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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吴某某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吴某某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我有一辆铲车受雇为被告吴某某开办的石料厂装车。2007年12月22日下午2点左右我正在石料厂维修铲车时发现我的铲车电瓶盒里冒烟,我打开电瓶盒发现不知啥时被告放进去一个塑料袋正在冒烟。我取出向外仍时发生爆炸,我被炸陷入昏迷。当时我不知道塑料袋装的是啥,事后才知装的是雷管。当时我右眼被炸伤,右脚拇趾及左手两手指被炸断,双耳被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我送入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后又转入北京市普仁医院治疗20多天。治疗终结后我的右眼完全失明,左手手指及右脚拇趾功能丧失,双耳听力下降。事后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9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x元,下余部分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推脱不予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某按照协议支付我医疗费x元及拖欠我的装车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吴某某在汝州市X镇X村经营一石料场,该场名称为汝州市草庙石料场。原告郭某甲受被告吴某某雇佣用自己的铲车为石料场装车。2007年12月22日下午14时许,原告郭某甲在石料场检修铲车时发现铲车电瓶盒里有一个塑料袋正在冒烟,原告取出往外扔时塑料袋内所放雷管发生爆炸致使原告郭某甲右眼、右脚拇趾、左手及双耳被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即送原告郭某甲到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性爆炸伤、角膜异物、双手、右足、右小腿爆炸伤,住院治疗69天后又转入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x.17元。治疗终结后原告郭某甲右眼穿通伤、角膜异物,左手手指及右脚拇趾功能部分丧失,双耳听力下降。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共拖欠原告郭某甲装车费x元。2008年9月14日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就郭某甲在吴某某石料场被雷管炸伤一事,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吴某某除已付郭某甲前期治疗费外,再付给郭某甲后期治疗费用7万元,另计郭某甲在吴某某石料场的装车费。2、自协议签订之日吴某某首付郭某甲现金4万元,余款及所欠装车费于2008年10月15日全部付清,如果吴某某在2008年10月15日以前不能付清所余款,郭某甲可将吴某某首付的4万元作为违约金处理。3、吴某某按照本协议履行后生效,双方就此事故永不再提,不能反悔,如果吴某某不能按照本协议履行,郭某甲可保留一切权利。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双方及中间人杨红耀、刘长海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后吴某某支付郭某甲后期治疗费3万元,余款经郭某甲多次讨要至今未付。现原告郭某甲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吴某某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2万元并支付下余后期治疗费4万元、拖欠装车费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郭某甲提交的协议书、欠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甲受被告吴某某雇佣在其石料场干活时,吴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为郭某甲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但郭某甲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本应严格管制的雷管爆炸炸伤并致全身性多发性爆炸伤,被告吴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郭某甲身体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2008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如何处理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双方及中间人杨红耀、刘长海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吴某某支付郭某甲3万元后期治疗费后下余款项至今未付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依法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吴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下余后期医疗费x元、装车费x元及并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下余后期治疗费x元、装车费x元、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审判员刘学彬

审判员李俊杰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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