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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运福,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X号。

负责人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衡阳市支公司)、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光、陈运福,上诉人中国人寿衡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30日9时57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从祁东县城开往白地市镇,途径祁东县风石堰黄某桥地段时,遇原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因李某甲左转弯驶向风石堰镇X村时,未开启转向灯,刘某某驾驶湘x客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湘x客车右前保险杆碰撞李某甲二轮摩托车后部,造成李某甲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祁公重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x.08元,交通费384元。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左足第二跖骨、中间楔骨骨折伴缺损,左足皮肤软组织套脱,伸肌腱断裂,左踝功能障碍,左眼球挫伤,左眼眶骨折;残疾程度评定为X级;误工损失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后期治疗费约x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赔偿李某甲6000元。另查明,刘某某为湘x客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衡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再查明,李某甲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芳;X年X月X日生次女李某婷;2005年与妻子何华秀离婚后,又与何华秀于X年X月X日生三女李某琼;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李某甲自2006年9月8日一直居住生活在祁东县城。李某甲于2009年9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x.29元,中国人寿衡阳市支公司在12万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判认为,原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被告刘某某安全驾驶意识不强,与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原、被告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因李某甲长期居住在城镇,故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李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8元,其中医疗费范围:医疗费x.08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127天×30元/天),合计x.08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x.4元(x.2元/年×20年×10%)、护理费3746.5元(29.5元/天×127天)、误工费1650.8元(x.2元/年÷12月÷30天×43天)、营养费3810元(127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4250元/年×48年×10%)、交通费384元,合计x.7元。上述款项应当分别由被告中国人寿衡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余额部分由原告自负60%,被告刘某某赔偿40%。因李某甲伤残等级为X级,属轻微的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李某甲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摩托车损失的证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甲残疾部分的各项损失x.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二、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部分的损失为x.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余额x.08元,由原告自负60%,被告刘某某赔偿40%,计币x.8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给付x.8元。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给原告,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2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66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13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甲、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衡阳市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甲上诉称:1、原审未采信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责任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不当,祁东县公安局对本案交通事故第一次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衡阳市交警支队撤销后,未重新组织人员调查、勘验,便由原班人马、依据原有事实,违法作出祁公重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李某甲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审采信该证据不当;2、本案事故是因刘某某超速、超车、追尾造成的,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违法;3、上诉人住院187天,原审按43天计算误工费以及按127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4、上诉人受伤致残,原审未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国人寿衡阳市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包括了营养费,原审将营养费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合法,应予核减;2、本案相关赔偿费用应按湖南省2008-2009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审按4250元/年计算扶养费标准偏高,原审对被扶养人扶养年限计算错误,且李某甲前妻也应承担小孩的扶养义务,扶养费总额不能超过被上诉人年均消费性支出;3、李某甲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中国人寿衡阳市支公司不承担李某甲的营养费、核减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2、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款项。

李某甲针对中国人寿衡阳市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中国人寿衡阳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理由已在上诉状中陈述。

中国人寿衡阳市支公司针对李某甲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对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李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伤情不严重,原审未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中国人寿衡阳市支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据:祁东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李某甲一直在该村务农,并分有责任田。经庭审质证,李某甲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并提出其近几年居住在县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甲在原审中提供了祁东县X镇大桥社区、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关于其长期居住在祁东县城的证明以及其与房主签订的关于祁东县X镇县X路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李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仅以中国人寿衡阳市支公司提供的白地市X村委会的证明尚不能证明李某甲长期在农村居住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祁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不服,认为刘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超车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远近灯光或鸣号。自己未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依法只能受行政处罚,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同年6月18日向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审查后认为,祁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7月27日作出祁公交重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机动车掉头或者左转弯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左转弯地点一百五十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先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承办民警均为刘某军、匡宗禹。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请求中关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为7023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是按127天计算。

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照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行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李某甲、刘某某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甲提出刘某某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李某甲、刘某某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力比例以及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祁公交重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应不予采信。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审采信该证据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职权,因此,李某甲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审未采信该司法鉴定不当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李某甲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原判以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衡阳市支公司提出原审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之规定,原审未按湖南省2008-2009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而是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本案赔偿项目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李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7023元,原审判决的该费用为x元,超过了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系超诉请判决,应予以纠正,但鉴于二审程序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衡阳市支公司认为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9.4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李某甲住院期间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定李某甲误工天数为120天,由于李某甲住院期间(127天)并不能从事工作,故应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27天,其误工费应为4809元(x.2元/年÷365天×127天),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审计算误工费错误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对上述费用按127天计算,故其上诉提出应按187天计算的主张已超出其原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6〕X号)第八条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已包括了营养费,原判将营养费计入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不当,应予纠正,中国人寿衡阳市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将营养费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合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甲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及其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审未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除对李某甲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不当以及不应将营养费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其他赔偿项目依据合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李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8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37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误工费4809元、营养费381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9.4元、交通费384元,合计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总计x.8元。中国人寿衡阳市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甲x元,共计x.3元。其余损失x.5元,由刘某某赔偿50%即x.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刘某某还应赔偿李某甲x.25元。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某甲各项损失合计x.3元;

三、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上诉人李某甲各项损失合计x.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还应赔偿上诉人李某甲x.25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782元,二审受理费2782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5664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265,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14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何闰英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伟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陈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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