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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佛山市新宝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6-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新宝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覃亚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新宝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某某原是佛山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中联服装厂的职工。2001年中联服装厂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2年3月5日,杜某某出具“自愿选择书”,明确自愿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由中联公司、中联服装厂清算组向杜某某等职工发放了遣散人员经济补偿金至1997年7月止,并约定从1997年7月起的工龄由新宝公司承接。2003年2月1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联服装厂的所有财产已分配给各债权人,宣告终结中联服装厂的破产程序。新宝公司是于1997年8月26日由原中联公司二百多名职工自筹资金注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杜某某与新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0年5月1日至杜某某法定退休年龄,新宝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为杜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杜某某起诉所主张的“集股金30元”,此款在诉讼期间,已由佛山市政府有关部门退还给杜某某,杜某某已凭收据原件收取了此款。杜某某于2005年11月23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5年11月29日以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杜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宝公司承诺杜某某的工龄从1997年7月起由其承接,故确认杜某某在新宝公司的工龄时间从1997年7月起算。杜某某与新宝公司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至杜某某退休之时。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杜某某退休时,即视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杜某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杜某某于2005年11月23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宝公司支付从1997年7月至2002年7月的“工龄补偿金”,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期限,且杜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引起时效中断的正当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杜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杜某某要求新宝公司支付从参加工作以来的“工龄补偿差额款”问题,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原中联公司与新宝公司是不同的两个企业法人,而杜某某从参加工作至1997年7月的补偿金是由杜某某原工作单位中联公司支付的,现中联服装厂已破产终结,杜某某向新宝公司主张的“工龄补偿差额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杜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其已凭收据原件向有关部门收取了“集股款30元”,因此,对杜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作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某负担。

上诉人杜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某某的工龄确认从1997年起由新宝公司承接,劳动合同期限从1995年5月1日起至2003年退休止,后由于中联公司破产等原因,2002年3月5日单位规定每人抄写自愿选择书一份,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一次性计发经济补偿金。杜某某1997年7月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是由中联公司发放的,1997年7月以后的经济补偿金则由新宝公司发放,两单位应同时一并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作为遣散费。但新宝公司拒不发放经济补偿金,公司的部分员工曾到佛山市劳动局等相关部门反映此事,但由于新宝公司在公司的广播中称如果员工上班期间离开单位,则作为旷工处理,故公司员工暂时搁置了追讨经济补偿金事宜。另外,新宝公司的厂房设备是从中联公司六折购买的,新宝公司当时向市有关部门承诺从1997年7月以后职工的工龄补偿由其承接。但新宝公司购得厂房设备后,却并未兑现其承诺。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判令新宝公司支付杜某某1997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共五年的工龄补偿金;2、判令新宝公司支付杜某某1997年7月以前的工龄补偿金差额;3、判令新宝公司支付杜某某经济补偿金总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新宝公司向本院答辩称:1、杜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某某原是中联公司的职工,中联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为解除与各职工的劳动合同,中联公司特向职工发放遣散人员经济补偿金,而杜某某领取遣散人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是2002年5月17日。杜某某曾与新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退休时止,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杜某某退休时,即视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杜某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杜某某于2005年11月22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杜某某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杜某某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杜某某请求新宝公司支付“工龄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杜某某退休时止,新宝公司已为杜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新宝公司不存在任何补偿义务,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均没有用人单位要给予劳动者工龄补偿金的规定。3、新宝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是依法通过拍卖程序公开竟买取得的,并不是从中联公司六折转购取得,新宝公司与中联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杜某某请求中联公司支付工龄补偿差额款于法无据。