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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3-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季国平,男,湖北省监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怀集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平,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日、28日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3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林某乙与林某明在佛山市三水区X镇范湖变电站一空置平房过夜时,因林某明不愿去购买食物,二人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林某乙用铁锤、砖头猛砸林某明头部,致其死亡后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林某乙赔偿下列损失:(1)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3元;(2)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3)精神损害费人民币(略)元;(4)交通费、住宿费、生活开支等费用共(略)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略).3元。

在法庭上,被告人承认其杀死被害人林某明。但辩称其自小患有癫痫病,脾气容易暴躁;其再折回现场时心情很乱,没有想过要打林某明,是林某然醒来卡其脖子,其才用砖头打林某头部。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但认为原告人索赔的金额过高,其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同被害人是因争吵而发展为杀人,被害人亦有过错;(2)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目击证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有癫痫病史,有精神障碍,易激动。请求法院在量刑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林某乙与被害人林某明在佛山市三水区X镇范湖变电站一空置平房过夜时,因被害人林某明不愿去购买食物,二人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林某乙用铁锤砸中林某明头部,并拾起一块砖头猛砸林某明头部数下,至林某明昏迷,然后骑自行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林某乙恐被人发现林某明,又返回现场,其时林某明苏醒并用手抓住林某乙,林某乙又用砖头砸林某部,致林某亡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3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927元,共计人民币(略).3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人罗德添(范湖变电站财物看管员)的证言,证实于2002年11月4月下午15时,其发现范湖变电站西门正对的闲置的小屋中有一具尸体,尸体的头部朝门口。并将此事告诉了工友罗厚东,两人遂报警。

2、证人罗厚东(范湖变电站职工)的证言,证实于2002年11月4日下午15时左右,其在变电站附近遇见工友罗德添,被告知闲置的工棚内有一具尸体。于是,两人打电话报警。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2年10月30日凌晨3时半左右,其上班经过范湖变电站附近时,听见闲置小屋内有男人的声音,声音很凶,像是在争吵。

4、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林某明原来是同一个厂工作的,后来林某了茶园路一个电器维修档口打工。2002年10月26日两人见面后一直没有联系过。

5、证人徐某丙证言,证实其曾经将一档口出租给林某乙和林某明。2002年10月10日林某乙突然退房离去。在林某乙搬走之前一个星期其已经没有见过林某明。

6、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朋友徐某丙的位于茶园里西路的商铺曾租给一高一矮两个男青年。2002年11月7日得知两人已搬走。从10月底开始,商铺有时开门,有时关门,并且只有高的男青年一人。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于2002年11月6日,其到公益村的一个电器修理档口帮人搬家。雇佣其搬家的老板约30岁,个子高瘦,长脸形。其没有注意老板身上是否受伤。

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林某乙把档口的东西搬到其工作的厂里来。

9、证人林某华(林某乙的哥哥)的证言,证实林某乙开了一间维修电器的档口。并证实林某乙从小患有癫痫病,脾气古怪。

10、证人李某莲(林某乙的嫂子)的证言,证实林某乙性格内向,曾和人在公益村租一档口作电器维修。

11、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修理自行车的档口旁边是一家修理电器的档口,由一高一矮的两个年轻人经营。2002年10月底其没有再见到过矮个子青年,11月初高个子青年搬走。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底的一天,有一高一矮两个男青年到其经营的小卖部买了一些食物。高的较瘦,矮的带一副眼镜。

13、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底的一天一个矮个子的年轻人到其店铺买过一件青色的雨衣。

14、证人林某甲(林某明的父亲)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死者是其儿子林某明,并证实林某在电器厂工作的。

15、证人林某虎(林某明的弟弟)的证言,证实其兄于2002年7月份开始与人合伙搞电器店。其最后一次见到林某明是同年10月27日。林某常没有与人结怨,性格内向。

16、林某满(林某乙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林某乙从小患有癫痫病,吃了精神病院的药后病状有所减轻。

