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琪,系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小塘染整厂,住所地南海市X镇朱山崩岗头。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杰红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X镇朱山崩岗头。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上诉人邓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8日询问了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琪,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原告于1994年5月调入被告南海市小塘染整厂(以下简称“小塘染整厂”)从事电工工作,1995年6月份起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属小塘染整厂的固定职工。1996年9月广东南海宏润实业有限公司将属下企业小塘染整厂承包给顺德市杰红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红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小塘染整厂的员工交由杰红公司继续聘用以及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等。2002年4月19日被告杰红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认为原告工作表现差,决定从2002年4月20日将原告开除出厂。原告不服而于2002年6月18日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2年9月4日作出裁决:一、被告小塘染整厂立即为原告补缴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780元,共80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南海市小塘染整厂承担250元。原告因不服南劳仲裁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0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略)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250元。
原告在被告杰红公司承包被告小塘染整厂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200元,行车补助300元,电话电讯补助100元。被告小塘染整厂没有为原告缴纳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小塘染整厂得知原告被杰红公司开除后,于2002年6月21日书面通知原告,请其在2002年6月30日前回厂复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杰红公司以原告工作表现差为由开除原告是不对的,小塘染整厂发现后于2002年6月21日已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原告回厂工作,为此被告应补偿原告2002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工资,按每月1200元计,合计2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仲裁费用应合理负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杰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海市小塘染整厂立即支付原告邓某某工资补偿款2800元,被告顺德市杰红织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南海市小塘染整厂立即为原告邓某某补缴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顺德市杰红织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仲裁费用80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南海市小塘染整厂承担250元。四、驳回原告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小塘染整厂负担。
宣判后,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是双方无可争议的事实,按《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开除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无理,应依《劳动法》的规定给上诉人补偿。
被上诉人顺德市杰红织造有限公司、南海市小塘染整厂无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上诉及答辩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其申请仲裁在先,被上诉人小塘染整厂发出上班通知在后提出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本案是一起以开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开除是用人单位对职工行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分。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工作表现差为由开除上诉人,但没有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回厂上班,因此上诉人仍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应回厂继续工作,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之诉无理,本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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