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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祁东县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许某某、郭某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东县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桥,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桥,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曾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该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东运输公司)、许某某、郭某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真涛、被上诉人祁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及其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桥、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郭某乙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车空载由常宁市X镇往常宁市X镇方向行驶,途径S214线65km+500m的柏坊镇X村曾某组路段时,遇原告许某某驾驶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对向行驶,由于被告郭某乙驾车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侧面相撞,造成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受损,原告许某某受伤。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经人民财保常宁支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损失为x元。原告祁东运输公司为修复该车花费x元。原告许某某受伤后从常宁市租车到岳阳岳化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300元,从2008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24日共在该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419元,因作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乙于2008年6月6日在人民财保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09年6月5日止。被告郭某乙所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车,车辆登记档案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湘x号中型自卸车的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被告陈某某。

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原审作如下认定:

1、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的问题。二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系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郭某乙是该车的使用者。被告陈某某主张,其所购买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07年7月21日转卖给了刘奇,刘奇于2008年4月21日又转卖给了袁丽军,后又由周治平转卖给了郭某乙。并向法庭出示了《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2份和《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其真实性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而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二原告所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档案资料能够证明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陈某某。故原审认定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陈某某。

2、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许某某主张,其自出院之日起仍需治疗三个月,其治疗费需要3000元,再次取内固定钢板及克氏针,其治疗费需要5000元。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能予以认定;原告再次取内固定钢板及克氏针的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认定。

另经核实,参照案发地的标准,原告许某某其他的相关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6428.65元(住院5天,住院后休息3个月,95天×69.67元/天)、护理费223.5元(5天×44.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天×12元/天)、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

原审认为,被告郭某乙违规驾车,致原告许某某受伤、原告祁东运输公司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应当赔偿二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当对被告郭某乙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乙所使用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宁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则由有过错的一方即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祁东运输公司的财产损失为x元,依法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常宁支公司承担2000元的理赔责任;其余部分x元由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合计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钢板和克氏针的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元,共计x元。同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常宁支公司承担x元的理赔责任,其余529元由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许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即误工费6428.65元、护理费223.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52.15元,由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虽然受伤,但经治疗已痊愈未构成伤残,也就不会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郭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祁东县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承担2000元的理赔责任,其余部分x元由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取内固定钢板和克氏针的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承担x元的理赔责任,其余部分529元,由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许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6428.65元、护理费223.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52.15元,由被告郭某乙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总共承担x元的理赔责任,被告郭某乙总共负责赔偿x.15元,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郭某乙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各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10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05元,被告郭某乙、陈某某共同负担5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负担205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肇事车辆湘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也不是实际经营者。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其与刘奇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原件,刘奇与袁丽军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周治平与郭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上述证据与许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郭某乙在保险公司为湘x号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与郭某乙之间连环购车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将湘x号货车转让给他人,作为原车主不应当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某乙应负的赔偿义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祁东运输公司、许某某共同辩称,其在一审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档案资料能够证明湘x号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即车主是上诉人陈某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乙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常宁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湘x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郭某乙为湘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郭某乙系该车实际车辆所有人。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祁东运输公司、许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祁东运输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但认为不是新的证据。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常宁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祁东运输公司、许某某、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常宁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祁东运输公司、许某某、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常宁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时提供了其(卖方)与刘奇(买方)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原件,虽然其不能提供刘奇(卖方)与袁丽军(买方)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原件,以及周治平(卖方)与郭某乙(买方)于2008年6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原件,但是被上诉人祁东运输公司、许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诉人与刘奇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事实。上述三份协议均约定卖方将湘x号货车及一切证件手续交给买方验收。郭某乙在人民财保常宁支公司为湘x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时间是2008年6月6日,郭某乙是湘x号货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人民财保常宁支公司在二审庭审时陈某称郭某乙在该支公司投保时出示了湘x号货车的行驶证。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可以推定上诉人在2007年7月21日已经将湘x号货车出售给袁丽军,郭某乙在2008年6月6日以前从第三人处购买了湘x号货车,但没有依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虽然被上诉人祁东运输公司、许某某在一审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档案资料可以证明湘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上诉人陈某某。但是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某既不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人,也不是该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人,只是该车辆的原车主,该车辆的运行支配人和运行利益的享有人都是郭某乙。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郭某乙是肇事车辆即湘x号货车的运行支配人和运行利益的享有人,故郭某乙应当对被上诉人祁东运输公司、许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上诉人陈某某既不是湘x号货车的运行支配人,也不是该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人,陈某某作为该车辆的原车主,不应当对湘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不应当对郭某乙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陈某某是湘x号货车的车主,并以此为由判决陈某某对郭某乙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其对被上诉人郭某乙应负的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郭某乙为湘x号货车在人民财保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祁东运输公司、许某某的损失,先由人民财保常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郭某乙赔偿。祁东运输公司的财产损失为x元,先由人民财保常宁支公司承担2000元的理赔责任,其余损失x元由郭某乙赔偿。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即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合计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钢板和克氏针的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元,共计x元,先由人民财保常宁支公司承担x元的理赔责任,其余529元由郭某乙赔偿。许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即误工费6428.65元、护理费223.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52.15元,由郭某乙赔偿。虽然许某某受伤,但未构成伤残,许某某要求郭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认定陈某某是湘x号货车的车主,并判决陈某某对郭某乙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祁东县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x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x元,由被上诉人郭某乙赔偿;

三、被上诉人许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取内固定钢板和克氏针的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元,共计x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赔偿x元,其余损失529元,由被上诉人郭某乙赔偿;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即误工费6428.65元、护理费223.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52.15元,由被上诉人郭某乙赔偿;

四、驳回被上诉人祁东县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105元,由被上诉人许某某负担205元,被上诉人郭某乙负担5695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负担205元。本案二审受理费610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6205元,由被上诉人许某某负担510元,被上诉人郭某乙负担5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某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X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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