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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甲等诉被告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甲。

原告:董某某。

原告:张某乙。

原告:陶某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夏生,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重庆市东庆沛华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

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某,经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岑溪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远行,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负责人:周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甲、董某某、张某乙、陶某丙与被告李某某、重庆市东庆沛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沛华公司)、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岑溪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衍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振嘉、黎家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夏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重庆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梧州中心支公司、岑溪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远行,被告财产保险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22时许,原告陶某甲、董某某、张某乙、陶某丙亲属陶某信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陶某信、陶某坤沿国道207线由信都往仁义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07线3082公里+700米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停在道路右侧的渝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x号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陶某信死亡及陶某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贺公交认字(2009)第x-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员陶某信、陶某坤无责任。为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沛华公司、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车主、所有人,应依法为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被告中财保险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梧州中心支公司、岑溪支公司为肇事车设定了交强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于赔偿x元的保险赔偿限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误工费1517.65元、交通费710元、住宿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财产保险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梧州中心支公司、岑溪支公司先于赔偿x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被告重庆沛华公司、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分担、肇事车的车主及车辆的保险情况。

2、尸检报告1份、疾病证明1份,证实陶某信死亡的事实。

3、户口注销单1份,证实陶某信死亡后被注销了户口。

4、李某某的驾驶证、桂x号挂车的行驶证、渝x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权属问题。

5、保险单2份,证实桂x号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6、保险卡1份,证实渝x号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险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7、贺州卓业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威捷极光汽车灯具有限公司人事档案表、人事异动申请单各1份,证实陶某信为该公司的员工,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15日在公司总部威捷极光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工作需要于2009年7月15日调往广西贺州卓业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注塑部工作至今。

8、车票42张,证实发生交通费用数额355元。

9、陶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1张,证实陶某丙是陶某信的女儿,出生时间为2009年1月13日。

10、贺州卓业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实陶某信的妻子张某乙、女儿陶某丙一直跟随陶某信在该公司的夫妻房居住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居民标准计。

11、工资单1份,证实陶某信每月工资在2400元左右。

12、员工牌1张,证实陶某信为贺州卓业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

13结婚证1本,证实陶某信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

14、原告家庭户口本1本、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太平洋保险岑溪支公司辩称:岑溪支公司为桂x号挂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与梧州中心支公司无关。原告请求的赔偿应由岑溪支公司承担。岑溪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没有意见,死亡赔偿金按居民户口标准计,原告的证据不是很充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认为没有计算依据,同意3人3次按农、林、副、渔的标准计算,住宿费请求过高,交通费同意按300元计,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本案的诉请项目应由承保车牌为渝x号车辆的中财保险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与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占50%的比例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岑溪支公司的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岑溪支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中财保险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支付标准不合理,陶某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考虑。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依法赔偿。

被告中财保险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提交保险单1份,证实渝x号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重庆沛华公司辩称:陶某信是否按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应提交陶某信的暂住证,及三个月的工资签领表。对于丧葬费等赔偿计算与保险公司的一致,本案事故陶某信为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考虑。

被告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证据,依法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财保险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0的证明有异议,此证明是事故发生后才出具的,不能证实张某乙、陶某丙一直跟随陶某信在该公司的夫妻房居住,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岑溪支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大部分是手撕票,原告请求交通费710元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对人事异动的情况同意重庆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重庆沛华公司认为,陶某丙的抚养费按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户口计算。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是一致。本院认为,经质证后,各被告对陶某丙的扶养费按居民的标准计算是有异议的,原告证据10的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其内容与原告证据7有矛盾,结合陶某丙的出生时间及其户口登记情况,应认定陶某丙的扶养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0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14日22时许,陶某信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前照灯失效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陶某信、陶某坤沿国道207线由信都往仁义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07线3082公里+700米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停在道路右侧的渝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x号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陶某信受伤经送贺州市八步区信都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陶某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贺公交认字(2009)第x-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员陶某信、陶某坤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丧葬费x元给原告。

另查明,渝x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重庆沛华公司,其在中财保险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为渝x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桂x号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其在太平洋保险岑溪支公司为桂x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陶某信为贺州卓业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15日在该公司总部威捷极光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工作需要于2009年7月15日调往广西贺州卓业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注塑部工作。陶某信与原告张某乙为夫妻关系,其生育有一个女儿陶某丙,陶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陶某信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前照灯失效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的二轮摩托车在夜间的道路上行驶,导致与前面路面上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驾驶灯光失效的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是导致与前车发生碰撞的原因,不戴安全头盔驾驶超过核定的人数的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陶某信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以及过错的程度重。被告李某某驾驶不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车辆在道路上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点临时停车,也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其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以及过错的程度轻。交警部门作出贺公交认字(2009第x-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陶某信、陶某坤无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中财保险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岑溪支公司依法应各自在强制保险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应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各占50%的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岑溪支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对承保了桂x号挂车交强险的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桂x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的行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梧州中心支公司无关。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承担,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看,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陶某信为贺州卓业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城镇工作生活已满1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138元/月平均工资×6个月),抚养费问题,被抚养人陶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其为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时,其才满10个月,不符合在城镇生活已满1年以上的条件,因此,陶某丙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x元[(2985元/年×17年+2985元÷12个月×2个月)÷2],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04元(3人×3次×x元/年÷250天),住宿费为990元(110元×3人×3晚),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陶某信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以及过错的程度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x元,由被告中财保险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残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残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元;不足部分x元(x元-x元)由原告自负80%的民事责任,即x.4元(x元×80%),被告李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x.6元(x元×20%)。扣除已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李某某尚应支付赔偿款7652.6元。被告重庆沛华公司、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未尽监管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陶某甲、董某某、张某乙、陶某丙赔偿因陶某信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x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陶某甲、董某某、张某乙、陶某丙赔偿因陶某信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x元;

三、被告李某某尚应向原告陶某甲、董某某、张某乙、陶某丙赔偿因陶某信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7652.6元;

四、被告重庆市东庆沛华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陶某甲、董某某、张某乙、陶某丙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80元(全部缓交),由被告李某某、重庆市东庆沛华汽车有限公司、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衍扬

审判员谢振嘉

审判员黎家池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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