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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与广东惠申发展有限公司、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64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进,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惠申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泽铭,广东天盛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勋,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心怡,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惠申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惠申公司)、被告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下称茂兴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胡进,被告惠申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泽铭,被告茂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是原告经过专利权人樊某弘许可并独占实施使用的专利。原告于2001年将该专利进行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200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销售该专利产品。于是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2005年11月1日,在被告将侵权产品以“造型灯”名称向深圳海关报关时,深圳海关扣留了该批货物。原告认为,被告茂兴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与被告惠申公司共同销售“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专利产品,共同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3.原告交纳该专利2004年、2005年专利年费的收据。

4.该专利登记簿副本。

5.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证明。

6.该专利许可费交费凭证。

7.该专利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

8.2005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一张。

9.原告在深圳海关查处被告出口货物现场拍摄的侵权产品照片若干。

10.原告申请法院从深圳海关提取的侵权产品实物三件。

1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1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5.原告交纳该专利2006年专利年费的收据。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17.2005年11月12日深圳海关法规处给原告的《通知》。

18.被告茂兴公司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

以上证据1-6,证据11-15证明樊某弘是“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原告经樊某弘许可取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证据7-10,证据16-18证明被告茂兴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与被告惠申公司共同销售“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专利产品。证据5、6证明原告与樊某弘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是240万元,其已依约支付了120万元,这是原告要求法院酌定两被告赔偿损失20万的依据。

被告惠申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方是独立企业法人,与被告茂兴公司从法律形式上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只是为被告茂兴公司代办进出口手续。如果被告茂兴公司构成侵权,也是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2、原告要求我方赔偿20万依据不足。

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惠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2005年1月1日被告惠申公司与被告茂兴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

这些证据证明被告惠申公司代理被告茂兴公司出口货物,本案与被告惠申公司无关。

被告茂兴公司辩称:本案专利已被现有技术公开,该专利不具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创造性。我方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或直接认定该专利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文件。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认可证据1-4,证据11-15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是“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人。但是,这些证据结合不能证明“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创造性。2、不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且照片本身不能证明里面的货物是被告茂兴公司的。认可证据10是深圳海关封存并由法院提取的产品实物,但由于在海关扣留被告茂兴公司出口货物和在海关封存样品时两被告都没有到场,所以不清楚该证据中的实物是否被告茂兴公司的。认可证据16、17的真实性。即使结合证据7-10及证据16、17,它们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是海关从被告茂兴公司的出口货物中提取的。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3、由于樊某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是亲兄弟,所以不认可证据5专利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费。证据6中原告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的支票存根金额是125万,与该证据中原告制作的记帐凭证金额120万对不上;另外,该支票存根中的收款人是原告,由于原告是专利实施的被许可人,其应该是付款人才对。所以,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

原告认可被告惠申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根据原告证据18,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提交其证据1-4,证据11-15主要是为了证明“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专利合法有效。由于两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这些证据结合足以证明该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本院采纳这些证据。至于两被告关于这些证据结合不能证明“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专利的创造性的质证意见,不是针对这些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其证据7-10,证据16-18是为了证明被告茂兴公司生产并与被告惠申公司共同销售“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专利产品。两被告针对这些证据的意见有二,一是结合证据7-10,证据16、17,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是海关从被告茂兴公司的出口货物中提取的;二是证据18不能证明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由于两被告对证据7、8、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确认证据10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是深圳海关封存并由法院提取的,即使不考虑证据9,这些证据结合也足以证明证据10是被告茂兴公司生产并由被告惠申公司出口的货物。所以,本院对证据7、8、16、17予以采纳。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原告提交其证据5、6是为了证明其与“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专利权人樊某弘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是240万元,其已依约支付了120万元。由于原告承认樊某弘与其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是亲兄弟关系,且证据6中原告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的支票存根的金额与原告记帐凭证的金额并不对应,该支票存根中的收款人竟是付款人原告自己,本院对樊某弘与原告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数额的合理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惠申公司的证据1、2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樊某弘是名称为“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专利号为(略).2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1999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3月22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是由灯体、插头、前端接头、尾塞组成,其中灯体是由芯线、清光灯泡串、无色透明外皮、彩色油漆层组成,清光灯泡串放在芯线内,无色透明外皮包在芯线外,其特征在于,彩色油漆层是喷涂在芯线表层。2003年3月1日,樊某弘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前者许可后者独占实施上述“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专利。2003年5月26日,双方将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早在2001年10月25日,“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专利就在国家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限期至2008年10月24日止。2005年11月12日,深圳海关法规处给原告发来《通知》,其内容是深圳海关于2005年11月11日扣留了被告惠申公司从大鹏海关申报出口的、涉嫌侵犯原告独占许可的“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的专利的造型灯342套(申报价格美金(略)。1元)。深圳海关法规处称如在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这些货物将予以放行。在深圳海关扣留这批货物之前,原告通过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向深圳海关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作为担保。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庭前到深圳海关调取了上述被扣造型灯的样品三件。这些造型灯均是由灯体、插头、前端接头、尾塞组成,其中灯体是由芯线、清光灯泡串、无色透明外皮、彩色油漆层组成,清光灯泡串放在芯线内,无色透明外皮包在芯线外,彩色油漆层是喷涂在芯线表层。

另查明,被告茂兴公司是被扣货物的生产方。两被告曾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被告茂兴公司委托被告惠申公司代为办理灯饰产品的出口、商检、报关等手续。上述被扣货物就是被告惠申公司代理被告茂兴公司向深圳海关申报出口的货物。

黄某某是被告茂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个投资人之一,其投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黄某某还是被告惠申公司两个投资人之一,其投资额占注册资本的15%。

被告茂兴公司在其本案答辩期届满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樊某弘的“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本院认为:樊某弘是“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有权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原告经樊某弘许可,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其应当从整体上放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所以,“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可由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予以界定,即该专利是由灯体、插头、前端接头、尾塞组成,其中灯体是由芯线、清光灯泡串、无色透明外皮、彩色油漆层组成,清光灯泡串放在芯线内,无色透明外皮包在芯线外,彩色油漆层是喷涂在芯线表层。

上述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也是由灯体、插头、前端接头、尾塞组成,其中灯体是由芯线、清光灯泡串、无色透明外皮、彩色油漆层组成,清光灯泡串放在芯线内,无色透明外皮包在芯线外,彩色油漆层是喷涂在芯线表层。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两者显然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茂兴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独占实施权。被告茂兴公司将其产品出口,是对其国外客户的销售行为,由于该行为没有得到原告许可,仍然侵犯了原告的独占实施权。由于黄某某除了是被告茂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个投资人之一,还是被告惠申公司两个投资人之一,被告惠申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茂兴公司委托其代办出口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在此情况下,被告惠申公司仍然接受被告茂兴公司委托代办出口手续,是对被告茂兴公司销售侵权行为的有意识帮助,显然与被告茂兴公司构成共同侵犯。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两被告还应销毁尚存的侵权产品。原告要求法院参照其向樊某弘支付的专利许可费进行赔偿,由于其不能证明主张的专利许可费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原告权利的性质、两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定赔偿额。由于被告茂兴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并与被告惠申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被告茂兴公司的侵权性质和情节较严重,其赔偿额应较多。

另外,由于被告茂兴公司是在本案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且其请求宣告无效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中止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惠申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对“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被告广东惠申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销毁尚存的侵权产品。

被告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告广东惠申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负担689元,被告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负担4821元(被告广东惠申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60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三项判决时将其负担的受理费径行支付给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健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丽

书记员胡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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