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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冯某超、冯某军,男,生于1981年9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4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l7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郭俊军、郭新亮、王建刚(均已判刑)等人在鹤林公路鹤山区X镇X路段,采取往被害人身上泼汽油、殴打被害人等方法,抢劫被害人XXX等人现金8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XXX的陈述,证人XXX、XXX的证言;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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