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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市粮食管理储备局永大粮油饲料加工厂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水市粮食管理储备局永大粮油饲料加工厂(下称永大粮油饲料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永平圩。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岑思贤,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大粮油饲料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大粮油饲料厂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岑思贤,被上诉人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4年2月至1995年1月期间,潘某某向永大粮油饲料厂赊购饲料共计(略)元,从1994年3月29日至2000年11月6日,潘某某共向永大粮油饲料厂支付货款总额(略)元。2002年10月10日永大粮油饲料厂以潘某某拖欠饲料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某某支付尚欠饲料款(略)及利息3641元,并由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大粮油饲料厂与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永大粮油饲料厂提供与潘某某在买卖饲料所发生的借据中,有19张货款共为(略)元的借据非潘某某签名,因该借据为植泉签名,永大粮油饲料厂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植泉是潘某某的代理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永大粮油饲料厂起诉请求潘某某支付(略)元货款及利息3641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永大粮油饲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诉讼保全费387元,共1867元,由永大粮油饲料厂负担。

上诉人永大粮油饲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潘某某共向永大粮油饲料厂提取了饲料价值(略)元,支付了货款(略)元。如果潘某某多支付了货款,就不会同意永大粮油饲料厂于2000年11月6日将其下岗补助费抵扣货款。在永大粮油饲料厂所提供的61张借据中,由莫镜洪、植仕全签收的单据是52份,并不是一审认定的19份。原审对莫镜洪、植仕全签收的大部分借据予以确认,而对其中的19份不予确认明显不能自圆其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永大粮油饲料厂所提供的61张收据,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潘某某向永大粮油饲料厂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潘某某承担。

上诉人永大粮油饲料厂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号码为(略)、(略)的收据存根,号码为(略)、(略)现金支出凭证,证明潘某某以下岗补助费抵扣欠永大粮油饲料厂的饲料款。

2、莫镜洪、植仕全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两证人在1994年至1995年期间,为潘某某运送饲料,受潘某某的委托,在永大粮油饲料厂提取饲料时代其签收借据。两证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植仕全、莫镜洪所出具的借据与潘某某无任何关系,潘某某从来没有委托植仕全、莫镜洪向永大粮油饲料厂提取饲料。永大粮油饲料厂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永大粮油饲料厂所提供的借据均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据记载的还款期限最早为1994年3月1日,最迟的是1994年8月,永大粮油饲料厂据以起诉的每一张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不同,即存在多个不同的法律行为,虽然永大粮油饲料厂分别在1994年3月29日至2000年11月6日清还货款(略)元,但潘某某清还这些款项是针对不同借据,而非针对全部债务而言的,永大粮油饲料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潘某某对据以起诉的借据有过付款行为,故永大粮油饲料厂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潘某某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潘某某对永大粮油饲料厂提供的收据存根和现金支出凭证有异议,认为下岗费是永大粮油饲料厂单方面强行扣除的,并没有经过潘某某的同意。对莫镜洪、植仕全出具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永大粮油饲料厂在二审期间才申请证人出庭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而且两人的证言不真实,潘某某并没有委托莫镜洪、植仕全为其代签赊购饲料的借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收据存根及现金支出凭证的缴款人是林飞洪及叶啟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莫镜洪及植仕全的证人证言,永大粮油饲料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永大粮油饲料厂在二审期间才申请证人出庭,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永大粮油饲料厂与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潘某某向永大粮油饲料厂所支付的货款数额超过了其赊销饲料的数额,永大粮油饲料厂请求潘某某支付货款诉请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永大粮油饲料厂上诉认为莫镜洪、植仕全代理潘某某收取货物并签收了其中52张借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莫镜洪、植仕全有代理权,故本院对潘某某有异议的19张借据,金额共(略)元不予确认。永大粮油饲料厂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三水市粮食管理储备局永大粮油饲料加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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