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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王某甲、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代表人和胜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淇县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人寿保险公司)、王某甲、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淇县三源汽车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堂,被告鹤壁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甲,被告淇县三源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7日20时30分,原告站在淇县X路X路北边同他人说话,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淇县三源汽车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鹤壁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住院期间,通过公安机关收到9000元赔偿款。原告出院后,公安机关多次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没有结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鹤壁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96元、护理费x.9元(住院早期2个月陪护2人/天,住院2-6个月陪护1人/天,二次手术期间15天陪护1人/天,护理人员张朝辉、李某均为城镇居民)、交通费2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二、被告王某甲、淇县三源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二次手术费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10元×372)、营养费3720元(10元×372)、鉴定检查费1900元,共计x.65元。

被告鹤壁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以及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由法院裁决。

被告淇县三源汽车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以及划分的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甲,根据王某甲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王某甲承担,因此,公司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11月11日,淇县三源汽车出租公司在鹤壁人寿保险公司为豫x号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9年元月1日,淇县三源汽车出租公司(甲方)与王某甲(乙方)签订豫x号出租车挂靠合同。双方约定为:豫x号出租车所有权归乙方,经营管理权归甲方;无论车辆处于何种状态(如:车辆故障、违章扣车、证照丢失、交通事故等),乙方都必须按时(月)如数向甲方交纳相关税费;如因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甲方有责任帮助处理问题,有关费用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通过公司车辆交易由买方缴纳车款的1%的违约金,私下交易对车主或购车人处以车款的10%的罚金……。合同签订后,王某甲每月给淇县三源汽车出租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2010年每月缴费数额为290元。

2009年4月7日20时30分,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09年4月7日原告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3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357天。住院期间,原告曾按医嘱到鹤壁京立医院、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检查、诊疗。住院期间原告收到王某甲9000元赔偿金。

2010年5月25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2010年6月3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内容为:一、原告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目前情况评定为X级伤残;二、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三、住院早期2个月需陪护2人/天,住院2个月-6个月需陪护1人/天;四、左侧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4247元;五、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期限一般需要15天左右;六、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数可按1人/天计算。原告为该鉴定支付1900元鉴定检查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书证,医疗费票据5张,其中淇县人民医院3张,鹤壁京立医院1张,新乡医学院一附院1张,合计x.65元。

二、书证,出租车定额客票、汽车客票共计31张,合计242.5元。

三、书证,1张原告购买坐便椅的收据,金额68元。

四、书证,护理人员张朝辉、李某的户口薄,载明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方发表如下抗辩、质证意见:

被告鹤壁人寿保险公司质辩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鹤壁京立医院、新乡医学院一附院的票据;证据二中诊疗期间的认可,鉴定期间的不认可;证据三不是合法票据,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陪护证证明二人是陪护人员;公司不承担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王某甲、淇县三源汽车出租公司质辩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不是合法票据,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陪护证证明二人是陪护人员;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王某甲同意由法院裁决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淇县三源汽车出租公司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

原告按照医嘱到技术条件较高的医院检查诊疗,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符合常理,证据一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腿部受重伤,到其他医疗单位检查诊疗、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合情合理,原告主张242.5元并不为过,证据二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虽不是正规票据,但是根据原告的受伤状况,坐便椅为原告所必需,客观上原告也实际购买使用,证据三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结论主张两个非农业家庭户口的陪护人员应属合理,各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能够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各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的标准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情况,应予支持;原告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为:医疗费x.65元,残疾赔偿金x.96元,护理费x.86元(住院早期2个月4790.52元、住院2个月-6个月4790.52元、二次手术期间598.82元),交通费24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二次手术费用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720元,鉴定检查费1900元,共计x.9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车将原告撞伤,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鹤壁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鹤壁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王某甲违章驾车造成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王某甲作为直接侵权人、实际车主,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以外的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的认定上,我国采取“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王某甲与淇县三源汽车出租公司是比较紧密的车辆挂靠关系,豫x号汽车经营管理权属淇县三源汽车出租公司,淇县三源汽车出租公司每月收取管理服务费,享有部分运行利益,王某甲与淇县三源汽车出租公司事实上已形成了共同经营关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本次交通事故淇县三源汽车出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赔偿原告保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的30%为宜,剩余70%由王某甲承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重伤且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96元、护理费x.86元、交通费2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2元;

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共计x.26元;

三、被告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共计7393.39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甲支付的9000元赔偿金予以折抵。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510元,被告淇县三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某光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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