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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3月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及同年年底前还清,但被告何某某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其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某某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对原告陈某某陈某的借款事实及所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辩称:借款时并无约定利息,其已于2009年7月中旬和月底,分别偿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元和x元,该债务已经偿清,但原告陈某某没有将欠条原件归还给其,也未能出具收条给其收执。要求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现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何某某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同年年底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陈某某收执。该《欠条》载明:“现欠陈某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期限公历2009年底还清”。被告何某某亦在该《欠条》上欠款人栏签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3日。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何某某未能还款,致引起诉讼。因被告何某某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各一份,被告何某某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属无息借贷,故原告陈某某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利息要求应变更为自原告陈某某催告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某某辩称其已偿清该笔借款,因原告陈某某予以否认,被告何某某又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3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人民币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亮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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