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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1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韩国世光家具贸易公司龙江采购点职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蒲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6日上午,韩国世光家具贸易公司龙江采购点(以下简称龙江采购点)负责人权泰峰和该采购点职员被告人蒲某甲一起到中国银行龙江办事处提取了货款人民币11.4万元,其中人民币11万元放在权泰峰的黑色公文包内,其余的人民币4000元放在蒲某甲的手提包内,二人一起回到龙江采购点的办事处兼宿舍——佛山市顺德区X镇文华花园X幢X号。趁权泰峰洗澡时,被告人蒲某甲走进权泰峰的卧室,在简易衣橱内找到权泰峰藏于该处的装有货款人民币11万元的黑色公文包后盗走。随后,被告人蒲某甲将赃款人民币10。5万元交给前夫蒲某乙存入银行,自己携带赃款人民币9000元经深圳潜逃回四川省西充县。同月29日,被告人蒲某甲于西充县一网吧内被民警抓获。破案后,缴回赃款人民币(略)元,已发还给龙江采购点负责人权泰峰。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龙江采购点负责人权泰峰于2005年7月6日的报案陈述反映,2005年7月6日上午,权泰峰和被告人蒲某甲到中国银行龙江办事处提取了由韩国汇入权泰峰帐户的货款人民币11。4万元,其中人民币11万元放在权泰峰的黑色公文包内,其余的人民币4000元放在蒲某甲的手提包内。二人去其他厂家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00多元并订购了部分材料后,一起返回龙江镇文华花园X幢X房----龙江采购点的办事处兼宿舍。权泰峰洗澡后找不到蒲某甲,正在搬运材料的员工称看见蒲某甲提着权泰峰的公文包出门了。权泰峰查看后,发现放在卧室简易衣橱内的装有货款的公文包和蒲某甲的摩托车都不见了,于是打电话将情况告诉老板,随后外出寻找蒲某甲,直至下午16时30分还未找到蒲,于是报警。权泰峰还反映,蒲某甲自2004年10月2日起在采购点工作,负责记录采购数量和员工伙食,但不负责货款。通常都是权泰峰一人到银行提款,但蒲某甲也是知道的,因为权泰峰记性不好,需要别人提醒。蒲某甲于2004年年底办理了离婚手续。案发后,权泰峰找到蒲某甲的前夫,但蒲某前夫表示不知道蒲某去向。

权泰峰于2005年8月25日签名的书面说明及其在一审法庭上的证言反映,被告人蒲某甲与韩国世光家具贸易公司老板全炳泰是情侣关系,蒲某甲平时负责财务管理工作,与权泰峰共同保管龙江采购点的资金。蒲某甲偷走了公司的货款后,权泰峰首先向全炳泰报告。全炳泰得知后表示先等等、找一找蒲某甲再说。但蒲某甲的手机关机,在蒲某前夫等人处也找不到蒲某甲的踪迹。随后,全炳泰打电话要求权泰峰办理证明货款丢失的证明文书,以便全炳泰从韩国再次汇款。权泰峰认为蒲某甲偷了钱,要取得款项丢失的证明文件理所当然要报警,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时全炳泰一直在韩国,直到蒲某甲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到龙江采购点取证,全炳泰得知后非常生气,称当时并没有让权泰峰报案的意思,只是为了再次汇款而要求权泰峰办理证明文件。全炳泰让权泰峰到公安机关撤案。权泰峰至此才知道是误解了全炳泰的意思。

2、失主全炳泰于2005年8月25日签名的《不追究蒲某甲刑事责任申请书》及其在一审法庭上的证言表示,蒲某甲取走的货款是全炳泰所有的财产,而不是权泰峰所有的财物,全炳泰愿意将这笔钱给蒲某甲。全炳泰表示韩国世光家具贸易公司除全炳泰本人外,该公司没有其他股东。全炳泰表示与蒲某甲是情侣关系,早已打算在金钱和物质上给予蒲某甲一定的帮助和补偿。蒲某甲曾向全炳泰提及需用10万元从前夫处换取孩子的抚养权,全炳泰当时已表示愿意帮忙,但没有明确说过如何处理这件事。权泰峰告诉全炳泰称蒲某甲私自取走了货款,全炳泰“当时跟权泰峰说先等等,找一找她”,随后让权泰峰办理一个证明以便再次从韩国汇款,但没有叫权泰峰去报案。权泰峰开具了证明后,全炳泰让权泰峰继续寻找蒲某甲,但一直无法联系上,蒲某手机关机了。直到看见蒲某甲被铐着手铐,全炳泰才知道蒲某甲被捕,向权泰峰表示不是想抓蒲某甲,并让权泰峰找律师处理,因为当时人在韩国,所以没有亲自去公安机关申请撤案。全炳泰表示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蒲某甲可以用那些钱,具体范围没有明确界定,想用多少钱可以用,用完放回金库就可以了。全炳泰称所谓“金库”,并不是具体的金库,而是适当保管。全炳泰表示蒲某甲在公司负责财务管理和市场调查,龙江采购点的物品契约、支付货款、帐簿等与钱财有关的事都由蒲某甲与权泰峰共同处理。全炳泰提供了韩国世光家具贸易公司在韩国的执照、蒲某甲的名片(反映蒲某甲是世光公司贸易部经理);并提供向蒲某甲、权泰峰汇款的单据,以证实蒲某甲取走的钱是全炳泰所有,而非权泰峰所有。

