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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6-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育华,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义,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佛山市禅城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蔡某于1993年4月27日向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递交编号为4423的《佛山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中的“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委会意见”栏中署有“同意发证”,加盖“石湾区X镇X村民委员会”章,“街道办事处或管理区意见”栏中署有“同意发证”,加盖“佛山市石湾区X镇河宕管理区办事处”章,并填报了《佛山市房管局四面墙界申报表》和提交佛府集建总字第(略)号、佛府集建字(91)第(略)号土地使用者为蔡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佛山市石湾区X镇河宕管理区办事处向被告出具了“座落于澜石镇河宕管理区办事处河南村蔡某的房屋是于一九八七年兴建的。当时用地手续经过河宕乡、批准兴建,其建筑材料来源正当,建筑用地面积97.00平方米,基地面积94.10平方米,建筑面积291。24平方米。对房屋的所有权可以确认,发给房屋的所有权证”的证明,被告于1994年4月7日核发了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给蔡某后,于1994年11月10日收集了盖有“佛山市石湾区X镇河宕管理区办事处”印章的《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登记保证书》、《石湾农村房屋登记产权归属证明书》。原告张某某以(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为据,其与第三人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指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核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蔡某不合法,于2005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1.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粤房证字第(略)号《房产证》是否合法。2.原告张某某的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第一,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办理房屋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工作,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的规定,被告的主体资格有法律法规授权,原告和第三人陈某某、蔡某对被告主体资格表示无异议,被告主体适格。第二,原告是否适格及其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陈某某在离婚案和房产确权案诉讼中,均对被告核发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进行过讼争,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经房产确权诉讼后和取得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查询结果,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尚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被告作出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蔡某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核发的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指的房屋,是农村房屋。由被告依据的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政府石府[1992]X号《关于在农村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通知》“……为加强对农村房屋管理,建立和健全房屋登记换发契证制度。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区政府决定在全区X村中开展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这项工作主要由区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农村房屋登记,发证工作仍按粤府[1987]X号文和佛府[1987]号文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四、房屋登记程序(一)申请人按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文件,经检验具备登记条件后,发给申请书,并按要求填写清楚。(二)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原《房地产权所有证》及有关证明文件,经初审合格的,开具收件收据……”的内容可见,第三人蔡某于1993年4月27日向被告递交的《佛山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有河南村民委员会、河宕管理区办事处盖章同意发证,河宕管理区办事处出具房屋所有权确认证明和被告后来收集的《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登记保证书》、《石湾区X村房屋登记产权归属证明书》,证实被告于1994年4月7日核发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所核发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程序,应予维持。原告持有1995年5月18日土地使用者蔡某变更为陈某某的佛府集建总字第(略)号、佛府集建字(91)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既没有向被告主张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错误核发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给蔡某,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作为新建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但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在资料不齐且无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核发了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佛山市房管局四面墙界申报表》没有邻户意见,审核意见也没有机关印章,该份证据不具备法定形式。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两份证据《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登记保证书》和《石湾区X村房屋登记产权归属证明书》是在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后自行收集,不能用来证明被上诉人发证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错误。三、原审认为“由于上诉人既没有向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主张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合法所有权证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是错误的。该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的,在上诉人与陈某某离婚时,陈某某将该房屋列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诉人在2005年7月13日才得知该房屋为蔡某所有。根据陈某某提交的变更土地使用证的变更原因,很明显,陈某某是为了侵占上诉人的财产,有预谋与其母亲蔡某串通,采取隐瞒、欺骗、虚假的手段,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在申请人手续不全、资料不真实的情况下,既未进行审查,又违反程序,出具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明显错误,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五项、《佛山市市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有关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分家析产引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应由当事人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逾期不办理而导致登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后果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因此,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上诉人应当证明其对本案的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但依据(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在本案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今已经两年多,上诉人在提起原审诉讼时就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蔡某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的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情况进行登记的职权。由于本案所诉之房屋是于1987年修建的,当时并没有对有关农村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蔡某的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河宕管理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为被上诉人蔡某所有,即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提起上诉称,根据石府[1992]X号《关于在农村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农村房屋登记,发证工作,仍按粤府[1987]X号和佛府[1987]X号文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因此,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在被上诉人蔡某提交的资料不齐且无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核发了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经查,石府[1992]X号《关于在农村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通知》是在1992年颁发的文件,它对1992年之前兴建的房屋不具约束力。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佛山市房管局四面墙界申报表》不具备法定形式;《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登记保证书》和《石湾区X村房屋登记产权归属证明书》是被上诉人在房产证颁发之后自行收集的,不能证明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经查,上述证据不是颁证所必须提交的文件,即使存在瑕疵也不影响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维持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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