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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南通天顺船务有限公司、天神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扬州育洋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15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X弄X#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通天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陈某某,均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神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X门。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洪,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刚,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扬州育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洪,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刚,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天顺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天顺公司)、天神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天神公司)、扬州育洋海运有限公司(下称育洋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3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天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天神公司、育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本院审理的(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和(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关于天顺公司与天神公司、育洋公司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1年11月20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3年2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诉称:从2000年7月9日开始,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连续按月定期租用被告天顺公司所属“通天顺”轮。2001年5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1份《期租约》,原告定期租用“通天顺”轮1个月。5月25日,原告与三亚华盛经济发展公司(下称华盛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华盛公司7,400吨石膏石从日照市岚山港运输至三亚港,运费为每吨75元。原告已收到运费430,000元,剩余运费125,000元待船抵卸货港时支付。6月17日,原告为“通天顺”轮在上海加重油85.06吨,轻油30吨,在加油前,船舶存有重油30吨,轻油9吨,共计价值346,269.40元。6月21日,“通天顺”轮与天神公司所有、育洋公司光船租赁的“天神”轮发生碰撞,致使“通天顺”轮沉没,造成原告上述燃油和运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顺公司、天神公司和育洋公司赔偿原告燃油损失346,269.40元及其从200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赔偿原告运费损失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天顺公司签订的《期租约》;2、原告和华盛公司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3、支付租金收条;4、加油凭证2份;5、燃油费发票;6、原告与三亚港务局签订的《超规范船舶引航协议书》。

被告天顺公司辩称:原告以船舶碰撞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诉称的损失应由碰撞各方按碰撞过失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航次运输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取得本航次运费必须支付燃油费等成本,原告既请求运费,又请求燃油费损失,属于重复索赔。因此,原告请求的燃油损失应扣除船舶从上海到三亚港1,245海里的消耗39.524吨燃油的费用。原告为取得本航次运费,还需支付船舶在三亚港的港口使费、码头费等17,467.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期租约》约定,原告在船舶灭失时停付租金,因此,原告请求运费,还需支付从船舶碰撞地航行至三亚港期间的租金。该租金按航程609海里,船舶航速每小时10.50海里,航行时间共58小时,再加上卸货时间3天计算,为81,250元。另外,原告主张船舶在上海加油前的存油数量,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天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沿海港口里程表;2、“通天顺”轮船舶资料;3、原告在岚山港支付的港口费用发票、收据。

被告育洋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燃油和运费损失是基于原告与其他有关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只能依据有关合同的约定提出索赔,被告育洋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对被告育洋公司提出索赔。原告请求的燃油损失和运费损失没有合法依据,即使原告有权对上述损失提出索赔,其提出的索赔金额也明显夸大。如请求的燃油损失没有扣除必要的消耗,请求的运费损失没有扣除因船舶碰撞事故节省的费用。本案船舶碰撞事故是由于“通天顺”轮过错造成的,应由“通天顺”轮对碰撞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神公司除提出与上述被告育洋公司相同的答辩理由外,另辩称:本案船舶碰撞发生时,被告天神公司所属的“通天顺”轮正处于被告育洋公司光船租赁期间,根据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育洋公司对船舶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天神公司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神公司的起诉。

被告育洋公司、天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向汕头海事局调取了“通天顺”轮2001年6月16日至19日的轮机日志。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在履行前一个定期租船合同过程中,又续签订1份《期租约》,约定:由原告从6月2日起继续定期租用被告天顺公司所属“通天顺”轮,租期为1个月;月租金为450,000元,不足1天按比例计算,于6月15日前付清;原告应供应或支付淡水、主机和辅机用的全部燃油、港口使费、强制引水和舢板交通费、航道费、码头费等费用,支付交船港和还船港的一切码头、港口、代理、吨税、佣金等费用,并安排和支付装载、卸载、过磅、理货、过驳等港口处理费、货物保险费和船员劳务费等;原告和被告天顺公司在交、还船时应接受船上尚存的全部燃油,并按各自港口的现价支付费用;船舶遇到海损事故包括碰撞和搁浅造成的时间延误损失,租金可停付,如船舶灭失,租金在灭失之日停止支付。5月26日,原告与华盛公司签订1份《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华盛公司的7,400吨散装石膏石从日照市岚山港运输至三亚港,运费为每吨75元,承运船舶为“通天顺”轮,装船期限和卸船期限各3天。华盛公司需待装货平仓后支付80%的运费,其余运费待船舶抵卸货港付清。5月31日和6月15日,华盛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430,000元。

