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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呼某甲、呼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某乙,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汉超、郭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上诉人呼某甲、呼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汉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呼某甲、呼某乙分别预交67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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