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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朝营、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7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曹某龙(另案处理)、蚩增阳(另案处理)酒后在许昌县X路深蓝网吧门口路遇瑞贝卡打工人员冯新营、高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曹某龙、蚩增阳以冯新营看他们了为由,拉住冯新营进行纠缠。当冯新营的工友宋某某过去讲情时被曹某某、曹某龙、蚩增阳三人持鼓风机、啤酒瓶等物打伤头部。当晚23时许,宋某某的同学张某某、孔某某、袁某等人发现曹某某、曹某龙在深蓝网吧门口出现时,张某某、孔某某过去抓曹某某、曹某龙时又被曹某某、曹某龙打伤。经鉴定,宋某某、孔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曹某龙(另案处理)、蚩增阳(另案处理)酒后在许昌县X路深蓝网吧门口路遇瑞贝卡打工人员冯新营、高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曹某龙、蚩增阳以冯新营看他们了为由,拉住冯新营进行纠缠。当冯新营的工友宋某某过去讲情时被曹某某、曹某龙、蚩增阳三人持鼓风机、啤酒瓶等物打伤头部。当晚23时许,宋某某的同学张某某、孔某某、袁某等人发现曹某某、曹某龙在深蓝网吧门口出现时,张某某、孔某某过去抓曹某某、曹某龙时又被曹某某、曹某龙打伤。经鉴定,宋某某、孔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经法院核实,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09年7月27日下午4点多,我和曹某龙、蚩增阳三人在我租房处喝了一瓶白酒,到下午7点多,曹某龙给蚩春涛打电话约他喝酒,后俺三个去张潘路口找他,俺仨走到新区X路X路东深蓝网吧门口时,从南边过来七、八个年轻孩,他们当中的一个孩扭脸看我们,曹某龙瞪他们并拐回去拉他们找他们的事,我和蚩增阳也过去了,我过去拉住一个年龄稍大、有点胖的一个孩问他:“你是不是得罪俺兄弟(曹某龙)了”那孩说他才来打工几天,没有得罪,我不认识他(曹某龙)。我问他不认识他看他干什么,另外那几个孩过来给我们说好话,这时一个穿白色T恤衫的孩问咋了,我当时脱下木屐敲着那孩的脸说你想让我'd你的脸的吧。当时那孩有点恼了,他跑到东边一个修理店门口拿了个啤酒瓶过来砸我和曹某龙。曹某龙和蚩增阳过去拿啤酒瓶朝那孩头上砸,我跑到修理店门口拿了一个圆铁轮子,俺仨追着那孩打,那孩向北跑了十几米,曹某龙、蚩增阳撵上他用啤酒瓶把他夯趴下了,我过去用铁轮子往那孩肩膀上、胳膊上砸了几下,我们三个还跺了那孩的头、胸、腹部几脚,然后我们就走了。我们去张潘路口找蚩春涛喝酒,当时我木屐上有血,蚩春涛问我咋回事,我给他说刚才跟别人打架了。大概晚上10点钟左右,我和曹某龙、蚩增阳三人回我租房处,又走到兴昌路南头时碰见几个年轻孩过来拉我们,我推对方,当时我听到对方说别动、别动。对方过来打我,我推对方了一下,当时我喝多了,具体细节记不清了。我当天上身穿黑背心,下身穿黑短裤。蚩增阳上穿白T恤衫,下穿牛仔裤,打架时光着膀子。曹某龙上穿紫色袖子的T恤衫,下穿灰色短裤,他较低较胖。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08年7月27日下午6点30分下班时,我们车间刚来的几个打工人员商量一块出去吃饭相互熟悉一下。出门时是7点以后了,当时有俺同事高某某、冯新营、周某某、陈士勇、白付昌、杨某杰俺几个人,我骑电动车带着白银广去找吃火锅的地方,他们几个步行,当我带着白银广走到兴昌路南头时见俺同事冯新营他们被三个孩拦着不让走,我与白银广去看咋回事。我过去见一个穿黑背心、木拖鞋的孩(曹某某)拉住冯新营。我问曹某某:“哥,有啥事”曹某某说:“你想找事。”我说不找事,他就脱下木屐往我脸上'd,我往后退,有个光膀子的孩(蚩增阳)和较胖的孩(曹某龙)也过来打我。俺同事劝给他们说好话,他们不听,当时我被打急了就跑到东边一个修理部拿了一个啤酒瓶想吓他们三个,不让他们找我。他仨一见我拿东西,围住我朝我身上乱跺,我就拿啤酒瓶朝曹某龙身上砸,他一躲没砸住又过来打我。我向北跑了十几米,曹某龙从后来追上我朝我头上打了一拳把我打趴下了。我刚站起来,曹某某拿了个不知什么东西(圆铁轮子)朝我头上砸了二下,一下子把我砸蒙了。曹某某又拿那东西朝我胳膊上砸了两下,当时我抱着头,他们三个朝我头上、身上乱跺,之后他们向南跑了。我马上给我同学张某某打电话,俺同学及同事把我送到曙光医院了。

