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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48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个体业主,住(略),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吴江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俊,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弘奇公司与朱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燕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柏宏忠、吴宏参加评议,于2005年6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奇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跃龙、刘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公司诉称,“永和”及图商标由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台湾弘奇公司)于1995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豆浆、米浆、茶、豆花、冰淇淋。2001年12月30日,该商标转让于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和国际公司)。同年12月,弘奇公司经与永和国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依法取得“永和”及图商标在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并投入使用。近来,弘奇公司发现朱某某在未经弘奇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所经营的餐饮店的店面招牌、玻璃窗、价目表、外卖单、宣传单、外卖便利袋、筷套、餐巾纸等多处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侵犯了弘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该注册商标的声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朱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姑苏晚报》上向弘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弘奇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第一组:权利证据,拟证明“永和”及图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弘奇公司对其享有独占使用权。

1、弘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

3、弘奇公司与“永和”及图商标权人永和国际公司在2002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于2003年1月23日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4、第(略)号“永和”及图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台湾弘奇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豆浆,米浆,茶,乌龙茶,豆花,冰淇淋;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于1998年5月7日出具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变更后的商标注册人为(台湾)弘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于2001年12月30日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略)号商标转让的受让人为永和国际公司;

6、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

7、弘奇公司为上海连锁商业协会团体会员会员证;

8、弘奇公司林某雄为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会员证书,该证据原告于庭审中申请撤回;

9、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证及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给本院的信函,证明弘奇公司系该协会会员,并于2004年3月成为协会理事单位;

10、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关于弘奇公司拥有“永和”豆浆注册商标证明;

11、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出具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原告弘奇公司企业连锁状况的说明复印件;

12、“永和”及图商标被保护的记录,包括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国家工商局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657、658、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

13、有关弘奇公司“永和豆浆”的相关报道2篇;

第二组:侵权证据,拟证明被告朱某某侵权事实的存在。

14、被告朱某某开设的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工商登记资料、案外人毛永明开设的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朱某某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15、相关侵权照片的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朱某某经营中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维权和赔偿证据,拟证明原告弘奇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及损失赔偿依据。

16、(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诉讼费收据,证明弘奇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

17、永和国际公司与泰州开泰宾馆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弘奇公司与上海新豆饮食店1998年8月28日的和解书、永和国际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永和豆浆店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当地工商局的调解下,各方就“永和”字样的使用达成和解;

18、弘奇公司与雷青峰于2004年9月2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弘奇公司通过合法许可途径所能得到的许可利益;

19、弘奇公司对赵宁、江苏西欧电子有限公司、雷青峰的商标授权证书,证明弘奇公司授权其使用本案系争的“永和”及图商标;

20、吴江市工商局于2004年12月8日对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的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证明朱某某经营规模及对“永和”字样的使用情况;

21、吴江市工商局于2004年12月16日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朱某某经营情况及对“永和”字样的使用情况;

22、吴江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对朱某某经营的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纳税分户的台帐查询复印件,查询期间自2003年2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证明朱某某豆浆店所纳营业税数额。

被告朱某某辩称,朱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弘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是使用自己企业字号的合法行为;而企业名称在1999年7月13日就依法取得,从时间上早于弘奇公司取得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时间,因此朱某某不构成侵犯弘奇公司商标权;原告弘奇公司诉状称朱某某在外卖便利袋、筷套、餐巾纸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不是事实,所提供证据中也不能反映这样一个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朱某某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负责人为毛永明的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成立于1999年7月13日,在弘奇公司取得第(略)号“永和”及图使用权之前;

2、朱某某开设的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的店面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某某经营的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并未将“永和”商标在其字号中突出使用;

3、朱某某开设的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的服务标识照片复印件,证明朱某某经营的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并未在其日常经营的商品和包装中使用“永和”字样;

4、2005年2月17日中华工商时报的报道,证明弘奇公司诉状中涉及的“永和”商标系商品商标,而非服务商标,朱某某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永和”属于对外服务的标记,而非商品商标。

经庭审、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朱某某对弘奇公司提供的证据1-7、9-2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0、11、13不具有证据上的证明力,证据12、17、18、19与本案无关。

原告弘奇公司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与弘奇公司提供的工商局的照片相矛盾。被告朱某某对此解释为,自吴江市工商局于2004年12月16日调查之后,朱某某即将店面招牌重新更改,所以吴江市工商局同年12月28日的照片显示朱某某豆浆店的店面招牌为“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而28日之后,朱某某又对店里的宣传单、餐具等予以改正。

