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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家德制锁工业有限公司与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家德制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南海市盐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上诉人单位会计。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上诉人单位文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南海市家德制锁工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8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某某和被上诉人邱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1998年6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品质部门主管职务,双方于同年11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第一年每月薪资人民币3200元,以后每满一年月薪递增15-20%,每年可领一个月的年终奖金;原告每年发给两个月的薪资作为奖金,此奖金作为抵押金暂存在原告处,期满后如被告没有违反合同规定,原告一次付清;合同期间,双方不得借故终止合同。合同期从1998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2002年7月20日,原告单方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决定》,载明因公司今年以来经营不佳,不甚景气,故公司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于同年7月22日17时前办理手续离厂。被告在该决定上签名。2002年7月22日,原告按合同规定支付了每年两个月薪资奖金合共(略).80元和额外多付一个月薪资4866.80元,合共(略).60元。被告当日实际收取(略)元。因被告认为原告未有按《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1、原告立即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略).80元;2、原告立即支付被告额外经济补偿金9310.40元;受理费20元、处理费480元,合共5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400元。原告收取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诸本院。还查明,被告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10月的月薪为4232元;2001年11月至2002年7月的月薪为4866.8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没有依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依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一次性发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被告合同前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08.10元(其中2001年8月至10月份每月工资4232元,从2001年11月至2002年7月份共9个月,每月工资4866.80元)。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四年计算,即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略).4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941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第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南海市家德制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略).4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9416.20元,合共(略).60元予被告邱某某。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仲裁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南海市家德制锁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被上诉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故上诉人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支付了(略)元给被上诉人,这(略)元中除了累计将金(略)元外,另4866.80元是作为经济补偿金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是没有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只是没有及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上诉人按照有关规定不应再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予被上诉人。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08.1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02年7月19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2002年7月份并未足月在上诉人处上班,因此应从6月份开始向前计算其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所以,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总额为:(4个月×4232元/月+8个月×4866.8元/月)÷12×4=(略).8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866.8元,上诉人实际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予被上诉人。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南海市家德制锁工业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邱某某辩称:一、上诉人称解除合同时其已向本人支付了4866.80元的经济补偿金,不是事实。这4866.80元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本人应该领取的本合同年度的年终奖金。该条款约定“乙方每年可领1个月工资的年终奖金,约定并未提及任何附加条件。该项奖金是按年度发放的奖金,并不需要满一年才可发放。上诉人解除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未按规定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理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是在7月22日解除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的,7月份已过去三分之二,故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理应从7月份开始向前计算。三、原审计算错了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略)元,应支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应为(略)元,两项合计应为(略)元。

被上诉人邱某某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略)元中的4866.80元是额外多付一个月薪资以及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08.10元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略)元中的4866.80元是上诉人额外多付给被上诉人的一个月薪资还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该4866.80元的性质是上诉人额外多付给被上诉人的一个月工资,而不应是经济补偿金。因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乙方每年可领1个月的年终奖金”,而被上诉人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月工资刚好是4866.80元,而且,在上诉人于2002年7月20日发给被上诉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中亦已明确“公司除按合同规定付清累计奖金外(公司已于签合同时为您购买保险,并已交于您本人),还将额外多付1个月薪资。”上诉人上诉认为该4866.80元是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解除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时未按规定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按规定依法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计算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于7月20日解除的,7月份尚未过完,故月平均工资应从6月份开始向前计算,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属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解,解除劳动合同时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是从解除劳动合同的当月向前计算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其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共应是(略)元,不应是原审判决的(略).60元,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属要求变更原判决内容的请求,依有关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家德制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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