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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郑州煤炭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一伟,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雨民,北京市X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5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会统筹账号并补缴社会保险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一伟、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雨民、刘向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9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下属米村煤矿处工作。后因自身原因,原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未到被告处上班。1982年5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手续。1982年5月31日经被告批准,米村煤矿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长期旷工为由对原告给予除名。随后,米村煤矿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除名通知,1982年6月11日原告的亲属韩某祯予以签收。庭审中,原告自认于1984年到被告处要求解决纠纷。2009年9月10日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原审法院另查明,1982年8月23日被告把原告的户口迁移证及粮食关系交付原告住所地登封市公安局告成派出所。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被告于1982年6月11日将原告的除名通知送达原告家属,原告也自认1984年曾到被告处要求解决纠纷,故原告应当知道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及时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在2009年9月10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被告也明确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想当然的推断而做出的认定,是极不负责任的做法,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严谨的形象。2、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为由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对的,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在法定的期间之内,根本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3、因本案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韩某某于1982年5月31日被新密矿务局米村煤矿予以除名,在此后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上诉人韩某某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其也未享受相应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故上诉人韩某某应当知道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而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则丧失胜诉权,这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有序运转的需要。因上诉人韩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应承担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上诉人韩某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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