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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延期审理一个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代X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纠集10余人手持钢管、木棍等械具,在本市新华区X村X街将代X纠集的三人中的曹XX头部、肘部打伤。经(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曹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在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鉴定结论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代X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纠集10余人手持钢管、木棍等械具,在本市新华区X村X街将代X纠集的三人中的曹XX头部、肘部打伤。经(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曹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在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曹XX各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4月10日17时30分左右,我回到租房处,我对象张XX与代X生气,代X及两三个男子和两个女的在骂我,我与代X的对象赵XX对骂,代X让另外二个男子(不认识)打我,没有打住我,我害怕他们找人,就给陶XX打电话,又打给朋友刘X、陈XX,有一个男子不认识,在网吧认识,当时门口站有三个男子,我们十来个人,他们看到后就跑在瑞丰源宾馆附近,有两个男子往东跑了,一个沿胡同往西跑,我手持钢管在前面追,追到荟文街口附近,我用钢管朝那个男子头上打了几下,那男子头流血了,身体倒在地上,我和其他人朝他身上跺几脚,有两个男子是陶XX找的人,拉着那个男子的两个脚,拉到荟文街路上往南有7、8米左右,然后我们都分头跑了。我当时穿的白衬衣。我喊的人是帮忙的主要是我打的,我用钢管打的。因为我对象张XX与代X生气,代X找他帮忙,我生气所以殴打那个男子。

2、被害人曹XX陈某:2009年4月10日晚上我下班,在同事张XX住的李庄租房处看电视,当时还有孙XX,张XX接一个他外甥的电话,张XX接完电话后,他说外甥在李庄有事,后来我们三个人到李庄桥头北边,张XX和他外甥见面后,讲几句话,他外甥搬家哩,是因为以前对象及他的男朋友发生纠纷,张XX和他外甥继续搬家,我和张XX和孙XX在边上站,从西边过来有20多个人有一个人拿刀,有十个人拿钢管,有十人拿木棍,向我们冲过来,我们一看就跑,他们朝东跑,我向南跑有10米站住了,有个年轻孩20岁左右,身材1.70米,用钢管朝我头上扪几钢管,有5-6个人拿木棍朝我头上打、身上打,这时我被打倒昏到地上了。我头上有2个口子,右腿面骨处缝针,右臂缝针,肩上背部都有伤。我要求赔偿5万元对方不赔,我不再调解了。

在审查起诉环节的陈某:当时张XX喊我说是帮忙搬家,走到半路上张XX不经意间说搬家的时候有人找他外甥代X的事,我也没在意。

3、证人代X证言:2009年4月10日19时许荟文街李庄桥头100米左右有人打架我知道,双方打架是因为我以前有个对象叫张XX,又名张XX,头上受伤那个人叫曹XX他跟我一事的,现在谈的对象叫赵XX,今天下午我给赵XX搬家,在场的有人我的朋友赵XX、赵XX、宁XX正搬家时,张XX没讲什么原因就跺我对象赵XX一脚,我对象也跺对方一脚,我就过去拉开,当时和张XX还一块儿去了一个女孩,几分钟后张XX和他现在的对象陈某某带了一个男孩过来,陈某某卡住我对象的脖子没打,我害怕他打我们就给我表舅张XX打了电话,他就带了两个人,其中一个叫曹XX,我就上去搬东西,我表舅一块的人和对方的人都在荟文街X路上站,几分钟后,我下楼找不到表舅,后来我表舅给我打电话说那边过来20-30个人,找他仨,我舅和一个孩坐车跑了,曹XX跑散了,让我找,我就马上到荟文街上找,有人说李庄桥头北边路上躺着一个人,我看有警察在,仔细看地上的人是曹XX头上流着血,地上也有。听路边别人讲对方的人掂着钢管、刀、木棍,有20-30个人殴打曹XX。

4、证人张XX证言:我报警是因为有人要殴打我,2009年4月10日下午17时30分下班回我租房处喝酒,还没喝,我外甥代X给我打电话说在李庄东侧搬家有人要打他,然后我和曹XX、孙XX一起到代X租房处,我看没有什么事,我们三个就站在门口,突然有20来个人手里拿着钢管、喊着要打我们,然后我们三个都跑,我与孙XX往东跑,曹XX往西跑后来跑散了,我就让代X去查看,到荟文街看到曹XX躺在地上,满头是血。

5、证人赵XX证言:我在御铭园后边租房,2009年4月10日17时30分左右,我要搬家,我男朋友帮我,后来张XX(在同一楼租房)不让我搬家,然后就踢我一脚朝我头上打了几下,张XX以前是我男朋友的对象。后来代X去劝,张XX的男朋友陈某某一直在张XX屋内说什么,陈某某下楼时遇上我,说我说话难听,后来想打我,陈某某去门外开始打电话找人,后来我就上楼搬家了,没有见他们怎样殴打的。

6、证人叶XX证言:证实2009年4月10日大约19时30分左右,看到有很多人在店南侧打架,有人受伤。

8、证人刘XX证言:2009年4月10日19时10分左右,我在店里卖物品听见胡同有吵闹声,往外看见胡同东有30米的地方,有一群男孩(有10个人左右,有20多岁左右)在打一个男子,听见有人说:“你还跑,”然后有人用钢管朝身上打,有人朝身上跺,打着往西走着,后来被打的男子躺倒在胡同口北的花池上,有一个男子拿起一块(不知砖头或是石头)砸躺在地上的被打者。被打的男子头部流血了。一个男子和另一个男子(白衣服)把受伤的男的从地上沿荟文街往南拉然后就把人放下就跑了。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有20多岁,拿有钢管打的比较多。当时现场有许多群众。

9、证人辛XX证言:2009年4月10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我在我家门口看到有许多人,有两个男子拿木棍朝一个躺在花椒树下的男子,朝身上打了几下,有两个男子用木棒殴打他几下,然后打人的两个男子沿荟文街朝南走了。

10、(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1、头外伤2、头部皮肤挫裂伤3、左肘部皮肤挫裂伤检验所见:头顶部左侧有一长3.2cm的创口疤痕,头顶部右侧有一长1.8cm的创口疤痕,右颞部有一长1.5cm的创口疤痕,右肘部有一长1.5cm的创口疤,右小腿有一长2cm创口。曹XX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伤特征,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评定曹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1、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明、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矛盾,后纠集众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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