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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4月结婚,2006年生育一男孩董某。由于对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生性多疑,为此双方多有冲突,并提出与原告离婚,现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夫妻之间有争吵很正常,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协议内容不清楚。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3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2007年年底双方在卢氏县X镇玉皇花园小区购买129平方米房屋一套。被告辞去在县城的工作后,独自到广州打工,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11月7日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均同意离婚,针对子女、财产、债务达成了初步意见,但未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9年11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无和好可能,且双方以书面形式同意离婚,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工作及生活稳定,孩子董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子女抚养费用从其约定,由原告自己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双方确认房屋价值15万元,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7.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但双方就债务的承担方式作出了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董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卢氏县X镇玉皇花园二号楼三单元五楼西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7.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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