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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黎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街河口左田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某某于2004年8月23日到凤铝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04年11月10日,黎某某在工作中受伤。黎某某受伤后于2004年11月10日至2004年12月10日到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经医院诊断,黎某某的伤情为:1、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腰围护腰壹个月、壹个月后复查X光照片;3、全休叁个月。”。经凤铝公司申请,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2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黎某某的受伤为工伤。黎某某于2005年2月17日至2005年2月26日回凤铝公司上班。经凤铝公司批准,黎某某于2005年2月27日因腰痛请假休养。2005年3月15日,黎某某返回凤铝公司单位正常上班。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黎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复查申请,之后黎某某又以其工伤未治愈为由撤回复查申请。黎某某因腰痛问题于2005年7月19日到佛山市中医院放射科检查治疗。2005年10月4日,黎某某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继续治疗其工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作明确答复。三水区人民医院于2005年10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黎某某的病情为:腰痛(腰回压缩性骨折),并建议黎某某门诊中西医药结合治疗。凤铝公司已向黎某某支付工伤治疗期间每天15元的补贴共1485元。2005年11月29日,黎某某向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凤铝公司支付其2004年11月至2005年6月共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略)元和按所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2625元。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三劳仲案字[2005]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凤铝公司向黎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20元;二、凤铝公司向黎某某支付赔偿金1005元。凤铝公司与黎某某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的问题,黎某某于2005年11月29日向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凤铝公司主张黎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05年9月30日前已明确表示不予支付黎某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该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黎某某提出的停工留薪期问题,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理解为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黎某某于2004年11月10日因工伤住院治疗,黎某某出院休养一段时间后于2005年3月份回凤铝公司单位上班,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确认黎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从受伤之日至2005年3月份共四个月。黎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15个月即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06年2月止,因双方对此期间存在争议,且该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对黎某某主张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属停工留薪期并请求凤铝公司支付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不予支持。黎某某可就后续的停工留薪期问题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关于黎某某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的问题,黎某某在受工伤前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据此,确认黎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为每月1500元。黎某某以其受伤前的上班天数来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有失公平,不予支持。凤铝公司向黎某某支付工伤治疗期间每月15元的补贴与黎某某可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属同一性质,从公平角度去理解,黎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以每月不超过1500元为标准。因此,凤铝公司已向黎某某支付的每月15元的补贴应于扣除。黎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内每月15元的补贴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凤铝公司应向黎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0元(1500元×4个月),扣除凤铝公司已支付的补贴1485元,还应支付4515元。该款属于黎某某依法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凤铝公司没有按期如数支付给黎某某,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凤铝公司还应向黎某某支付1128.75元(4515元×25%)的经济补偿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伤医疗终结期以及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和批准。本案黎某某提出的其工伤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的问题,黎某某已就此问题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目前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正在受理当中,故对此黎某某的这一请求不予审理。黎某某提出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取证费等问题,这些问题均属独立于本案的请求,黎某某对这些问题没有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也未作出审理和裁决,故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凤铝公司向黎某某支付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共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扣除凤铝公司已支付的1485元,还应支付4515元。二、凤铝公司向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28。75元。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凤铝公司负担。劳动仲裁费1035元,由凤铝公司负担600元,黎某某负担435元(劳动仲裁委免交207元)。

上诉人凤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当,导致对申诉时效的错误认定。黎某某于2004年11月10日因工受伤,12月10日出院,2005年3月15日正式返回凤铝公司正常上班,停工留薪期结束,期间黎某某接受了凤铝公司按15元每日支付的工伤补助。2005年11月29日,黎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这时距停工留薪期满已有八个多月,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黎某某举证证明确有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的情形阻碍其主张权利,从而引起时效的中断,但一审法院却倒置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凤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05年9月30日前明确表示不予支付停工留薪的工资为由,不予支持凤铝公司关于时效问题上的意见。黎某某若认为每日15元的补助太低,应按原工资标准1500元发放,那么在2005年3月15日之前其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黎某某在八个月后才申请仲裁,由此看出,黎某某当时是认可凤铝公司发放的补助标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凤铝公司无须支付黎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补偿金,本案仲裁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黎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黎某某答辩称:一、凤铝公司认为黎某某申请仲裁超过时效,对此其应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责任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二、凤铝公司认为2005年3月15日停工留薪期结束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至今尚未对黎某某的工伤医疗期和停工留薪期作出确认,因此凤铝公司认为2005年3月15日停工留薪期结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也是恰当的,但其所确认的工资标准不准确,应把黎某某的加班工资也计算在内。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待遇不变,在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后,才停发原工资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对初评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黎某某因不服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评而申请复查,后得知工伤尚未治愈而予以撤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5年9月30日同意撤销。由此看出,在2005年9月30日前,劳动能力鉴定尚在进行中,本案的伤残等级评定日以及停工留薪期结束日应在2005年9月30日之后。此外,凤铝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复查鉴定结论,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至今尚未向黎某某送达复查鉴定结论,那就是说黎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仍在进行中,因此黎某某在此期间内申请仲裁是没有超过申诉时效的。三、依法律规定,黎某某的工伤医疗期不止30天,凤铝公司的工资台账表也证明了其在黎某某受伤前未购买工伤保险,所以凤铝公司在黎某某工伤未治愈之前就终止了治疗。从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工伤尚未治愈,因此,黎某某在工伤医疗期内申请仲裁是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四、凤铝公司每月支付15元的补助是其工伤职工应该享受的待遇,不是黎某某受伤前的原工资,黎某某除依法取得停工留薪的工资外,还应享受凤铝公司所规定的工伤待遇。补助属于工伤职工的营养费,其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具有不同的性质。综上,黎某某于2005年11月2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凤铝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凤铝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凤铝公司在2005年12月9日停发黎某某的工资,2006年3月6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黎某某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黎某某于2004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在2005年3月15日返回凤铝公司正常上班,直至双方在2006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在黎某某受伤后至2005年3月份期间,凤铝公司一直有向黎某某支付每天15元的补贴,在黎某某申请仲裁之前,因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凤铝公司也没有明确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因此双方对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问题尚未产生争议,黎某某在2005年11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凤铝公司认为黎某某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但基于双方对黎某某出院后应全休三个月的事实均无异议,而且黎某某出院后需要休息也有医院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从2004年11月10日黎某某受伤之日至2005年3月15日正常上班之日此段期间应属于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黎某某在仲裁中已确认其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而且黎某某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休息,在此期间其并未向凤铝公司提供劳动,故凤铝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内支付的工资应为基本工资。黎某某认为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应为基本工资加上加班工资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其也没有就此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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