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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

时间:2003-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顺德区电机厂退休工人,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华盖路X号,现住(略)。

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专文化,顺德区司法局人秘科打字员,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宜新路X号,现住(略)。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陈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附带民事赔偿、原审被告人冯某甲反诉原审自诉人陈某某犯诬告陷害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左右,自诉人陈某某的亲属麦永欣出钱在顺德市大良区X路北4座X号购买一套房屋,以自诉人陈某某丈夫卢振江的名字登记入户。1994年自诉人全家搬到北区X路北四座X号居住,而大良区X路X号仍保留家具。同年中旬,自诉人陈某某借给其亲友罗云香住了数月。此后,自诉人陈某某不时地拿一些杂物回来,偶尔住一下。1999年1月1日,自诉人陈某某的丈夫卢振江继续与顺德市X镇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顺德市房地产(住宅)租赁合同》,由顺德市X镇房地产管理所将顺德市大良区X路X号出租给自诉人陈某某,月租金为人民币60.2元,租赁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0日止。1999年5月间,因华盖路改造工程,大良区X路X号房屋的水电被拆掉。1999年6月间,顺德市X镇房地产管理所根据落实房产政策有关规定,经顺德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将顺德市大良区X路X、70、72、X号退还给业权人李霭士。2000年7月24日,李慧珠、李克明、李克炎三人通过继承李霭士的遗产取得华盖路X号、X号、X号、X号的业权。2000年8月2日,何某某通过被告人冯某甲向李慧珠、李克明、李克炎购买华盖路X号、X号、X号、X号房屋,并取得华盖路X号、X号、X号、X号的产权。随后,顺德市X镇房地产管理所向自诉人陈某某的丈夫卢振江发出《腾退住房通知书》,要求卢振江自2000年8月31日将顺德市大良区X路X号房屋退还业权人李慧珠自行管业,请与业权人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商定租金标准和迁出时间。当自诉人陈某某的丈夫卢振江在接到顺德市房地产管理所的腾退住房通知书后,于2000年9月19日向顺德市大良区归国华侨联合会申请购买廉价房。2000年8月,大良区归国华侨联合会经调查了解到自诉人陈某某的丈夫卢振江在大良区X路北4座X号自购一个房屋,并全家户已搬出大良区X路X号,因而,大良区归国华侨联合会根据有关的政策,并经侨务外事局经特批:“如陈某某在2000年9月20日前从顺德市大良区X路X号搬走属于陈某某的财物,可以给陈某某搬迁费人民币2000元补贴。”但陈某某认为大良区归国华侨联合会给人民币2000元搬迁补贴不合理,而要求按照每平方250元的标准给予搬迁补贴。2000年9月的一天,何某某找到莫某某,要求莫某2000年年底前将上述房屋拆建好,莫某某对此承若,并叫莫某候通知进行拆建。何某某为了落实开工时间,多次致电冯某甲和顺德市物业公司的张佩丽追问。同年10月3日下午,一名叫“阿新”的男人(手机(略),经法院核查,机号‘(略)’的机主姓名:陈某木,广西桂平有县X乡人。)请蒋某戊到华盖路X号拆房屋,双方商定:蒋某戊负责拆房屋,被拆旧屋的旧瓦片、杉木条当工钱给蒋某戊。当日下午,蒋某戊带蒋某文、蒋某乙、蒋某丙等人在华盖路X号开始拆屋。2000年10月5日上午,莫某某去到盖路X号拆建工程施工现场,并安排拆屋工人的工作后即离开现场。当日上午11时许,自诉人陈某某到华盖路X号时,发现华盖路X号被拆,于是,到顺德市公安局大良分局中区派出所报案。当日中午,顺德市公安局大良分局中区派出的民警赶到现场,责令蒋某戊等人停工。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陈某某和反诉人冯某甲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麦永欣的信,证人冯某丁证言,证人罗云香出具的《证明》,《顺德市房地产(住宅)租赁合同》,供水公司出具的《证明》,顺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0)顺证内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顺德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顺德市X镇房地产管理所(99)顺良字第X号《腾退住房通知书》,顺德市大良城区落实侨房政策购买廉价房申请表,由顺德市大良区归国华侨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蒋某戊证言,证人何某某证言,证人莫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在自诉人报案后即时拍下的华盖路X号现场勘查照片,自诉人的报案笔录、提交的损失财物清单,被告人冯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出具的有关机号“(略)”的材料。

原审判决认为,自诉人陈某某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同时,应驳回自诉人陈某某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反诉被告人陈某某指控反诉自诉人冯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反诉被告人陈某某并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因此,反诉自诉人冯某甲指控被反诉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诬陷害罪,罪名不成立;同时,应驳回反诉自诉人冯某甲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甲和反诉被告人陈某某无罪;驳回自诉人陈某某和反诉自诉人冯某甲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自诉人陈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乃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本院改判冯某甲犯非法入侵住宅罪、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居住的华盖路X号房屋是由蒋某戊、蒋某文、蒋某乙、蒋某丙及一名男子共五人拆除。据蒋某戊证实,他们五人于2000年10月3日开始拆屋,是一名叫“阿新”的男人,请其在华盖路X号拆房屋的。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何某某证实,其购买该屋后即请莫某某联系拆建。莫某某证实其是何某某雇请的华盖路X号拆建工程施工员,但拆屋工人不是他雇请。其于2000年10月5日上午替何某某安排华盖路X号拆建工程后离去。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审被告人冯某甲雇请工人拆华盖路X号房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罪。此外,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房屋拆除的指使者、拆除人员的雇佣者以及具体拆除人员均无法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上诉人提起自诉的目的是以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性质属错告,因而也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因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判在驳回上诉人追加被告人申请的裁定尚未生效即作出本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但没有影响公正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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