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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XX,河南博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兴华,河南博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6月,原告带领农民工,在被告承包的郑州市X路X路西中原桂冠小区工地X号、X号、X号、X号楼做主体粉刷,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8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偿还x元,余款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被告石某某系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人员,应视为职务行为。与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郭某,并非是原告郭某某,不能仅依据“又名”来证明郭某与原告郭某某系同一人。综上,应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今有中原桂冠小区X#、7#、18#、21#会所楼主体装饰工程承包给郭某劳务队,具体内容如下:1、工程范围:土建部分的全部工作内容;2、工程质量:合格;3、工期:2006年3月20日~2007年4月10日,逾期完不成建设单位的工期罚款由劳务队承担;4、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10元/平方米结算;5、付款方式:主体三层结顶付完成工程量的80%,以后每月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分别在该份劳务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做主体粉刷装饰工程,工程结束后,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郭某队中原桂冠小区X#、7#、18#、21#会所楼主体粉刷人工费伍拾陆万壹仟元整(x元),石某某,2008.1.10日。”后原告自认被告结算后又支付x元,对下余x元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原告持有的劳务合同在甲方一栏仅有石某某的签名,被告持有的劳务合同在甲方一栏除有石某某的签名外,另加盖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劳务合同”上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是被告后加上去的,故不予认可。

还查明,2010年4月12日,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X村民郭某某同志(平时叫郭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完成了被告石某某交付的主体粉刷装饰工程,被告石某某应当按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鉴于双方结算后原告自认被告又支付x元,被告实欠原告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主体粉刷工程的“劳务合同”系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郭某,但商水县X镇X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郭某某”与“郭某”系同一人,故被告辩称原告“郭某某”与“郭某”不是同一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9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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