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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1974年10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方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是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鉴别能力的人,为了一个小小的唱碟而争吵、斗殴出手伤人。致人受伤住院,既伤害感情,又造成自身的痛苦,实不应该,若当时双方某冷静和气对待,也不会有本案纠纷,而对本案的纠纷,原、被告均应负一定责任,应相互给予赔偿,被告方某某在本案正当防卫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防卫已超过限度,对原告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应赔偿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24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19.64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30元(NO:(略))门诊检查费和出院后的16.50元(NO:(略))检查、治疗费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验伤及支付医疗费,视放弃主张赔偿的民事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手机费240O元,因现场没有进行清点,是否丢失,没有证据可认定,故此项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达不到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条件,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赔偿财物损失费4000元,因其财物没有进行清点和核价的事实依据,本案不作认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的医疗费24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19.64元给原告谢某某。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负担156元。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280元不予退回,除自己应负担的受理费,余款抵作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径向返还给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事实上,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音像出租店寻衅滋事,先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出于自卫与被上诉人对打。原审未查清事实草率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是明显不当的。原审在“本院认为”中认为双方某该纠纷的发生均应负担一定的责任,双方某相互给予赔偿,但根据原判,上诉人在负担自己的全部损失后,还要负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费用。显然,原审在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日晚上被上诉人谢某某在上诉人方某某的VCD店与上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来发展至互相斗殴,造成了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受伤后被送至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眼上脸、右肘关节皮肤挫裂伤;2、左眼球结膜出血;3、右上尖牙、第一磨牙挫伤。医院眼科诊断结果:1、左眼球挫伤;2、左睫状肌麻痹(外伤性);3、左视网膜震荡;4、左眼球结膜下出血。被上诉人在该院住院治疗共十天,共用去医疗费2470.9元。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本次斗殴事件进行了调查,对现场进行拍照,但没有对现场的财物进行清点及核对损失价值。经法医鉴定,被上诉人的伤属轻微伤。龙门县公安局作出由上诉人方某某赔偿医药费、营养费IOOO元给被上诉人谢某某和对双方某作出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理,双方某不服该处理决定,上诉人方某某提出复议申请,被上诉人谢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手机损失费等共5423.4元。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故意寻衅滋事,其是出于正当防卫才造成对方某人身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查,被上诉人谢某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其它费用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19.6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发展至斗殴并造成被上诉人人身伤害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审予以确认正确。对于该纠纷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矛盾时未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处理,而是采取了粗暴的手段,以至发生人身损害的后果,对于该结果的产生双方某有过错。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其中一方某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过错方,公安机关在调解处理意见书上亦认为“对该案造成的损失及责任的承担问题不作分成”,故双方某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对此产生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由双方某等负担。原审在责任划分时认为被上诉人对产生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是正确的,但在确认损害赔偿费用的负担时却未根据该前提进行分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部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方某某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2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09.82元给被上诉人谢某某。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6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各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饶来新

代理审判员陈晓文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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