6月16日,“通天顺”轮在日照市岚山港装载7,390吨石膏石后启航开往海南三亚港。6月17日1000时和18日0900时,原告在上海港分别为“通天顺”轮加重油85.06吨和轻油30吨,单价分别为每吨1,990元和3,100元,原告共计支付燃油款262,269.40元。“通天顺”轮6月17日和18日的轮机日志没有有关加油前船舶存油数量的记载。据本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和(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6月21日约0635时,“通天顺”轮航行至汕头石碑山附近海域时,与被告天神公司所有、育洋公司光船租赁的“天神”轮发生碰撞,“通天顺”轮在抢滩过程中触礁沉没,船载的石膏石全部灭失。船上油舱进水,船上燃油损失,被作为废油抽出处理。关于船舶的碰撞责任,上述两判决书认为:根据“通天顺”轮和“天神”轮的过失程度,两轮应分别对本案碰撞承担60%和40%的过失责任。被告天顺公司作为“通天顺”轮的船舶所有人,应依法对“通天顺”轮的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神公司作为“天神”轮的船舶所有人,虽然在本案船舶碰撞前将“天神”轮光船租赁给育洋公司,但没有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依法仍应对“天神”轮的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育洋公司光船租赁“天神”轮,没有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已实际作为承租人行使和履行了光船租赁的权利义务,对光船租赁期间“天神”轮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天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据中国沿海港口里程表记载,上海吴某港至三亚榆林港的航程为1,231海里,汕头港至三亚榆林港的航程为609海里。据“通天顺”轮船舶资料记载,“通天顺”轮航速12海里,经济航速11海里,靠泊码头时的油耗,轻油为每24小时1吨,重油为每24小时8吨。原告在诉讼中同意按照上述油耗标准计算“通天顺”轮航行的油耗,原告和被告天顺公司还共同确认“通天顺”轮的实际航速为10.50海里。

上述部分事实,已由(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和(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其他证据和事实,原告和被告天顺公司、天神公司和育洋公司均无异议,合议庭均予以确认。

