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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张某某、武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宁明义、吴某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志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福刚,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武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贾某于2007年4月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张某某与武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于离婚诉讼期间),于2007年1月与被告武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张某某自愿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层X号、面积为227.3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武某某。原告起诉来院,称上述房屋系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武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房屋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了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该房地产价值为68.56万元。原告提交该评估报告以证明二被告交易的房地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且差额巨大。被告张某某质证称: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仅是评估房子的最高价格。被告武某某对房屋评估报告质证时称:毛坯房按装修房评,应扣除装修的价格;鉴定的价格是最高价格,该房产进行评估期间房价是下降,每平方高出300多元。

原审中,原告还申请对二被告提交的张某某和房地产中介签订的委托卖房协议、房屋买卖款收据上的签名及捺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委托卖房协议中的指印,不是原落款时间捺印,实际捺印时间明显晚于2006年12月;2、委托卖房协议和收据中的字迹和印文形成时间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张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中有:1、经法院合法传唤,鉴定人员之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证;2、鉴定记录没有鉴定人员签名;3、出庭鉴定人员在接受当事人询问时对鉴定结果是否受印油成分影响的前后表述不一致。除提交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原告还提交了河南省电力系统的电话本3份,以证明原告、二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武某某知道原告和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并可能知道原告和被告张某某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武某某协助被告张某某隐匿转移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明被告武某某购买涉案房产系恶意。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话本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二被告在买卖该房屋时,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武某某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买卖该案所涉房屋时,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房屋为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处分该房屋应征得原告的同意。但是在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虽然原告和二被告均属于河南省电力系统的职工,但是原告提交的电话本不能证明被告武某某一定知道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关系且在房屋买卖期间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不能证明被告武某某一定知道原告系房屋的共有人。二被告交易的房屋价格和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房屋价格虽有差别,但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告申请的对二被告提交的委托卖房协议、收据的字迹及印文形成时间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为被告张某某提出的诸多异议经审查属实,故原告提交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诸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武某某买房时系恶意,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武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实际支付了合理房屋价款,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被告武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系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共有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可以向被告张某某要求赔偿,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贾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之间交易的房屋系张某某与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经过贾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显然是无权处分的行为,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该合同经过权利人追认才有效,权利人不予追认的合同无效,因此,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没有得到房屋的共有权人贾某的追认而无效。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所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武某某购买房屋时不属于善意,原审法院认定武某某善意取得房屋错误。因为武某某和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所为,显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即使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那么,武某某至少也存在过失,依法仍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等方面于法有悖,显失偏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张某某与武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卖房是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而并非转移财产。买房是通过中介进行的,张某某并不认识武某某,也不存在恶意串通问题。房产评估价格68.56万元为该房屋的最高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不低于市场价格的70%即可视为合理,故二被上诉人交易价格50万元属于合理价格。上诉人申请做的文书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法院不予采信是由于鉴定人之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武某某买房是通过房屋中介进行的,之前双方并不认识。在购买房屋之前已查明张某某为未婚。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双方根据要求进行了评估,康鑫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豫郑康鑫源评字(2007)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双方根据该评估结果即56.94万元进行了交易,因此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价格是合理的。本案所涉的房屋已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武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贾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武某某购买房屋时并非属于善意取得,对该主张,因其未能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贾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武某某在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进行房屋交易时,因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张某某名下,其在进行形式审核后以合理价款购得房屋并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故被上诉人武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上诉人贾某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受到的损害,可以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另行主张赔偿。综上,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0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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