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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与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张某乙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卫辉市城市管理局诉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第三人张某乙与田宝系夫妻关系,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系上诉人卫辉市城市管理局招用的环卫清扫工人,从2007年3月份开始负责清扫卫辉市X乡X路段,上诉人卫辉市城市管理局按月支付某审第三人张某乙工资。2009年1月13日6时许,卫辉市X镇X胡同X号附X号李峰斌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卫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下时与正在此处打扫卫生的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原审第三人张某乙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审第三人张某乙为中度颅脑损伤。2009年3月2日,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向被上诉人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下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审第三人张某乙补充材料后再申报。2009年6月5日被上诉人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卫辉市城市管理局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上诉人卫辉市城市管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供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在该单位工作的相关材料,又未到被上诉人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述有关情况。2009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了此案,并随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负责清扫下园路段的职工付某某和张某丙,均证明原审第三人张某乙事发当天在卫辉市X乡X路X路面,是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4日依法作出了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上诉人卫辉市城市管理局职工张某乙系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其所受伤害确定为因工受伤。上诉人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不服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上诉人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以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系其临时雇用人员,其未与原审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及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张某乙自2007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上诉人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从事环卫清扫工作,职责是清扫卫辉市X乡X路面,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张某乙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4日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错误。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系上诉人临时雇佣人员,负责卫辉市的部分市X路段的清洁卫生劳务活动,其形式上即未与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也没有成为上诉人单位成员,不用接受上诉人单位的全面管理,所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形成的是典型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认定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应依法先行向交通肇事人主张自己民事权利。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国务院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虽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赔偿未明确规定,但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发[2007]X号《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所以原审第三人应依法先行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向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却在原审第三人未向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就为其作出工伤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何时送达是否生效原审第三人是否已对肇事司机提起民事诉讼原审第三人是否已得到民事赔偿等问题提出疑问时,被上诉人却未予以明确。显然被上诉人在未查清上述事实情况下就做出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是错误的,同样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因意外受到伤害令人同情,但其应该依法先行按交通事故向肇事人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做出维持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9年5月15日,卫辉市X村民田宝到我局为其爱人张某乙申请工伤认定,反映其爱人是环卫工,在工作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受伤。由于其提供的材料不齐,我局下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材料,期间,2009年6月5日,我局先期调查,向上诉人单位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单位就此事20日内向我局提供有关材料,或来我局陈述有关情况。2009年6月24日,我局对证人付某某、张某丙进行调查询问,同时,调取了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的工资表,以及上诉人单位人事科出具的证明,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卫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材料均证明原审第三人张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完成工作任务时受到了机动车伤害。由于上诉人在我局下达协助调查通知书20日内未向我局提供有关材料或来人说明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局依据有关证人证言以及其它证据,作出了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了原审第三人张某乙是工伤,并于2009年8月10日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状称:张某乙不是该单位人员,是雇佣人员,属劳务关系,而上诉人人事科出具的证明称张某乙是该单位的临时工,而且有上诉人单位的工资表,证明上诉人与张某乙存在劳动关系,尽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能说明上诉人存在不规范用工行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卫辉市城市管理局的上诉,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卫行初字第X号文书的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有上诉人人事科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废止,无意义,另外引用北京市法院的意见不具有指导性。本案只是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不涉及行政赔偿;三、被上诉人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应维持原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对其辖区内的职工进行工伤认定。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以及上诉人卫辉市城市管理局环卫工人工资表和其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审第三人张某乙与上诉人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证人付某某、张某丙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卫辉市城市管理局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审第三人张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张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卫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4日作出的豫(卫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卫辉市城市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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