3、被害人孔某某陈述:2009年7月27日晚上大概10点30分,我正在利民路和朋友一起吃饭,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俺同学宋某某挨打了在曙光医院,我和朋友袁某一起去曙光医院,张某某说宋某某在深蓝网吧门口挨的打。我和张某某、袁某到深蓝网吧门口,当时张某某在前面走,我和袁某在后面走,走到深蓝网吧门口时见两个男子正在打张某某,我和袁某就过去拉架,我刚上前,那两个殴打张某某的男子中一个穿黑背心的(曹某某)推我左肩膀了一下,把我推倒在地,当时我的右手手腕按住地疼得站不起来。之后我坐在地上看那两男子打张某某,袁某一直在拉架,打的有一分钟,110的民警就过来了,民警把张某某带上车,后来把殴打张某某的曹某某也带走了。另一个殴打张某某的男子不知道哪儿去了。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孔某某陈述内容一致。

5、证人白××证言:2009年7月27日晚上7点多,我们车间的人说都刚来打工一起吃饭熟悉一下。周某某、高某某和另外三个我叫不上名字的同事一起步行,我坐宋某某的电动车去找饭店,走到兴昌路深蓝网吧门口时,看见三个孩拉住俺那五个同事不让走,其中一个穿黑背心、木板拖鞋的(曹某某)搂着姓冯(冯新营)的同事的脖子不让走,宋某某过去问咋了,俺同事说不知道咋回事就是不叫走。宋某某过去问曹某某:“哥,有啥事。”曹某某说:“关你啥事。”宋某某说俺是一起的,然后就给他们说好话,怎么也说不通。这时宋某某拿手机打电话,那三个孩中稍胖点的孩(曹某龙)说还想打电话找人打俺哩。克歌说没有。曹某某就脱下他的木板拖鞋朝克歌脸上打了几下,然后说克歌了几句又朝他脸上打了几下,宋某某就跑到深蓝网吧右边一个门店拿了一个啤酒瓶朝曹某某身上砸,那三个孩也跑到门店那儿拿东西,曹某某拿了个鼓风机,另外两个孩拿了啤酒瓶就去打克歌,宋某某朝北跑了没几步被他们追上了,他们三个朝宋某某头上、身上乱砸,把他砸倒在地,他们三个又用脚朝宋某某头上、身上乱跺,打了之后他们三个朝南跑了。我们就报警了,宋某某头上流了好多血就去曙光医院包扎了。到了晚上10点多钟,我们从医院出来走到兴昌路X路交叉口时看到了那三个孩,就跑回去给宋某某的家人说看见打宋某某的人了,让他们报警,然后我们就回去了。

6、证人冯××证言:2009年7月27日下午我们车间的几个刚来打工的人说出去一起吃饭相互熟悉一下。19时许,我和高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陈士勇、白银广、宋某某、白付昌一起出去,宋某某骑电动车带着白银广,我们几个步行,我们几个走到文峰路X路往北一点一个网吧门口时(深蓝网吧),从北边过来三个年轻孩,一个穿黑背心、脚穿木屐(曹某某);一个上穿白色T恤,深色袖口,较胖(曹某龙);另一个瘦高,上身光膀子,下穿牛仔裤(蚩增阳)。其中一个孩过来说我打他兄弟了。我说我才来打工没几天,就不认识他。俺的几个同事就跟他们说好话让他们放了我,他们把我往一边拉,准备打我,我挣着不去。这时宋某某和白银广过来了,宋某某给曹某某说好话,他们不听,宋某某拿出手机打电话,那三个孩见宋某某打电话可能认为他是喊人,曹某某指着宋某某说:“想找事哩”他脱下木屐打宋某某的脸,另外两个孩也过来打宋某某,我当时拉住胖孩(曹某龙),当时我见宋某某跑到深蓝网吧南边一家修理站门口拿了二个啤酒瓶砸曹某某,曹某某跳起来用拳头朝宋某某头上、脸上捶,又跑到修理店门口拿了一个旧鼓风机铁环,光膀子(蚩增阳)拿了啤酒瓶过去打宋某某,宋某某向北跑,跑了十几米被他们三人追上了,曹某龙把宋某某打倒,曹某某用铁环往宋某某头上砸了几下,又往他肩膀上打了几下,后又跺了几脚。蚩增阳拿啤酒瓶朝宋某某背上夯了几下,又用脚跺宋某某了几脚。打完后曹某某把铁环扔到修理店门口,他们三个向南跑了。后来宋某某的同学张某某过来和俺几个把宋某某送到曙光医院了。到晚上10点多钟,我们把宋某某在医院安置好后,我和高某某、周某某、白银广俺几个回厂走到兴昌路南头时,见打宋某某的那二个孩在加油站东边路灯下站,我与高某某、白银广赶快回去给宋某某的家人报信,在曙光医院门口碰到张某某,我给张某某讲打宋某某的穿木屐的孩(曹某某)和那个胖孩(曹某龙)在深蓝网吧门口。张某某又喊了两个孩跟着俺过来抓那两个孩,张某某过去拉曹某某,曹某某和曹某龙就打张某某,后来张某某把曹某某按倒在地上了。俺几个怕对方认识俺报复俺,就站得很远。

7、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宋某某鼻部右耳下、右手表皮剥脱,皮下出血,损伤特征符合钝器伤特征,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孔某某右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张某某颈部8×1厘米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锁骨外侧6×5厘米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脚肿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协议书、请求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建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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