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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佛山市第二针织厂返还建房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海俊,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第二针织厂,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永胜,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因返还建房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4日询问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俊,被上诉人佛山市第二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范永胜。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原为被告的职工。1993年,原告以房改优惠价向被告购买了(略),1997年,原告依房改政策又补交了房款。1999年9月18日,原告及其妻子刘丽嘉与被告签订《优惠购买产权宿舍服务合同》,但未提及交建房费。1999年10月19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2年4月25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亦同意,于是原告与被告于同年5月13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于5月23日办理了离厂交接手续。同年5月30日,在最后办理有关结算手续时,被告提出原告要补交建房费(略)元,原告即书面明确表示愿按有关房改政策办理,被告也就于当日收取了建房费(略)元。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住房协议书》,注明原告已按房改政策该买了上述房屋,且已补价。现原告认为被告收费不合理,遂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收取(略)元建房费是否有合法依据。原告通过房改以其名义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表明其已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但该房是依房改政策而取得,其所有权依房改政策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被告在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提出要原告补交建房费(略)元,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按房改政策办理,即愿意补交建房费。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住房协议书》中也明确确认原告“已补价”,也就是原告的建房费已交付,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却反悔而要求退回建房费,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对此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合同为依据,收费合理,法律予以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表明上诉人没有违约,不能适用“关于处理遣散安置人员的有关费用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收取建房费没有合法依据;2、上诉人书写的证明,仅能反映上诉人愿按房改政策办理,并没有表示愿补交建房费。且被上诉人提出的补交建房费的要求,不符合有关房改政策;3、原审对《解除劳动合同住房协议书》中关于“已补价”的理解错误。此处的“已补价”是指上诉人在1998年7月17日补交的房价款,而非建房费。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表明上诉人已完全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无需再交纳所谓的建房费。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同意交纳建房费是错误的。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第二针织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其于1997年依房改政策又补交了房款及书面明确表示愿交纳建房费(略)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系于1998年7月17日补交房价款的,且其书写的证明仅表示愿按房改政策办理,并未表示愿补交建房费。此外,认为原审对《解除劳动合同住房协议书》中“已补价”的理解有误,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上诉人于1993年以房改优惠价向被上诉人购买了(略)后,又于1998年7月17日依房改政策补交了房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于1999年10月19日以其名义办理了(略)的《房地产权证》,但该房是上诉人依房改政策而取得,故上诉人对上述房产享有的所有权应受房改政策及双方订立的《优惠购买厂产权宿舍服务合同》的限制。在《优惠购买厂产权宿舍服务合同》中,明确订有“乙方(上诉人)从签定合同之日起为甲方(被上诉人)连续服务至退休年龄”的条款,该约定应为上诉人取得涉诉房产所有权的限制条件之一。现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申请,已违反了双方所订《优惠购买厂产权宿舍服务合同》中关于服务年限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辞职申请后,与上诉人达成了按有关政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此处的有关政策应包含劳动经济补偿、国家或地方政府关于房改房出售的相关政策等。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依房改房政策,协商一致处理涉诉房产的补价、产权归属问题的合意。

劳动关系的终止应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之日为准,2002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在最后办理有关结算手续时,提出因上诉人违约解除劳动合同,依房改政策需补交建房费(略)元,上诉人亦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愿按有关房改政策办理,被上诉人遂于当日收取了上述款项并出具收费收据一份予上诉人。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住房协议书》,注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及上诉人已按房改政策补价购房的情况。至此,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完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并使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正式终止。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建房费有合法根据:1、被上诉人系于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过程中提出补价要求;2、被上诉人是经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而收取建房费的,且上诉人亦已收执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费收据;3、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提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而依房改政策及文件规定向上诉人收取建房费的。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收取建房费没有合法依据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将已收取的建房费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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