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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肖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时间:2006-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2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肖某某携带预先准备的铁剪、铁铲、胶水桶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青岐丰岗村青岐石膏矿的抽风口处,采取浇水挖地的方式,将埋在地下的一条185平方毫米和5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剪断1米多,致使整条电线无法接驳使用而需重新铺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至凌晨3时许,两被告人正在剥电线皮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佛山市三水区青歧矿业有限公司的经理杨锡佳的报案陈述,证明2005年11月7日,其发现青岐石膏矿的一段埋在地下的电缆被人盗剪了约一米多长。

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侦查阶段供述2005年11月6日下午约17时许,他在西南沙头公园碰到一名以前认识的男子,该男子提出去偷东西搞点钱,他就提议去青岐那边偷电线。于是两人就带上锤子和铁凿,乘汽车到四会市X镇并在一家小店里购买了胶桶、铁铲和刀。接着,他们乘摩托车到青岐一处有变压器的地方,在那附近的草丛坐下等候。期间,他们在草丛中还发现了一把大剪钳。过了很长一段时间,他选了一处有新埋浮土痕迹的地方开始动手挖掘。两人挖了一个大坑后就看到一条白色的胶管,那男子用水泥块将管子砸烂,用剪钳把管里一黑一蓝的两条电线抽出剪断并用刀把电线表皮剥掉,他则坐在一旁休息。当时,他还看到在被那男子剥开的黑色电线里面有红、黄、蓝三条铜芯电线。这时,他们发现有警察巡逻,就连忙躲到旁边的草丛中,不久就被警察抓获了。被告人韦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肖某某及作案现场。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1月6日下午约17时许,他在沙头公园碰见“捞仔”(即被告人韦某某),“捞仔”叫他一齐去剪电线。于是,两人就从金太阳酒店门口乘汽车到四会市X镇,并在一间路边小店购买了铁铲、铁锤、铁钳、铁凿各一把和一个青色胶桶。之后,两人就乘摩托车到一处野外,“捞仔”就叫他用胶桶去附近的鱼塘提来一桶水并把水倒在一处地上。接着,“捞仔”用铁铲不停地挖土,他则在旁边不断地提水来浇在地上。一个多小时后,“捞仔”就挖出了一个大坑,坑里露出了一条白色的胶管。“捞仔”用铁锤将胶管外壳砸烂,里面现出一条黑色电缆和一条蓝色的电线。“捞仔”抽出约1米长的电缆用铁钳剪断,并把那条电线也抽出来剪了约10米长。然后,“捞仔”就坐在地上休息,他就用刀剥电缆的外皮,他看到黑色电缆里有红、黄、蓝三根铜芯电线。当他刚刚剥完那条黑色电缆还未来得及剥蓝色电线的时候,公安人员就出现了并将他抓获。“捞仔”见状就向鱼塘方向逃去,但最终还是被公安人员抓住了。被告人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韦某某即与他一齐去盗窃电缆的“捞仔”,并辨认出作案现场。

4、佛三公西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地下电缆被盗的情况。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证明公安人员从现场扣押了铁铲、菜刀、界纸刀、铁锤、铁凿、钢胶剪各一把,塑胶水桶一个,红、黄、蓝三色的铜芯电线四条及红色、蓝色电线外皮两条。其中,电线和电线外皮已发还给了被害单位。

6、三价鉴(2005)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损毁的两条铜芯电缆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7、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青歧石膏矿附近巡逻时,发现矿里的一段地下电缆被人挖掘盗剪,而且现场还遗留有作案工具,公安人员立刻展开搜索并在现场旁边的草丛里将被告人韦某某、肖某某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肖某某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虽盗取财物价值不大未构成盗窃罪,但造成他人价值数额较大财物毁损,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原审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作案工具铁铲、菜刀、界纸刀、铁锤、铁凿、钢胶剪各一把、塑胶水桶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被告人韦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某某、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共同参与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韦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虽盗取财物价值不大,但造成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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