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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翁文焕,莆田市城厢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职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文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现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向林某某暂借人民币玖万陆仟壹佰元正,按月利息1分算。(每月利息961元)。此据。经借人:张某某,2009年1月19日”。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该借款x元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九万六千一百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后人民币2376元,减半收取为11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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