17、证人梁雪梅(林某乙的母亲)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林某满所说的基本一致。

1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其相关的说明,记录现场位于范湖变电站的弃置旧工棚,工棚内有一无名尸体,地上有雨衣、刀、血迹等,工棚附近有一黑色皮鞋,在作案现场走廊北墙上见有点状、片状血迹,其中两处较明显集中(均离地高145厘米,相距70厘米),且沾有头发。公安机关从作案现场提取了以下痕迹物证:走廊南面草地上提取沾有血迹及头发的红砖1块,南缘提取沾有血迹铁锤1个,在空房内提取沾有血迹的雨衣一件,雨衣内提取眼镜1副及尖刀1把,在空房内提取锤木柄1根及沾有血迹混凝土方块1块等。

19、被告人林某乙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丢弃物品位置等的笔录及照片。其辩认出案发时购买食物及雨衣的小店,作案后丢弃雨衣及白色外套的位置,作案现场位置及情况,作案工具砖块、铁锤等,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所反映的情况相符。

20、公安机关提供的(2002)三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明系被他人用钝器暴力打击头部致颅底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致死,属他杀。

21、公安机关提供的(2002)三公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精神病鉴定机关所作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乙患有癫痫性人格改变,有完全责任能力。

22、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证实于2002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其和被害人林某明各骑一辆自行车前往炭步镇,途中下起小雨,林某明便在市场买了一件蓝色雨衣,到下午四时许,两人经过一间小店时买了些饼干来吃,然后其又买了一件雨衣,继续起程。至傍晚,两人经过一变电站时见有一排闲置的平房,便进去休息,期间两人曾因第二天的行程发生争吵。到晚上7时30分,其叫林某明出去买些食物回来,遭拒绝,两人又吵起来,继而互相推打。其将林某明推倒在地,并顺手从帆布袋里掏出铁锤打林某明的头部,打第三下时,锤头和木柄脱开了,就将锤头扔向林某明,然后走出屋外,林某明手里拿着东西追了出来。其就迎上去,用右手卡住林某明的颈部,左手抓住林某手,将林某向墙壁顶住(此时林某头部流着血)。林某明就拼命挣扎,两人倒在地上,然后其用左手压住林某胸部,右手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往林某头部打了三、四下,至林某会动了。其见状就骑自行车逃离现场,并将雨衣及林某明的外套扔在公路坎下。其走了约二公里,心里很予盾,又折回去,见林某明还躺在草地上一动不动,其就将林某入屋内,并坐在林某旁想着该如何处置林。约过了半小时,林某明突然醒来双手抓住其,其害怕极了,慌忙从地上拾起一块正方体的水泥砖块猛砸林某头部几下,直至林某开双手不动了才停手。然后其将林某明拖到屋内的厕所里,确信林某后,才骑车回到花都新华镇的电器维修店。当时林某明上身穿白色圆领T恤,下身穿蓝白色牛子裤,脚穿黑色皮鞋,打林某凶器均留在现场。被告人的供述与其辩认的笔录、照片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吻合,其供述作案前曾与死者一起在一小店购买食物的细节有小店老板的证言相佐证。(二P82-110)

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用凭证,证实其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用为人民币1927元。

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癫痫病史,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近亲属的证言证实,其自小患有癫痫病,遇事激动时容易暴躁;精神病鉴定机关所作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亦证实被告人林某乙患有癫痫性人格改变,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人有完全责任能力,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经查,被告人因为小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起来,被告人将被害人打至昏迷后仍折回将被害人打至当场死亡,故该辩解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所患的癫痫病,并不影响其对其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有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但考虑该病令其自控能力受到一定的影响,且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金额超出所提供凭证的总金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宿费、生活开支费等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凭证,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认为原告人索赔金额过高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林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人民币(略).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钟雪基

人民陪审员吴洁儿

二OO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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