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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曾经于2000年3月与男青年王志平发生打斗,为了实施报复,于2001年3月9日晚上10时许,纠合阿某、阿某等六人携带铁棒、木棒等作案工具,窜到本市X镇X路王志平经营的百合美食店。被告人黄某某向阿某、阿某等人指认出王志平,然后伙同众人手持铁棒、木棒冲入店内,对王的头部等部位殴打致其受伤。

经法医鉴定,王志平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属重伤,九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志平的报案材料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陈述之前他曾经与被告人黄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六、七人携带铁棒、木棒等作案工具窜到百合美食店,被告人黄某某指认出他并叫其他人打他,然后伙同众人用铁棒、木棒对王志平的头部等部位殴打致受伤;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带六、七人携带铁棒、木棒等作案工具窜到百合美食店,用铁棒、木棒殴打王志平致其受伤;3、证人谈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一个较肥胖的男青年伙同另外六、七名男青年携带铁棒、木棒窜到百合美食店,稍后看见他们从美食店冲出来,王志平被打致满头鲜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5、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使用铁棒殴打过受害人,受害人的伤不是其行为所致。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黄某某于2002年9月29日14时30分在南海区永安批发市X排档被南海区公安局乐安派出所民警抓获,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被抓获的时间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手持铁棒对受害人的身体进行殴打这一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的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判对上诉人被抓获的时间认定有误以致对上诉人刑期的起止日期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即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

二、上诉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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