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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至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本村村文书期间,伙同本村党支部书记叶国全(另案处理)、村委会主任魏海玉(另案处理),利用三人负责领取、管理本村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将许昌县电业局在其村建变电站的征地补偿款10万元挪用到三人合伙承包的一林纸业厂地围墙工程当中,进行营利活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至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本村村文书期间,伙同本村党支部书记叶国全(另案处理)、村委会主任魏海玉(另案处理),利用三人负责领取、管理本村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将许昌县电业局在其村建变电站的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到三人合伙承包的一林纸业厂地围墙工程当中,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挪用的公款已退还。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12月3日主动到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4年上半年的时候,我们村承包了许昌一林纸厂的围墙工程,由于我们村没有资金投入,也没有人管理,200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村书记叶国全、村主任魏海玉一起商量,这项工程由我们三个合伙承包,不再由村里承包了。随后我们把工程承包给李某安和徐小五了。由于一林纸厂没有及时支付我们工程款,我和叶国全、魏海玉商量后就向宋清胜、万永贵各借了5万元钱,支付给了李某安。2008年10月份,许昌县国土资源局要征用我村的土地建变电站,我们与许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2008年12月24日,镇财政所分两张现金支票共支付给我村X.x万元。2009年元旦节后的一天上午,我和叶国全、魏海玉在一起,叶国全说把宋清胜、万永贵的10万元钱先用从镇里领回来的钱还上。我们同意了。过了几天,叶国全给我打电话说宋清胜的5万元钱已经还他了,万永贵先还了1万元钱。2009年3月份的一天,叶国全给我打电话说万永贵又催着还钱哩,不行了让魏海玉再从土地补偿款里取1万元钱还他。我说你和魏海玉商量着办吧。过了几天,叶国全给我打电话说已经把1万元钱还给了万永贵。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叶国全给我打电话说还欠万永贵3万元钱,还用土地款还他吧。我就同意了。过了三、四天,叶国全给我打电话说我们欠万永贵的钱已经全部还齐了。我们共挪用村土地补偿款1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后来由于村里群众意见不统一,地也没有征成,镇里要追回拨给我村的土地补偿款,经叶国全的手把我们挪用的钱还上了,连同剩余的款项一起交给了镇财政所。

2、证人叶××证言:2004年7月份,我和李某某、魏海玉承包了一林纸厂的建筑工程,并转包给了李某安和徐小五。工程完工后,由于一林纸厂没有及时全部支付我们工程款,我们为了支付李某安工程款,我和魏海玉、李某某商量后,就向宋清胜、万永贵各借了5万元钱。2008年10月份,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征用我村的土地建变电站,我村与许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2008年12月24日,镇财政所分两张现金支票共支付给我村X.x万元。2009年元旦节后的一天上午,我和魏海玉、李某某见面后,我说借宋清胜、万永贵的钱先从镇里领回来的钱还上了吧。魏海玉和李某某都同意了。我说先把宋清胜的5万元钱还上,万永贵的钱先还他1万元。魏海玉和李某某同意了。我就用土地补偿款把6万元钱还上了。2009年3月份的一天,我见到魏海玉后说万永贵又催着还钱哩,让他再取1万元钱给万永贵。魏海玉同意了,并取了1万元钱给了我。2009年6月份的一天,魏海玉到我家找我,我对他说我从土地补偿款里拿了3万元钱还给了万永贵,咱们欠万永贵的钱已经还齐了。我们共挪用了土地补偿款1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后来土地没有征成,镇里要追回拨付给我村的土地补偿款,我就把钱全部交给镇财政所了。

3、证人魏××证言的内容与证人叶××证言一致。

4、证人朱××证言:2008年许昌县电业局要占用孙堂村的土地建变电站,12月24日,该被征用的土地款到我们会计核算中心的帐上后,当天孙堂村X村长魏海玉、会计主任李某某、司机叶现力到中心找我,魏海玉说想把钱领走。我就请示了镇领导,领导同意了。我就和银行联系了一下,银行没有那么多钱,我就先给他们开了一张25万多元钱的现金支票。过了一段时间,魏海玉他们三个又来找我,我就把剩下的9万元钱给他们开了一张现金支票。我一共给他们了x.8元钱的现金支票。2009年10月21日,孙堂村的书记叶国全、村主任魏海玉、村文书李某某几个人到镇财税所说要退还土地补偿款,我就把我们财税所以我的名字在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李某信用社开户的存折交给我的同事张文杰,由张文杰领着他们把款存上。一共存了两笔,一笔是20万元,一笔是13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孙堂村又给我们财税所交来了4030.8元。剩余的8727元孙堂村已经当作青苗费给群众发了,就没有再退还。

5、证人张××证言:2008年县电业局征用孙堂村土地的补偿款通过我们财税所从县财政局领取后,我们就拨付给孙堂村了。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县电业局不用孙堂村的土地了,孙堂村又把从我们财税所领走的土地补偿款,除去他们已经发给群众的8727元青苗费,剩余的x.8元退还给我们了。

6、证人宋××、万××均证实2008年11月份曾经各自借给叶国全现金5万元钱的事实。

7、蒋李某镇政府证明,李某某1985年10月任孙堂村村支部文书。

8、许昌县征地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证实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征用蒋李某镇X村土地的情况。

9、取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孙堂村从蒋李某镇财税所领走土地补偿款x.8元的事实。

10、协议书,证实许昌县X镇X村委会与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围墙工程建设的事实。

11、投案自首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12月3日主动到许昌县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许昌县X镇X村文书时,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前,被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且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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