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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代某丙、代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代某丙、代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委托代某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代某丙、代某丁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19日经媒人介绍李某乙、代某丁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6月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李某甲给付代某丙彩礼6600元、给付代某丁小额礼金、礼品若干。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导致关系恶化,解除婚约。2009年9月24日李某甲、李某乙诉至卢氏法院,要求代某丙、代某丁返还彩礼及礼品折价共计x.88元。

原审认为,李某甲、李某乙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代某丙、代某丁的彩礼,因李某乙与代某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法律规定代某丁应适当予以返还,考虑本案中李某甲、李某乙支付小额礼金及多次给付代某丙、代某丁礼品花费较大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具体返还数额酌定为6600元。因彩礼系由代某丙收取,故代某丁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代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甲、李某乙6600元。二、代某丁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350元,由代某丙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订婚时给付彩礼6600元错误,应为8800元;李某甲、李某乙实际花费x余元,一审酌定返还6600元错误。

被上诉人代某丙、代某丁答辩称:订婚当天给的是6600元,而不是8800元。2008年李某乙伐树要贷款时曾给过李某乙6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订婚时给付被上诉人彩礼8800元,而非6600元。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矛盾,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认定彩礼为6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实际花费x余元,被上诉人称曾给过上诉人6000元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因彩礼为代某丙所收,李某乙与代某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李某甲、李某乙确有给付小额礼金及礼品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代某丙返还李某甲、李某乙6600元并无不当。故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某敏

代某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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