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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伦教镇雪晖酒业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雪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伦教区X村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骏飞,系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X镇雪晖酒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2日询问了上诉人顺德市X镇雪晖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骏飞、被上诉人曹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原告于2001年7月6日正式应聘到顺德市伦教大地制罐企业有限公司工作,月薪5600元,后组建顺德市X镇雪晖酒业有限公司,同年9月6日,原告被任命为顺德市酒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同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同年10月19日获被告单位批准。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4个月工资共(略)元。2001年12月初和2002年4月,原告曾到顺德市伦教仲裁劳动仲裁办公室,要求解决被告拖欠其工资一事,当时仲裁部门没有立即作出处理。至2002年10月16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才受理原告仲裁申请,并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时效已过。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02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劳动部门调解,久调未裁,其并没有办理相关的立案手续。待双方当事人不能调解时,才通知原告申请仲裁。表面上看,似乎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但实际上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双方矛盾不能调解之日起,故劳动仲裁部门认为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不当,应予纠正。原告要求支付4个月工资和补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辩称要求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德市X镇雪晖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某工资(略)元和经济补偿金5600元,两项合共(略)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顺德市X镇雪晖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前后自相矛盾。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1年7月6日正式应聘到顺德市X镇大地制罐企业有限公司工作,月薪5600元,后组建顺德市X镇雪晖酒业有限公司”,法院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就只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大地制罐实业有限公司入厂员工登记表,该份证据是被上诉人从顺德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偷来的,属非法所得证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职时间应是2001年8月3日至2001年10月19日,上诉人七月中下旬才成立,被上诉人在大地公司不予录用之后,在8月3日才来上诉人处工作。并于2001年10月16日辞职,10月19日经上诉人批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0月19日已经结束。这一点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是认可的。就算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01年7月6日被录用,计算至10月19日,也不过三个半月,法院又何以认定4个月呢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职时的月工资是2000元加提成。从被上诉人自己编写的薪酬管理条例也从侧面反映了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可能有5600元这么高,被上诉人的试用期都未满,何来如此高工资。四、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从上诉人处共借支(略)元,应予抵扣,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实被上诉人借支(略)元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在本院认为时却不作任何处理,也没有作任何解释。综上四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借支款项已超过被上诉人应付的工资,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并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顺德市X镇雪晖酒业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同意用(略)元借支款抵扣业务开支(略).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关工资标准的约定。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大地制罐实业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该表明确应聘职位营销总经理工资要求5600元,有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加具的同意意见,因此,应予确认。上诉人认为该申请表是被上诉人从大地制罐实业有限公司偷来的,属非法所得证据,但未能提供足够得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的任职期间问题,从申请表上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是2001年7月6日被录用,在10月19日获批准辞职,按上诉人公司规定,批准辞职后有半个月的工作交接期,因此,原审按4个月计付工资予被上诉人恰当,但原审在查明被上诉人已预支了(略)元工资,借支了(略)元的情况下,没有作抵扣处理不当,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第一项为:顺德市X镇雪晖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曹某某工资(略)和经济补偿金5600元,合计(略)元。

三、上诉人曹某某借顺德市X镇雪晖酒业有限公司(略)元与曹某某业务费开支(略).6元互相抵扣后,曹某某实应归还2677.4元予上诉人。

上述二、三项互相折抵后,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略).6元。

二审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雪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审判员杨卫芳

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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