3、被告人蒲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1)2005年7月29日第一次供述:2005年7月6日9时许,蒲某甲与权泰峰到中国银行提取了人民币11。4万元,权泰峰将其中的人民币11万元放在自己的黑色公文包里,其余的人民币4000元交给蒲某甲放在蒲某手提包里。二人一起返回龙江镇文华花园X幢X房龙江采购点的办事处兼宿舍。趁权泰峰在蒲某甲的房间内洗澡时,蒲某甲走进权泰峰的卧室,从衣柜里找到装货款的公文包,没有和正在客厅的两名搬运材料的员工打招呼,蒲某甲提着公文包径直出门,驾驶摩托车到均安镇,打电话告诉前夫自己拿了公司的货款,并约前夫在均安牛仔城见面,蒲某甲将公文包交给前夫,吩咐前夫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存入蒲某甲本人的信用卡帐户,余款存入前夫名下的帐户留给儿子,随后蒲某甲在深圳市住了几天,用信用卡提取了人民币5000元后,回到老家西充县,与网友王辉在该县X镇租房同居。蒲某甲提取的人民币5000元用于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元、为王辉购买价值约400元的衣服等。2004年4月,蒲某甲在乐从镇新隆豪悦沐足阁工作时,结识了经常光顾的韩国世光家具贸易公司老板全炳泰(韩国人),全炳泰表示喜欢蒲某甲并劝蒲某婚,当时蒲某甲夫妇感情不合,蒲某甲认为全炳泰对她很好,于是与全炳泰建立了情人关系,至2004年9月,全炳泰给路费让蒲某甲回乡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蒲某甲希望与全炳泰结婚或生育子女,但全炳泰不同意,并称如果蒲某甲继续抱持这种想法便与蒲某手,蒲某此伤心并认为继续与全炳泰保持情人关系没有意义。蒲某甲认为与全炳泰保持情人关系期间只是领取在龙江采购点工作的月薪和接受了一些全炳泰赠送的衣服,因此打算拿点东西走,在一周前蒲某甲得知要去银行提取货款,因而打算将这笔货款取走。

(2)2005年8月1日第二次供述:2005年7月6日9时许,蒲某甲与雇主权泰峰到银行提取了货款人民币11.4万元,权泰峰将其中的人民币11万元放在自己的黑色公文包里,其余的人民币4000元交给蒲某甲记帐使用,随后二人一起返回龙江镇文华花园X幢X房龙江采购点的办事处兼宿舍。趁权泰峰在蒲某甲卧室的卫生间内洗澡时,蒲某甲走进权泰峰的卧室,从衣柜里找到装货款的公文包后取出,经过客厅时还看见两名搬运材料的员工,蒲某甲提着公文包径直出门,驾驶摩托车到均安镇,打电话约前夫蒲某乙在均安牛仔城见面,蒲某甲告诉蒲某乙偷了公司的货款,并将公文包和其中的人民币10。5万元交给蒲某乙让蒲某乙存入银行,然后蒲某甲前往深圳市,随后又潜逃回家乡西充县。蒲某甲表示说不清楚为什么要偷公司的货款,而之后将钱交给前夫,一是估计公安机关不知道,二是希望儿子随前夫生活,经济状况好一些。

