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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官某某诉赖某某、曾某某、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远辰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

原告官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建华。

被告赖某某。

被告曾某某。

被告广西玉林市陆川县远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先遗。

原告韦某某、官某某诉被告赖某某、曾某某、广西玉林市陆川县远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辰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宁担任法庭记录。2010年3月1日,本院依据职权追加被告曾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韦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建华、被告赖某某、曾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先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官某某共同诉称,2009年12月18日23时许,原告的儿子韦某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蒙山往新圩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478K路段时遇被告赖某某驾驶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对向驶来,相遇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韦某明与被告赖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被告远辰运输公司是肇事车的所有人,该公司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只是被告赖某某支付了丧葬费x元,被告远辰运输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韦某明的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34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韦某明在梧州市草原牛系列饭店工作。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4、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

5、梧州市草原牛系列饭店证明1份,证明韦某明在梧州市草原牛系列饭店工作。

6、户口簿4页,证明原告生育有两个小孩,韦某明系两原告的儿子。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赔偿限额。

8、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

9、叶××、凌××、张×的证明及叶××、凌××、张×身份证复印件、梧州市草原牛系列饭店证明各1份,证明从06年起到09年与死者韦某明一起工作。

10、蒙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被告赖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无力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曾某某辩称,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赖某某、曾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没有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不合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存在拒赔等情形,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

被告远辰运输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否合理

经庭审调查、质证,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8、10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某某、曾某某和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9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养老及社会保险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韦某明是梧州市草原牛系列饭店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韦某某与原告官某某是夫妻关系,韦某明是原告韦某某和官某某的儿子。2009年12月18日晚,被告赖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新圩往蒙山方向行驶,约23时4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x处时,遇韦某明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对向驶来,临近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赖某某驾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驾车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没有做到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韦某明无证驾驶机动车、驾车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没有做到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者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的作用相当,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某某赔偿了x元给原告。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不下,原告遂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34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另查明,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曾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远辰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桂x号货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特约基本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韦某明于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在梧州是草原牛系列饭店厨房工作。

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赖某某与韦某明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赖某某是受雇于被告曾某某,因此被告赖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被告曾某某负担,被告远辰运输公司对被告曾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与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韦某明生前长期在梧州市居住、生活,并有固定的收入,原告请求韦某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认为韦某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韦某明长期在梧州市居住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x×20-x)÷2+x=x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42元(3×3×38=342元),计算有误,因该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赖某友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以171元(3×3×38×50%=171元)认定。韦某明的意外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投保车辆违法装载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桂x厢式货车在此次事故中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属于违法装载,应按约定执行10%的免赔率。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x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9元【x×(1-10%)=x.9】。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x.1元,由被告曾某某负责赔偿,被告远辰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韦某某、官某某因韦某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x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韦某某、官某某因韦某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x.9元。

三、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韦某某、官某某因韦某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x.1元,被告广西玉林市陆川县远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476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宏伟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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