被告天顺公司提供“通天顺”轮在岚山港的港口费用发票、收据,证实原告运输本案货物在岚山港支付拖轮费、引航费、系解缆费、船舶代理费等共计17,467.45元。被告天顺公司主张原告在三亚港应支付的港口费用应按照该费用金额认定。原告对其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在三亚港应支付的港口费用已由其与三亚港务局于2001年5月26日签订的《超规范船舶引航协议书》确定。该协议书载明,“通天顺”轮进出港口必须由引航单位派出符合规定的引航员引航,原告同意引航费实行一次性包干(包括引航费、拖轮协助费、系解缆费、优先靠泊费、清道费、移泊费和船舶代理费)共计支付10,000元。被告天顺公司、天神公司和育洋公司认为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书载明的费用包括了不应由三亚港务局收的代理费,而有些应由三亚港务局收取的费用则未包括其中。合议庭认为,“通天顺”轮因碰撞沉没不能到三亚港卸货,原告无法提供其实际支付三亚港港口费用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书有原告和三亚港务局的签署,在三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天顺公司、天神公司和育洋公司提出该协议书中载明的费用项目不够准确全面的主张,因该协议书中载明的一次性包干费用项目是由原告与三亚港务局协商确定的,三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明原告不应向三亚港务局支付船舶代理费和原告还需向三亚港务局支付其他费用的足够证据,故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在原告与三亚港务局就港口费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三被告主张以原告在岚山港支付的港口费用金额认定原告在三亚港应支付的港口费用金额,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因此,可认定原告为本案货物运输需支付三亚港港口费用10,00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因船舶碰撞造成船上燃油和运费损失的赔偿纠纷案件。原告在定期租用“通天顺”轮运输货物过程中如因“通天顺”轮与“天神”轮发生碰撞沉没而造成其船上燃油和到付运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两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另案审理认定,“通天顺”轮和“天神”轮的对造成本案船舶碰撞均有过失,应分别承担60%和40%的过失责任。被告天顺公司应依法对“通天顺”轮的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神公司和被告育洋公司应依法对“天神”轮的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天顺公司应对船舶碰撞造成原告的燃油和到付运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育洋公司和天神公司应对船舶碰撞造成原告的燃油和到付运费损失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育洋公司、天神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对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通天顺”轮碰撞沉没当时船上存油重量的证据,无法确定“通天顺”轮碰撞沉没当时所存燃油的具体重量。原告主张按“通天顺”轮在上海港加油的重量加上加油前船上存油的重量确定燃油损失的重量,因原告提出的“通天顺”轮加油前的存油重量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无法予以认定,且上述燃油损失数量也没有考虑到“通天顺”轮从加油起至碰撞沉没期间的燃油消耗。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燃油损失重量,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通天顺”轮碰撞沉没造成原告燃油损失的重量可按原告在上海港所加燃油重量减去“通天顺”轮从上海港航行至碰撞地点所消耗的燃油重量计算。2001年6月17日1000时和18日0900时,原告在上海港分别为“通天顺”轮加重油85.06吨和轻油30吨,该轮在汕头附近海域发生碰撞事故的时间为6月21日约0635时,按照“通天顺”轮每24小时耗重油8吨、轻油1吨计算,“通天顺”轮从上海航行至碰撞地点所消耗的燃油为重油30.87吨、轻油2.90吨。“通天顺”轮在上海港所加燃油重量减去上述消耗燃油重量,可得出“通天顺”轮碰撞造成原告损失的燃油重量为重油54.19吨、轻油27.10吨。按原告在上海加油时重油每吨1,990元和轻油每吨3,100元计算,原告燃油损失金额为191,848.10元。

原告请求因“通天顺”轮碰撞造成的运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船舶碰撞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导致到付运费损失的,以尚未收取的运费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根据《航次运输合同》的约定,本案货物运费应为554,25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运费430,000元,华盛公司欠付原告运费124,250元,但合同约定的到付运费为110,850元。超过该到付运费的其他欠付运费,因原告未能收取与本案船舶碰撞无关,不属于因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为收取该到付运费,还应负担下列费用:1、三亚港的港口费用10,000元。2、从碰撞地点汕头港至三亚港的燃油消耗。按汕头港至三亚港航次609海里,“通天顺”轮航速每小时10.50海里计算,航行时间为58小时。按“通天顺”轮每24小时耗轻油1吨、重油8吨和原告购买上述燃油的价格计算,从汕头港至三亚港的燃油消耗费用为45,965元。3、从汕头港至三亚港卸货的船舶租金。从汕头港至三亚港的航行时间58小时,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卸货时间按《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的3天计算,则原告需支付“通天顺”轮从汕头港航行至三亚港及卸货期间的船舶租金81,250元。4、“通天顺”轮卸货3天的燃油消耗为轻油3吨,油耗费用为9,300元。上述费用为原告收取本案到付运费所应支付而因船舶碰撞而没有支付的费用,即节省的费用。该节省的费用已超过了原告应收取的到付运费金额,甚至超过了华盛公司欠付原告的运费金额。因此,原告请求本案三被告赔偿运费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燃油损失从2001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该利息应依法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顺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燃油损失115,108.86元及其从200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天神公司、育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燃油损失76,739.24元及其从200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14元,原告负担7,123元,被告天顺公司负担2,935元,被告天神公司和育洋公司共同负担1,956元。本案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天顺公司、天神公司和育洋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徐元平

审判员程生祥

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贤伟

法官助理赖煜康

书记员朱名

芳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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