(3)2005年8月2日第三次供述:2005年7月6日9时许,蒲某甲与权泰峰到银行提取了货款人民币11.4万元,权泰峰将其中的人民币11万元放在自己的黑色公文包里,其余的人民币4000元交给蒲某甲记帐作为日常开支,随后二人一起返回龙江镇文华花园X幢X房采购点的办事处兼宿舍。趁权泰峰在蒲某甲卧室的卫生间内洗澡时,蒲某甲走进权泰峰的卧室,从衣柜里找到装货款的公文包后取出,经过客厅时还看见两名搬运材料的员工,蒲某甲提着公文包径直出门,驾驶摩托车到均安镇,打电话约前夫蒲某乙在均安牛仔城见面,蒲某甲告诉蒲某乙偷了公司的货款,并将公文包和其中的人民币10。5万元交给蒲某乙让蒲某乙存入银行,然后蒲某甲携带其余货款人民币9000元前往深圳市,随后又潜逃回家乡西充县。蒲某甲表示不敢将钱存入自己的帐户,于是交给前夫保管,使儿子随前夫生活得好一些。蒲某甲还表示当时想到有这么多现金便起了贪念。

(4)2005年8月11日第四次供述:蒲某甲认为其行为不是盗窃,只是拿了公司的钱,但已归还给公司(略)元。

(5)蒲某甲在法庭上称从公司拿走11万元货款是事实,但这是事先已和老板全炳泰商量好,全炳泰愿意给她的。前夫收了钱后没有将孩子交还给蒲某甲,因此蒲某甲觉得对不起全炳泰和权泰峰,所以事后没有与全炳泰、权泰峰联系,想暂时逃避。

蒲某甲指认了作案地点。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的起赃笔录、起赃经过证实,根据被告人蒲某甲的供述,2005年8月1日,公安机关向蒲某乙了解情况,蒲某乙证实蒲某甲将人民币10万元交蒲某乙处存放,蒲某乙交出了三本存折,并持存折到银行提取人民币10万元,上缴公安机关。蒲某甲还交代,其中赃款人民币4600元存于农业银行西充县支行义兴营业所,民警由此起回赃款人民币4600元。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在龙江采购点工作,权泰峰是管理人,蒲某甲是采购点另一员工。2005年7月6日中午,马某某与同事胡某将一批原材料从龙江镇文华花园X幢楼下搬至702房时,看见蒲某甲挎着自己的手提包、提着权泰峰的黑色公文包从房间走廊处出来,神色慌张地离开。马某某和胡某下楼后便接到权泰峰的电话,询问蒲某甲的去向,马某某回答说蒲某甲已离开。随后,马某某和胡某将最后一批材料搬上楼,权泰峰再次询问蒲某甲的去向,马某某将蒲某甲离开时的情形告诉权,权泰峰冲入房间后随即出来,称蒲某甲拿走了人民币11。4万元。马某某建议权泰峰报案,但权不愿意,称再找一找,此时蒲某甲的手机已关机,于是马某某等人找到蒲某甲的前夫与儿子询问,至当天15时许仍无蒲某甲的下落,于是报案。

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胡某在龙江采购点工作,权泰峰是负责人,蒲某甲是采购点另一员工,蒲某甲的工作一般是和权泰峰外出采购。2005年7月6日中午,胡某与同事马某某将一批原材料从龙江镇文华花园X幢楼下搬至702房时,看见蒲某甲挎着手提包、提着权泰峰的黑色公文包,匆忙出门,神色与平常不同。约15分钟后,胡某和马某某听权泰峰说放在公文包内的货款人民币10多万元被拿走了,之后蒲某甲便不知去向。

7、证人蒲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蒲某甲约蒲某乙在均安镇见面,并交给蒲某乙人民币10.5万元,然后乘开往深圳市的汽车离开。蒲某乙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按照蒲某甲的吩咐转给了王辉,剩下的人民币10万元存在农业银行。蒲某乙与蒲某甲离婚时,儿子经法院判决由蒲某乙抚养,蒲某乙与蒲某甲商定,蒲某甲给蒲某乙人民币10万元,就将儿子交蒲某甲抚养。因此,蒲某乙认为蒲某甲这次交给他人民币10.5万元是为了取得孩子的抚养权。后来权泰峰找到蒲某乙说蒲某甲已不在权泰峰处工作,且手机也关机。蒲某乙问权泰峰是否需要报警,权泰峰说不用。次日,权泰峰告诉蒲某乙称蒲某甲偷了权的人民币11。4万元,蒲某乙建议报警,权泰峰表示不必。同月中旬,蒲某甲打电话告诉蒲某乙称,钱是她盗窃老板的,当时款项由权泰峰保管。

8、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刑警中队的顺公(龙)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记录反映,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文华花园X幢X号。

9、《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蒲某乙处扣押的人民币10万元、从蒲某甲处扣押的人民币4600元,均已发还龙江采购点负责人权泰峰。

