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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九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阴历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阳某携带1000克K粉、50粒麻古和约1克的冰毒乘坐广东省东莞市至湖南省衡东县的大巴车到达衡东县。杨某某和文某某在衡东县X镇接到阳某后,三人一同来到衡东县城关沿江大道郭某的租住屋内。随后,阳某拿出几十粒麻古、冰毒给郭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吸食。并拿出一包1000克的K粉对他们说,这1000克K粉是从广州“杨某子”(杨某某)那搞来的,受“杨某子”的委托送到长沙的一老板那去。吃完晚饭后,阳某乘坐一台的士车将1000克K粉和20粒麻古送到长沙一老板手中,并从其手中收回了6000元毒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吸毒人员郭某、文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阳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对其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阳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其运输K粉1000克证据不足;二、所运输的毒品中有含大量的掺假成份,甚至有可能全部是假毒品;三、其运输毒品系“杨某子”委托,原判未认定其为从犯不当,导致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过程中没有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阳某运输K粉1000克的事实有证人郭某、文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阳某本人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认。故阳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运输1000克K粉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阳某提出运输的1000克K粉含有大量掺假成份,甚至全部是假毒品。经查,阳某的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且法律明文某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阳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阳某具体独立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故上诉人阳某辩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刘娟凤校对责任人刘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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