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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伦教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增发有限公司、奴贺和明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8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夏某,均为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员。

被告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熹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冈村和利((略))。

被告增发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九龙荔枝角青山道X号国际工业大厦X楼A室及B室。

董事奴贺和明((略))。

董事渡边晃成((略))。

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增发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增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顺信(0209)最高抵借字(2001)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原告向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分五笔共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增发有限公司以其物业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他项权证书。另外,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是由增发有限公司出资组建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300万港元。但增发公司一直并没有履行出资的义务,致使工商管理局所出具的营业执照所注明的出资额仍为0。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发有限公司应该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原告请求判决:1、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偿还3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略).50元(暂计至2002年10月);2、增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其抵押物承担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增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增发有限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登记资料及其《章程》各一份;增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且增发有限公司为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的独资者,至今未有实际投资;

2、2001年5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顺信(0209)最高抵借字(2001)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及其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合同签订情况;

3、2001年12月4日、12月11日、12月14日及2002年4月12日、6月11日原告先后向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贷款的借款借据共五份,以证明实际划款事实;

4、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增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5、2001年5月8日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货款已经该公司股东会通过;

6、利息清单,以证明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付息及欠息情况;

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催收欠款。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与原件核对无异,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增发有限公司没作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本院审查,对以下事实可予认定:2001年5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签订了顺信(0209)最高抵借字(2001)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用于付工程款及购设备,借款最高限额不超过4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以签订借款借据时双方确定的利率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法定利率,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率和罚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三的利率计收利息。增发有限公司提供价值为(略)元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略)号的厂房物业作抵押担保。合同引起的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领取了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也根据合同向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分五笔共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分别是借款期限为2001年12月4日至2002年6月4日的50万元、期限为2001年12月11日至2002年6月11日的50万元、期限为2001年12月14日至2002年9月14日的90万元‰及期限为2002年4月12日至10月10日的60万元、期限为2002年6月11日至12月11日的50万元,前三笔借款月利率为6.825‰,后两笔借款月利率为6.195‰。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收款后,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02年9月20日,此后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增发有限公司也没有以其抵押物履行其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领有金融借贷业务许可证书。增发有限公司于1981年7月17日在香港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现任股东有奴贺和明、冈村和利、渡边晃成等七方。2001年4月13日,增发公司经原顺德市经贸局批准,成立独资企业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章程,公司的投资总额为350万港元,注册资本300万港元,出资期限为签发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完成。2002年6月17日,工商部门对其进行年检,所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册资本栏注明实收资本为0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1999年6月10日始,农村信用社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执行的月利率为4.65‰,1999年9月1日始,对中小企业贷款可上浮50%;逾期贷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协议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双方未对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进行约定,而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主债务人均为中国内地法人,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所提供的抵押物也在中国内地,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的规定,本案借贷及抵押关系适用中国内地的有关法律。另外,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出资者虚假出资的过错责任,因法人出资属法人设立范畴的问题,应适用法人设立地法。而增发有限公司是在中国内地设立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故该法律关系也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

原告取得办理贷款业务的许可权,与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增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关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依该合同发生的借贷及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收到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02年9月20日,已构成违约,应立即以其财产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2002年9月21日始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增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在顺德区X镇的物业为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作抵押,应以该抵押物作价对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未对抵押范围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另外,原告虽然没有举证说明增发有限公司对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的实际注资情况,但由于其所提交的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的最新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注册实收资本为0元,而公司的营业执照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可据此要求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追究注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增发有限公司作为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的独资者,未能在约定和法定的注资期限内完成其注资义务,致使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不具备应有的偿债能力,应对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增发有限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2年9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增发有限公司应以其自愿提供作抵押的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增发有限公司以其出资额300万港元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增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和被告顺德增发针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增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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