的证据有:

证据1,1997年5月20日的划分企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2,1997年12月24日应收未收款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据3,1998年8月4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4,番禺市X镇石业公司农科石场的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据5,2002年12月13日的工商部门的回执复印件四份。以上证据证明,1997年5月30日之前陈某某与陈某泽在番禺市谭洲合伙经营沙石砖厂,除番禺市X镇石业公司农科石场有工商登记外,其余的番禺市X镇农科站石场二场、番禺市X镇石业公司农科石场二场、番禺市X镇江南轮窑砖厂、番禺大岗南沙村第二石场均未进行工商登记。而水电公司代付给陈某某的款项,虽然收款人是番禺市X镇石业公司农科石场和番禺市X镇江南轮窑砖厂,而不是陈某某,但因上述单位的主体均不存在,因此,可以证明水电公司代付的32万元是支付给陈某某的。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1、根据2000年12月31日的证明反映,宇昌公司尚欠陈某某因德胜电厂的工程所发生的货款是124万元,在本案中,陈某某转让给郭某某的债权仅仅是德胜电厂所发生的工程。2、对于水电联营房产公司单方出具证明证实其于1994年代宇昌公司支付32万元,因宇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水电公司与其之间具有继承的关系,因此不予确认。即使如宇昌公司所述在宇昌公司成立之前曾经以水电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发生业务,也已在2000年对帐时结算清楚。3、对于2000年12月31日对帐后收取的34.8万元及同意减让20万元没有异议。4、宇昌公司从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000年12月31日之后,向郭某某支付关于德胜电厂的款项,本案郭某某所受让的是德胜电厂的款项。对于省八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宇昌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付款凭证的原件,且省八建土木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只是省八建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省八建公司的意思表示。宇昌公司也未能陈某清楚省八建公司的证明的款项是否与本案有联系,所有的收款人均不是陈某某,款项是否因支付本案争议标的德胜电厂所发生的欠款,宇昌公司也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因此,省八建公司第一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郭某某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黄某某未陈某意见,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未陈某意见,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郭某某对上诉人宇昌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郭某某受让陈某某的债权所涉及的款项是德胜电厂的工程款,与其他工程款无关,因此,宇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宇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其内容证明的是陈某某与陈某泽之间合伙经营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宇昌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业务,经双方对帐后,已确认宇昌公司尚欠陈某某的材料款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宇昌公司履行债务人义务,相继向陈某某支付了部分欠款,权利人陈某某已将尚余部分欠款债权合法转让给郭某某,且债权转让已生效,受让人郭某某成为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宇昌公司之间便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宇昌公司原尚欠陈某某的材料款应依法向新的债权人郭某某履行清偿的义务。由于2000年12月31日经陈某某与宇昌公司对帐后出具的证明已明确确认了返还款已予以返还,而宇昌公司只是以证明上的数据进行推算,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推翻上述证明所确认的内容,因此,宇昌公司关于陈某某应返还给宇昌公司的款项尚未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省八建公司于1994年10月17日所付的40万元,陈某某与宇昌公司尚有争议,宇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此款即属其支付给陈某某的货款,本院不予确认。宇昌公司所提供的其他付款凭证,其付款时间均在陈某某与宇昌公司结算之前,宇昌公司未举证证明以上付款未予结算,故应认定陈某某确认的已收款项283万元已包括上述付款,故应不予采纳。本案的诉讼标的只是郭某某受让陈某某享有宇昌公司尚欠的款项,未包括陈某某对宇昌公司的债务,郭某某亦未受让陈某某对宇昌公司的债务,宇昌公司称陈某某尚欠其212.8万元,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受理范围,且宇昌公司在一审提出反诉时未预交反诉费,因此,宇昌公司上诉请求郭某某承担陈某某尚欠其212.8万元的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宇昌公司应另遁解决途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宇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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