2001年8月30日和2001年12月7日,新宝公司分别在南海拍卖行和佛山市法建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竞买取得佛山市X路X号第三服装厂内自编1座、2座房产的所有权及残旧设备、办公用品的所有权。以上财产是通过合法的拍卖竞价取得的,而非从中联公司六折转购取得,因此,新宝公司与中联公司无法律上关系,分属不同的两个企业法人。况且中联公司已破产终结,杜某某请求新宝公司支付“工龄补偿差额”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新宝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拍卖行成交确认书一份;2、佛山市南海拍卖行拍卖专用票据一份;3、佛山市法建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4、佛山市法建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专用发票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新宝公司的厂房设备及办公用品是通过拍卖竞价取得的,而非从中联公司六折转购取得。杜某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中,新宝公司未能提供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拍卖行成交确认书及佛山市法建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专用发票的原件,本院认为由于新宝公司已提交佛山市南海拍卖行拍卖专用票据及佛山市法建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原件,而佛山市拍卖行拍卖专用票据与其成交确认书、佛山市法建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其拍卖专用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新宝公司的相关厂房、残旧设备及办公用品是通过拍卖竞价方式取得,且以上证据是针对杜某某的上诉主张提出的反驳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新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杜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杜某某原是佛山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1997年8月16日,中联公司向杜某某出具职工工龄补偿金凭证一份,确认杜某某从1984年3月至1997年6月在中联公司及之前工龄的经济补偿金(略)元(按每年工龄补偿一个月,每月788元计),中联公司承诺待公司有钱时偿付。1997年8月26日,杜某某与中联公司其他二百多名职工自筹资金注册组建了新宝公司。2002年3月5日,杜某某出具“自愿选择书”一份,称“……,本人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选择由企业一次性计发经济补偿金”。2002年8月23日,杜某某与中联公司在劳动合同书的变更合同记录一栏中确认由中联公司一次性计发杜某某经济补偿金(略)元。后来,杜某某在正在申请破产程序中的佛山市中联服装厂制作的“佛山市中联服装厂遣散人员经济补偿金”的表格上签名确认收到经济补偿金(略)元,该表格亦有佛山市中联服装厂清算组及中联公司的盖章确认。此后,杜某某与新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从1997年6月30日前的工龄由中联公司一次性给予补偿;从1997年7月1日起的工龄由转制后的新宝公司承担。新宝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为杜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杜某某上诉所主张的“集股金30元,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由佛山市政府有关部门退还给杜某某。杜某某于2005年11月22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5年11月29日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杜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1年佛山市中联服装厂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03年2月18日宣告终结佛山市中联服装厂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现针对杜某某的上诉请求,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新宝公司应否支付杜某某1997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的工龄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新宝公司承诺承担杜某某1997年7月1日后的工龄补偿。杜某某从新宝公司退休后,若新宝公司没有按其承诺向杜某某支付工龄补偿,杜某某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杜某某退休时应视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杜某某于2005年11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限。杜某某上诉称其在申请仲裁前向劳动局等相关单位反映本案所涉讼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杜某某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杜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期限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杜某某的该项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新宝公司应否支付杜某某1997年7月以前的工龄补偿金差额的问题。本案中,新宝公司是于1997年由原中联公司二百多名职工自筹资金注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中联公司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杜某某称新宝公司的厂房、设备及办公用品等是新宝公司从中联公司以六折低价购买的,并不能说明新宝公司是由中联公司变更而来,况且新宝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新宝公司的相关厂房、设备及办公用品是通过拍卖竞价方式取得的。既然中联公司与新宝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除非另有约定,二者之间没有承继相互债务的义务。新宝公司与杜某某仅约定1997年7月1日后杜某某的工龄由新宝公司承接,并未约定1997年7月1日前杜某某在中联公司的工龄补偿差额款亦由新宝公司承担,故杜某某的该项工龄补偿差额款应向中联公司行使请求权。杜某某请求由新宝公司承担该项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驳回杜某某的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中联公司的现状以及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三、新宝公司应否支付杜某某经济补偿金总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杜某某请求新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龄补偿差额款均未获本院支持,故其请求新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总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亦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二00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卢伟斌

书记员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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