10、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蒲某甲盗窃后,将权泰峰的公文包丢弃,无法找回。

11、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蒲某甲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7月29日在西充县X镇一无照网吧内抓获蒲某甲。

12、被告人蒲某甲的户籍材料。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蒲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定罪有误,认为蒲某甲是龙江采购点的员工,负责财务管理和日常工作,该采购点的资金由蒲某甲和翻译权泰峰共同保管,佛山市顺德区X镇文华花园X幢X号是工作场所而非权泰峰的私人住所。因此蒲某甲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蒲某甲还称公司老板全炳泰事先曾答应给其人民币11万元,其行为不是秘密窃取。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蒲某甲与韩国世光家具贸易公司老板全炳泰是情人关系,蒲某甲取走的款项是全炳泰自愿给蒲某,是因为翻译权泰峰误解了全炳泰的真实意思才出现的“冤案”,请求比照偷取近亲属财物的情形,对蒲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蒲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蒲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蒲某甲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蒲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我很伤心,觉得跟他在一起没有意义了,因为我跟他在一起,只有拿过每个月的工资和他买过一些衣服给我,所以我就想拿点东西走,我盗窃的一个星期之前我知道7月6日要去银行取款,所以就打算拿走这笔钱”、“当时,我只想到有那么多现金便起了偷念”。其次,上诉人蒲某甲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上诉人蒲某甲与权泰峰提取货款返回龙江采购点后,权泰峰将货款藏在其本人卧室的衣橱内,并没有向蒲某甲说明该款放于何处。也就是说,即使蒲某甲有财务管理的职责,但就该笔货款而言,当时并非由蒲某甲与权泰峰共同保管,而只是由权泰峰一人保管。蒲某甲趁权泰峰洗澡时,进入权泰峰的卧室经过查找,才找到并盗走了权泰峰藏在衣橱内的货款,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该笔货款由权泰峰控制、占有的状态转为由蒲某甲控制、占有,而不是利用管理财务的职务之便将货款占有己有。因此,蒲某甲的行为是盗窃行为而不是职务侵占行为。第三,上诉人蒲某甲盗窃货款后将赃款转交前夫,然后潜逃回乡与另一名男子同居的行为;以及蒲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当时我偷到钱后,不知道怎么办,又不敢存入自己帐户,我将钱放在他那,估计公安机关不知道。他有了钱,我儿子跟着他生活,经济状况也会好一些”,反映出,蒲某甲在一审法庭上关于全炳泰早已答应给蒲某甲10万元帮蒲某取孩子的抚养权,因前夫收钱后不肯交还儿子而认为愧对全炳泰,于是回乡躲避的供述,只是蒲某甲在法庭审理中翻供的说法。第四,上诉人蒲某甲供述称每月只领取月薪和仅接受过全炳泰赠予的一些衣服。全炳泰表示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蒲某甲可以用那些钱,具体范围没有明确界定,想用多少钱可以用,用完放回金库就可以了。全炳泰称所谓“金库”,并不是具体的金库,而是适当保管。二人的说法反映,蒲某甲、全炳泰之间既不存在共同财产,双方之间也没有一方可以随意支配另一方财产的先例或承诺。即使全炳泰的证词的意思,也只是“想用多少钱可以用,用完放回金库就可以了”。而蒲某甲盗窃后潜逃的行为,既没有在取走该笔货款后告知全炳泰或权泰峰,更没有“用完放回金库”的意思。综上所述,权泰峰于2005年7月6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货款被盗,并请求出具证明以便全炳泰从韩国再次汇款。公安机关于当日出具了证明,内容反映蒲某甲是盗窃货款的重大嫌疑人,公安机关已受理权泰峰的报案并在侦查中。全炳泰接收该证明后办理重新汇款手续,由此应当得知权泰峰已报案。但全炳泰并没有亲自或委托权泰峰向公安机关表达撤案的意愿。相反,据公安机关证实,权泰峰还多次请求公安机关尽快破案并挽回经济损失。在案发近两个月后,公安机关已侦破此案,抓获上诉人蒲某甲,追缴赃款人民币(略)元并发还给龙江采购点负责人权泰峰后,全炳泰却请求不追究蒲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表示同意蒲某甲自行支配该货款。全炳泰上述事后的表示,并不能改变上诉人蒲某甲之前盗窃行为的性质。上诉人蒲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蒲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已考虑到上诉人蒲某甲与失主全炳泰之间是情侣关系,且绝大部分赃款已经缴回的具体情节,对蒲某甲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量刑。上诉人蒲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参照偷取近亲属财物的情形对蒲某甲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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