诉讼中,经本院核查,原告弘奇公司提供的证据15、20、21、22均取证自吴江市工商局相关案卷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本院核查,鉴于原告证据8当庭撤回,证据11无证据来源,证据13未提供原件,故对原告证据8、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某以“永和豆浆”作为其店面招牌并在其开设的“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的店面玻璃橱窗、价目表、外卖单、餐具、宣传单等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是否构成对弘奇公司第(略)号“永和”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1日,台湾弘奇公司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由文字“永和”、拼音字母“(略)”及图形“草帽脸”构成的组合商标商标权,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浆,米浆,茶,乌龙茶,豆花,冰淇淋,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2月21日至2005年2月20日。后因台湾弘奇公司更名,1998年5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台湾)弘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12月30日,美国萨摩亚的永和国际公司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略)号商标。2002年11月21日,永和国际公司与弘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弘奇公司在中国独占使用第(略)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2月20日止,许可使用费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000元;合同还约定弘奇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地域内享有许可第三人使用的权利。根据有关规定,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于2003年1月23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备案,确定许可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2月20日止。2004年11月9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永和”及图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

弘奇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食品设备的销售,干点、卤味半成品的加工等。自获得“永和”及图商标独占使用权利后,弘奇公司通过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等方式开始经营以豆浆为主的“永和”豆浆中式餐饮连锁业务。2002年10月和2003年2月,弘奇公司先后成为上海连锁商业协会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

另查明,1999年7月13日,毛永明经吴江市工商局核准设立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营业期限至2003年7月13日止,该豆浆店实际于2003年7月22日注销。7月22日同一天,经核准,朱某某设立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制售豆浆、干点心、湿点心和助餐饮料。

再查明,2004年12月8日,吴江市工商局经检大队执法人员前往朱某某的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为:该店占地50多平方米,共有7个服务员,11个厨师,现场有8名顾客正在就餐。店面牌匾上印有“永和豆浆”四个大字、“24小时服务”、“港台风味”等字样,店面橱窗、价目表上印有“永和豆浆”字样,店内餐具上印有“永和豆浆大王”字样。同年12月16日,吴江市工商局经检大队对朱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朱某某陈述其经营的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无注册商标,且与弘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店面招牌上标注有“永和豆浆”四个大字、24小时服务和胖子图案,店内餐具上标注有“永和豆浆大王”,该餐具系从上海一家餐具店购买。该店日常管理由朱某某表哥张庆华负责。询问调查之后,朱某某对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等进行了调整。据吴江市工商局经检大队调查案卷显示,2004年12月28日,该店店面招牌由“永和豆浆”更改为“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但该店的玻璃橱窗、外卖单、宣传单右下角字样仍然是“永和豆浆”。据朱某某庭审中称,自2005年12月28日后,该店的宣传单右下角字样已更改为“松陵镇永和豆浆”,店内餐具上取消了原有的“永和豆浆大王”字样。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弘奇公司经注册商标权人永和国际公司许可,在我国享有由文字“永和”、拼音字母“(略)”及图形“草帽脸”构成的组合商标在豆浆、米浆、茶、乌龙茶、豆花、冰淇淋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当弘奇公司认为其被许可独占使用的“永和”及图商标被他人侵犯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因此,虽然表面上字号相同,但实质上毛永明经核准登记的“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与朱某某的“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属不同的法律主体,两者没有延承关系。当两人的豆浆店需对外偿还债务时,应以两人的个人财产或各自的家庭财产承担责任。朱某某于2003年7月22日设立“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其时毛永明的豆浆店已注销。而永和国际公司就第(略)号“永和”及图的商标权始于2001年12月30日,弘奇公司亦于2002年10月1日取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均早于朱某某开设“吴江市X镇永和豆浆店”的时间。据此,朱某某关于其开设的豆浆店早于弘奇公司受让商标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识。第(略)号“永和”及图注册商标是由字样加拼音加图案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永和”二字为商标的主要部分,有一定的创造性,属非通用性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容易为相关公众所识别,是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的主要依据。弘奇公司对该商标的主要使用方式之一是通过连锁经营的形式在特定场所销售“永和”牌豆浆来实现的。因“豆浆”是一般种类物的通用名称,故“永和豆浆”字样的核心部分在于“永和”二字。朱某某在其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将会使消费者对该豆浆店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认为该豆浆店与第(略)号“永和”及图商标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关联性,从而给弘奇公司对“永和”及图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造成损害。朱某某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朱某某经营豆浆的方式是即卖即食,它不同于商店柜台上销售印有标识的商品,消费者来店消费豆浆主要是通过店内的服务标识辨别。朱某某在其对外经营服务中通过将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永和”突出使用于店面玻璃橱窗、价目表、外卖单、餐具、宣传单等,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方式,该方式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永和豆浆”与弘奇公司的豆浆商品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构成对第(略)号“永和”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被告朱某某对其不当使用“永和”二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公民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方面的人格权及法人名誉、名称权的侵权行为,而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故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不再适用,朱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弘奇公司未能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所减少的利润,也未证明朱某某侵权期间因销售永和豆浆而产生的利润,故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赔偿额应以弘奇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同时结合朱某某侵权时间、侵权性质和损害后果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在其豆浆店的店面招牌、玻璃橱窗、价目表、外卖单、餐具、宣传单等处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弘奇公司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弘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71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371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王燕仓

代理审判员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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