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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平洲海韵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平洲海韵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南二上元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南海市平洲海韵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80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7日询问了上诉人南海市平洲海韵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及被上诉人李某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任职杂工,月工资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1年9月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前臂,当即被送往南海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001年9月29日出院。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00元以及2001年9月至2002年1月和2001年3月份工资每月500元。2002年6月4日,南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残废等级为九级。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合同。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差额140元、从工伤医疗开始之日起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差额2427.35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8080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8080元予被告李某某,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58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400元。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02年5月12日,被告检讨工伤事故责任后同意罚款500元;2002年6月8日,被告自愿就踢凹原告小汽车赔偿原告800元,并同意在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内扣除;南海市200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1010元。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应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被告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承担。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应补偿被告140元(已扣除3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从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因被告的月工资低于南海市200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10元的60%,原告应补偿被告工资差额2427.35元(已扣除3000元)。被告残疾等级为九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8080元,被告同意就踢凹原告小汽车赔款800元,并在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内扣除,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款可在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中扣减,比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7280元。被告因工伤被辞退,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8080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检讨工伤事故责任后的罚款500元在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内扣除,由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认为已扣减,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申请仲裁而支出的仲裁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南海市平洲海韵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差额140元、工资差额2427.35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7280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8080元,合计(略).35元予被告李某某。二、原告南海市平洲海韵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裁费400元予被告李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南海市平洲海韵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的法律依据根本不存在。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月工资低于南海市200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10元的60%,因此判令上诉人补偿工资差额,其所适用的法律根本不存在。在劳动法规中,只有保障最低劳动工资制度,南海市2002年度最低劳动工资是435元左右,上诉人在提供食宿的情况下,每月给付被上诉人500元工资是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如果按平均工资的60%计算补助,根本没必要设立最低工资制度。且按平均工资的60%计算补助亦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包括提供食宿等,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也超过606元。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派专人护理,提供伙食、营养,其花费早已超过每天30元,该费用支出应用于冲抵每天30元的标准。因此,原审判令补偿伙食费差额明显系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劳动意识差,应在判决书中指明,批评其违章操作问题,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500元劳动事故责任岗位金。被上诉人违章作业,致使左手前臂被电锯锯伤。在此之前,上诉人多次在厂内警示操作要求,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以致造成现在的惨痛教训。在事故总结大会上,生产主管被处以1000元劳动责任金、被上诉人被处以500元钱的处罚。但至今被上诉人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中关于伙食差额补助、工资差额补助的判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述款项;2、判令被上诉人偿付500元劳动事故责任岗位金;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对南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均无异议。500元的罚款已在2002年3月份的工资中扣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只支付300元的伙食费,根本没有其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每天30元那么多。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单位按被保险人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原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发放。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低于南海市200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606元,故原审参照法定标准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偿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高于南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包含食宿,被上诉人的工资亦超过606元,故不应再补偿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花费早已超过每天30元的标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扣减的500元劳动事故岗位责任金是基于本案工伤事故而发生,该款被上诉人亦同意给付,故应在本案中一并作处理。原审认为该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认为已扣减,故要求上诉人另案主张欠当,应予纠正。根据法庭调查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对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而上述裁判文书均已确认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001年9月至2002年1月和2002年3月份的工资共3000元。故现被上诉人称500元罚款已抵扣其2002年3月份工资,其在2002年3月份未收取工资500元,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808-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南海市平洲海韵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给付500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上诉人南海市平洲海韵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仍应向被上诉人李某某给付款项(略).35元。该款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平洲海韵乐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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