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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宁某某盗窃、抢劫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1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某(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人潘某(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人宁某某(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上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宁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6)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盗窃罪

1、200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密谋盗窃他人机动车后,乘坐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略)的面包车从广州市来到佛山市高明区伺机作案。后六被告人来到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严某某住宅前。六被告人用人力推动汽车着火的方法,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住宅前的一辆北京(略)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盗走。该货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349元。

六被告人得手后,又来到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X号被害人谢某某住宅前,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住宅前的一辆福田(略)/2轻型货车(车牌号为粤(略))盗走。该货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六被告人所盗得的两辆货车分别由被告人张某丁、阳某某驾驶回广州市,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将该两辆货车卖掉,所得赃款六被告人分占。

2、2005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宁某某经密谋盗窃他人机动车后,乘坐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略)的面包车从广州市来到广东省高要市伺机作案。后七被告人来到高要市X镇X路段,用人力推动汽车着火的方法将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田牌(略)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粤(略))盗走。该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得手后,该车由被告人阳某某驾驶回广州。途中因发生交通意外,被告人阳某某即将车丢弃。七被告人被公安人员于当天抓获。破案后,上述被告人所盗的福田牌(略)轻型自卸货车退还给了失主赖某某。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乙、阳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宁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于2005年9月16日在佛山市高明区X镇连续盗窃两辆货车的事实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宁某某于2005年11月5日在高要市X镇X路段盗窃一辆汽车及在得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严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各自所有的一辆北京(略)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一辆福田(略)/2轻型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于2005年9月16日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3)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一辆福田牌(略)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于2005年11月5日被盗走的事实。

(4)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阳某某、张某丁、张某丙、潘某指认被告人盗窃他人车辆的地点分别是:2005年9月16日作案地点是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严某某住宅前和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X号被害人谢某某住宅前,2005年11月5日的作案地点是高要市X镇X路段。

(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于2005年9月16日盗窃作案的地点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严某某住宅前和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X号被害人谢某某住宅前的情形。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宁某某于2005年11月5日盗窃作案地点广东省高要市X镇X路段的情形。

(6)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所盗窃的一辆北京(略)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和一辆福田(略)/2轻型货车(车牌号为粤(略))的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349元、(略)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宁某某盗窃的一辆福田牌(略)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粤(略))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宁某某所盗的一辆福田牌(略)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粤(略))发还给了被害人赖某某的事实。

二、抢劫罪

2005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伙同刘益豹、“老文”“杨大”(后三人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密谋盗窃他人机动车后,来到佛山市高明区X镇福新建材加工场门前,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略)型大型货车(车牌号为粤(略))推出路边准备盗走。该货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略)元。被害人蔡某某发现后冲上前制止,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等即用铁管和拳脚殴打被害人蔡某某,后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乙、阳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9月20日凌晨在佛山市高明区X镇福新建材加工场门前盗窃他人的货车时被发现,后用铁管和拳脚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9月20日凌晨,其在制止他人盗窃其的一辆东风(略)型大型货车(车牌号为粤(略))时被他人殴打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乙、阳某某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等抢劫的地点是佛山市高明区X镇福新建材加工场门前。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等的作案现场佛山市高明区X镇福新建材加工场门前的情形。

5、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抢劫的东风(略)型大型货车(车牌号为粤(略))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宁某某的户籍证明。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宁某某均于2005年11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的(1999)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2001)字第X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于199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价值为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宁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价值为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在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又均构成抢劫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宁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略)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略)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三、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略)元;四、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略)元;五、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六、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七、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阳某某上诉提出,其和同案人是为了逃脱才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和同案人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即使认定其犯抢劫罪,也属犯罪未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潘某、宁某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潘某、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阳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应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阳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阳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对上诉人阳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抢劫犯罪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虽然上诉人阳某某等人没有最终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但上诉人阳某某等人的抢劫犯罪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属抢劫犯罪既遂。故对上诉人阳某某提出其行为属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阳某某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阳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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