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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2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5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几名同伙(均在逃),在广州市窖口汽车站乘一辆开往佛山市高明区的客车(车牌粤(略)),被告人黄某某与同伙以秘鲁货币(在我国境内不属可兑换流通货币)充当欧元游说车内乘客兑换人民币。当客车行至广佛路X路口黄某路段时,被告人黄某某的一名同伙游说乘客曾某勇兑换秘鲁货币,曾某勇不换,坐在曾某勇身边的被告人黄某某便向曾某勇借100元人民币来看一看,曾某勇便从钱包取出一张1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某的同伙拿过100元转身便走,曾某勇想追过去拿回100元,但被被告人黄某某用手叉着脖子。那名拿了钱的同伙见到曾某勇手上还拿着钱包,就转身返回将曾某勇手中的钱包抢到手上,将钱包内的2100元现金抢去,并趁客车停车之机逃脱,其他同伙也趁机逃脱,被告人黄某某则被抓获。

证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曾某勇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实:2005年10月17日15时许,他在广州市窖口汽车站乘坐一辆开往佛山市高明区的客车,当客车行至广佛路X路口黄某路段时,被告人黄某某的一名同伙游说他兑换外币,他不换,坐在他身边的被告人黄某某便向他借100元人民币来看一看,他便拿出钱包掏出一张1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某的同伙拿过100元转身便走,他想追过去拿回100元,但被被告人黄某某用手叉着他的脖子,那名拿了钱的同伙见到他手上还拿着钱包,就转身返回将他手中的钱包抢到手上,将钱包内的2100元现金抢去,并趁客车停车之机逃脱,而被告人黄某某的其他同伙也趁机逃脱,被告人黄某某则被抓获;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实:2005年10月17日15时许,他与外甥曾某勇一起在广州市窖口汽车站乘坐一辆开往佛山市高明区的客车,当客车行至广佛路X路口黄某路段时,被告人黄某某的一名同伙游说被害人曾某勇兑换外币,但曾某勇不换,坐在曾某勇身边的被告人黄某某便向曾某100元人民币来看一看,曾某勇便拿出钱包掏出一张1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某的同伙拿过100元转身便走,曾某勇想追过去拿回100元,但被被告人黄某某用手叉着曾某勇的脖子,那名拿了钱的被告人同伙见到曾某勇手上还拿着钱包,就转身返回将曾某勇手中的钱包抢到手上,将钱包内的现金抢去,并趁客车停车之机逃脱,而被告人黄某某的其他同伙也趁机逃脱,被告人黄某某则被抓获的情况。

3、证人宋某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实:2005年10月17日15时许,他在广州市窖口汽车站乘坐一辆开往佛山市高明区的客车,当客车行至广佛路X路口黄某路段时,被告人黄某某与同伙游说乘客兑换外币,他没有理会。过了一会,他突然听到客车中间的位置很吵,看到一名乘客正从裤袋里拿出个钱包,并从钱包掏出一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大约有3000元左右),但当那名乘客刚掏出钱时即被被告人的同伙抢去,那名乘客想追过去拿回钱时,在车上突然又站起几名男子对这名乘客围住并殴打,其中被告人黄某某用手叉住那名乘客的脖子。

4、证人麦冰强(客车售票员)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黄某某是在客车上叫人用人民币兑换欧元的男子。

5、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缴获秘鲁货币的照片;

6、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所缴获外币为秘鲁国家货币,在我国境内不属可兑换流通货币,没有挂牌汇率;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以其只是诈骗,原判定抢劫罪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所提,经查,虽然上诉人黄某某及同伙在作案初期是实施诈骗行为,但当被害人曾某勇从裤袋里拿出钱包后,上诉人黄某某及同伙使用暴力强行抢走曾某勇手上的钱包。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只构成诈骗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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