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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韩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19日。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18日。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勇豪、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8年3月9日,原告卖给被告一批饲料共260袋,计款x元,被告承诺过一段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诸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欠原告的钱已经于2009年农历2月5日庙会时还给了原告本人,现在一毛钱也不欠。

依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焦点为:欠款是否归还。

原告围绕本案焦点,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2、购物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x、x,以证明原告购买的饲料之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当事人诉辩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一批饲料共260袋,计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饲料260袋,计款x元,被告已认可该事实。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还款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对合同履行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滞纳金(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向领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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