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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华晖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案

时间:2006-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华晖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小塘新境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是被上诉人的厂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被上诉人的厂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华晖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6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5年6月6日进入华晖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并签订了《华晖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新员工入厂简历登记表》、《华晖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简介》、《华晖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厂规》、《华晖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新员工入厂同意书》、《保守商业机密协议书》,于同月8日正式上班,工作至2005年6月29日。由于张某某在同月30日至7月1日未经华晖公司批准而自行休假,同年7月3日华晖公司通过公告形式对张某某作开除处理,并处罚400元。张某某于2005年10月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晖公司:1、支付6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1339.87元;2、赔偿7-9月工资和房租1919元;3、10月份工资600元即解除劳动合同。该会于同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南劳仲[2005]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晖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6月份工资632.60元及加班工资594元。2、张某某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晖公司支付旷工罚款300元及水电、伙食费98元。3、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4、案件仲裁费500元,由张某某承担100元,华晖公司承担400元。仲裁裁决后,张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晖公司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2005年7月-12月份工资7359。60元、半年多的损失8600元(各种消费)、仲裁费500元、6个多月的房租960元、医疗费320元以及生活费147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华晖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华晖公司开除张某某并作处罚是否合情合理二是张某某的月工资和加班工资应如何计发上述的两个争议焦点已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张某某现虽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其对该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未体现有不服之处,其起诉请求的只是经济损失的赔偿,且该诉请在仲裁时张某某并未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视为其放弃了请求权,参照佛中法发(2005)X号关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1条的精神,原审法院对张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张某某可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提起仲裁。对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2005]X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张某某、华晖公司双方亦无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6月份工资632。60元及加班工资594元。二、张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晖公司支付旷工罚款300元及水电、伙食费98元。三、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四、案件仲裁费500元,由张某某负担100元,华晖公司负担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从2005年6月6日至2007年6月6日,张某某是先签了合同才进华晖公司的。2005年6月8日张某某正式上班,但华晖公司并没有给张某某休息的时间,因华晖公司在2005年6月份送货16万件到深圳和东莞等公司,并且计划在7月份再送货28万件,所以张某某向公司提交请假条请假休息,但华晖公司以张某某旷工为由作出了开除决定,并且扣罚了工资。同时,华晖公司扣押了张某某的行李和身份证,而且在2005年7月4日回公司取行李时还被保安殴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房租租金收据四张,拟证明华晖公司的行为造成张某某没有工作。华晖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华晖公司造成张某某损失,因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华晖公司答辩称:张某某在一审的起诉状称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但其在上诉状中认为合同期限为两年,其陈述前后矛盾。张某某在华晖公司工作尚未经过试用期,所以华晖公司是不可能与张某某先签订劳动合同的。华晖公司规定员工每月有2至3天的休息日,但其必须向部门领导提出申请,经工作调配安排批准后方可生效。张某某认为其已向公司提出请假缺乏事实依据,华晖公司并未见有张某某请假的假条。华晖公司开除张某某之后,并没有故意克扣工资,而是张某某一直没有来公司领取。根据华晖公司的制度,为防止正在上班员工的私人财物丢失,规定没有上班的员工必须在员工下班时间才可以将行李拿出公司。张某某在2005年7月2日上午9点收拾行李离厂时,因未到下班时间,所以其行李被保安人员暂留到中午下班才让其带走,张某某认为华晖公司扣押其行李是没有依据的。张某某未经领导批准休假无故旷工,华晖公司对其作出开除决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晖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晖公司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为事实劳动关系争议。根据张某某在一审的诉请,其并未对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提出异议,而且华晖公司也没有就此起诉,因此,应视为双方服从该部分的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根据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内容作出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华晖公司在6月8日至6月29日的休息日中并未安排张某某休息,因此张某某有权要求华晖公司给予休息并停止工作。虽然张某某有权要求休息,但根据华晖公司的厂规其应首先向公司申请予以批准,张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已向华晖公司提交了请假单,在此情况下张某某未经批准而擅自旷工,因此华晖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请求华晖公司赔偿其200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张伟明所提出的半年多损失8600元、医疗费320元及生活费1470元的诉讼请求,因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而上述诉请张伟明并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而且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而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故对于该部分请求张伟明可另行申请仲裁以主张权利。对于仲裁费用,应根据双方责任的分担比例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判决由华晖公司负担400元,张某某负担1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红

审判员麦嘉潮

审判员钟学彬

二00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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