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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丹灶粤银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债务承担纠纷案

时间:2003-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南海市丹灶粤银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丹灶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晃煊、冯某某,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居民,住(略),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码:(略)(B)。

原告南海市丹灶粤银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银公司)诉被告郑某某债务承担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20日起诉,本院于2002年9月23日立案。2002年9月19日,原告粤银公司向本院申请留置郑某某的有关身份证件。2002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留置证件决定书,决定留置被告郑某某的出入境的有关证件。该留置证件决定书已经执行。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暖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陈治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粤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晃煊,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银公司诉称:1996年6月11日,佛山市世发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发公司)与银川市郊区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粤银公司作为世发公司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但世发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中级人民法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执行,粤银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由于世发公司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年检,于1998年11月27日被佛山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粤银公司无法向世发公司追偿代付的金额。为此,世发公司的出资开办人郑某某与粤银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郑某某确认应向粤银公司偿还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从2001年7月起,每月25日向粤银公司支付人民币(略)元,直至还清人民币100万元为止,并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总标的额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粤银公司支付滞纳金。但郑某某之后仅向粤银公司支付了人民币9万元,尚欠人民币91万元未付。请求判令郑某某向粤银公司支付人民币91万元及从2001年7月26日起至郑某某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予粤银公司(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略)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某某承担。

原告粤银公司在诉讼中举出了如下有关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

1、民事诉状、合同书、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份、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令及查封清单、银川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拟证明粤银公司因世发公司与二建公司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被法院判令双倍返还二建公司定金人民币(略)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略)元,粤银公司已履行完付款义务;

2、还款协议书,拟证明郑某某愿意向粤银公司偿还100万元;

3、粤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粤银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郑某某答辩称:粤银公司起诉的事情存在,但其中还有一些枝节不同。由于一些原因,资金没有及时支付。郑某某认可还款协议上的人民币100万元,但是应多给一点时间,郑某某会把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郑某某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粤银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原、被告之争议及质证和认证的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二建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粤银公司。1999年12月7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9)银中法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为:1996年6月11日,二建公司与世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世发公司供给二建公司挤压机,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交货时间。粤银公司在合同书上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司合同章。二建公司于1996年6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人民币(略)元给世发公司,但世发公司一直没有交货。二建公司遂起诉。粤银公司和二建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世发公司所欠二建公司的人民币(略)元定金由粤银公司负责,如果世发公司在1998年年底之前解决不了的,由粤银公司担保。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建公司、世发公司、粤银公司签订的合同除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该条款无效外,其他合同内容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认定有效。世发公司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世发公司不履行合同,二建公司可以要求粤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粤银公司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粤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建公司人民币(略)元,诉讼费用由粤银公司负担。粤银公司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7月25日,粤银公司和郑某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一、郑某某向粤银公司偿还款人民币100万元。二、上述款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全部还清。从2001年7月起,每月25日向粤银公司交付人民币(略)元,直至人民币100万元偿还完毕。三、若违反上述规定,逾期则每日按照总标的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

签订该还款协议后,郑某某于2001年7月27日和2002年4月16日分别归还了本金人民币5万元和4万元,共计已归还本金为人民币9万元。但尚欠人民币91万元没有归还。

另外,世发公司是佛山市城区同济实业公司和郑某某共同投资开办的的有限责任公司,郑某某是其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1998年11月27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粤银公司作为世发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主债务的担保人,其若履行了担保债务本应当是向被担保人世发公司追偿。但是被告郑某某与原告粤银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愿意承担其中人民币100万元的还款义务。而原告粤银公司又是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尚欠的款项。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是债务承担纠纷。而本案被告郑某某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是涉台债务承担纠纷案件。由于粤银公司和郑某某之间关于债务承担还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原告粤银公司和被告郑某某对于本案纠纷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本案还款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原告粤银公司和被告郑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向原告粤银公司偿还尚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粤银公司和被告郑某某在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及其支付方式,故被告郑某某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即从逾期之日向原告粤银公司支付以总标的额为计算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由于原告粤银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本金无论在被告郑某某归还人民币9万元之前后均按照人民币91万元计算的,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郑某某应当从其逾期之日即2001年7月26日起向原告粤银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91万元为计算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海市丹灶粤银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清偿款项人民币9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人民币91万元为计算本金从2001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南海市丹灶粤银机电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故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海市丹灶粤银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暧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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